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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峰与邓飞忠 欧阳建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1 11:16

刘小峰与邓飞忠、欧阳建新加工承包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峰,男,196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托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习忠,男,196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托付代理人李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刘伟民,男,1958年1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建新,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托付代理人刘相金,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刘小峰因加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欧阳建新与别人合伙运营的红桥制衣厂与原告刘小峰运营的兴国县利丰服装厂缔结了一份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好由红桥制衣厂为利丰服装厂加工118号款裤1216条及121号款裤1192条。同年11月底,因红桥制衣厂事务较多,遂将其从利丰服装厂承包的1192条121号款裤的加工事务交由被告邓习忠运营的人工湖制衣厂加工,并由利丰服装厂的事务人员盯梢被告邓习忠的加工质量。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邓习忠连续将加工完结的1195条制品裤交至原告刘小峰的利丰服装厂,由原告刘小峰的堂兄刘衍平开具销货清单,销货单载明:“客户:人工湖厂06年12月12日121款制品交货1195条,其间两条色差,收货人刘衍平”。原告收货后以为被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返工等丢失6721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习忠承当121号款裤加工费丢失6721元,被告欧阳建新承当该丢失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以为,原告刘小峰与被告邓习忠虽未缔结书面的加工承包合同,但经过被告欧阳建新的转化已构成现实上的加工承包联系。原告刘小峰与被告欧阳建新缔结的加工承包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被告邓习忠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原告刘小峰与被告欧阳建新缔结的合同,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仅是保证质量,没有约好以第三方的检验规范作为原告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现原告以第三方即东莞市石排宏信厂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恳求被告补偿丢失缺少法律依据。被告邓习忠交给给原告的加工产品,原告的职工出具销货单,并注明不合格的产品数量(两条存在色差)。原告职工的行为标明,被告邓习忠交给的加工产品,原告进行了质量检验,除两条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的产品视为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返工费用的丢失的恳求,缺少现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撑。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则,作出判定:驳回原告刘小峰的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峰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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