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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大学与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二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7 23: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我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章良,校长。
托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珠源路。
法定代表人陈占廷,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朱金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王树清,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世,该公司品管部司理,住河北省承德县东山咀乡墩台村。
原审被告宋同明,男,汉族,1937年9月29日出世,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3号院12楼2单元506号。
托付代理人席振强,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世,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106楼1604号。
托付代理人闫凤鹤,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世,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帆海中路101号院9号楼7号。
上诉人我国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业大学)、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裕丰公司)因植物新种类权权属胶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业大学的托付代理人郑学义、梁顺伟,上诉人承德裕丰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朱金虎、王树清,原审被告宋同明及其托付代理人席振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确定,1998年2月17日,农业大学以我国农业大学植物科技学院的名义(甲方)与承德裕丰公司改制前所称的河北省承德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种子公司)(乙方)签定了《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出产协议书》(以下简称1998年《协议书》),约好:甲方向乙方供给高纯度的“农大364”的亲本种子各5公斤及亲本自交系特征性和生育期方面的有关材料、常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供给种类培养费3万元,今后每出售1公斤种子向甲方供给0.20元,向发明人供给0.02元;乙方供认甲方对该种类的常识产权。2001年4月9日,承德种子公司向农业部植物新种类维护办公室提出“ND364”植物新种类权的请求,并于2002年5月1日得到授权。2003年10月8日,农业大学与承德裕丰公司、宋同明签定《农大364(ND364)种类权改变协议》(以下简称2003年《协议》),约好:农业大学是玉米新种类“农大364(ND364)”的种类权人,赞同将种类权人改变为农业大学、承德裕丰公司。2004年1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种类维护办公室布告改变“农大364”种类权人为农业大学、承德裕丰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以为:玉米新种类“农大364(ND364)”培养人为农业大学所属人员宋同明,其所完结的该种类育种行为归于职务育种,该种类的请求权应归于农业大学,承德裕丰公司供给的根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涉案种类的育种作业。农业大学与承德种子公司签定的1998年《协议书》,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根据该协议,农业大学是“农大364(ND364)”种类权人。根据农业大学与承德裕丰公司及宋同明签定的2003年《协议》,农业大学赞同承德裕丰公司为该种类权共有人,因而,涉案“农大364(ND364)”种类权自该协议收效之日起,即2003年10月8日起归归于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公司一起一切。农业大学建议其与承德裕丰公司及宋同明签定的2003《协议》存在严重误解,应予吊销,但未能供给相应的根据证明,其建议不予支撑。农业大学与承德裕丰公司一起享有“农大364(ND364)”的种类权的时刻应以农业部植物新种类维护办公室改变布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鉴于不存在农业大学明知涉案种类权请求、改变现实发作怠于行使权力及清晰抛弃建议权力的严重事由,因而,承德裕丰公司建议农业大学就涉案种类权提出建议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种类维护法令》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种类维护法令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条的规则,判定:(一)2004年1月1日之前,“农大364(ND364)”的植物新种类权归归于农业大学;(二)驳回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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