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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4 20:15

关于履行《工伤保险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证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正〈工伤保险法令〉的决议》(国务院令第586号)现已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为贯彻履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法令》,妥善解决实践作业中的问题,更好地保证员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定见。
一、《工伤保险法令》(以下简称《法令》)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则的“因工外出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员工外出是否归于用人单位指使的因作业外出,遭受的事端损伤是否因作业原因所造成的。
二、《法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的“非自己首要职责”的确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令文书或许人民法院的收效判决为根据。
三、《法令》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确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收效法令文书或许结论性定见为根据。
四、《法令》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许吸毒”的确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令文书或许人民法院的收效判决为根据。无法取得上述根据的,能够结合相关根据确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分受理工伤确定请求后,发现劳作联系存在争议且无法承认的,应奉告当事人能够向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在此期间,作出工伤确定决议的时限间断,并书面通知请求工伤确定的当事人。劳作联系依法承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令文书送交受理工伤确定请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该部分自收到收效法令文书之日起康复工伤确定程序。
六、契合《法令》第十五条第(一)项景象的,员工地点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员工逝世之日起5个作业日内向用人单位地点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分陈述。
七、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揽单位违背法令、法规规则,将承揽事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排或许自然人,该安排或许自然人招用的劳作者从事承揽事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揽单位承当用人单位依法应承当的工伤保险职责。
八、从前从事触摸职业病损害作业、其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脱离作业岗位后被确诊或判定为职业病的契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能够自确诊、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请求工伤确定,社会保险行政部分应当受理:
(一)处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触摸职业病损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作或聘任合同期满后或许自己提出而免除劳作或聘任合同后,未再从事触摸职业病损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确定和劳作能力判定,前款第(一)项人员契合收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自己退休前12个月均匀月缴费薪酬或许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均匀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判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法令》规则应以自己薪酬作为基数享用相关待遇的,按自己中止或许免除劳作、聘任合同前12 个月均匀月缴费薪酬计发。
九、依照本定见第八条规则被确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确诊证明书(或职业病确诊判定书)中清晰的用人单位,在该员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法令》的规则,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付出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令》规则的相关项目和规范付出待遇。
十、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接连作业期间屡次发作工伤的,契合《法令》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则收取相关待遇时,依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作工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工作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根据《法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则中止付出工伤保险待遇的,在中止付出待遇的景象消失后,自下月起康复工伤保险待遇,中止付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法令》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则的“新发作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员工参与工伤保险前发作工伤的,在参与工伤保险后新发作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的各项待遇应按《法令》相关规则付出,不得采纳将长时间待遇改为一次性付出的方法。
十四、核定工伤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没有发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区域员工月均匀薪酬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发布后再从头核定,社会保险经办组织或许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定见自发文之日起履行,此前有关规则与本定见不一致的,按本定见履行。履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陈述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
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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