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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夫妻分居期间一方转让股权行为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4 07:17

【案情】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于1993年相识爱情,1994年10月8日挂号成婚。2001年5月18日,原告及被告徐某以夫妻一起产业出资8万元,与被告李某等四人,一起成立了大丰市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被告徐某的出资占公司16%的股权。2009年6月7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不好申述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我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彻底决裂,有和洽的或许为由,判定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日,被告徐某在未获得原告的赞同下,将在大丰市某公司所享有的10%的股权以人民币5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并办理了股权改变挂号。2010年9月3日,原告赵某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好申述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并要求依法切割大丰市某公司16%的股权,经审理以为争议的股权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在离婚案中不宜处理,原告赵某可另行建议。2010年11月22日,我院作出准予原告蔡惠民与被告徐某离婚的判定。2011年1月16日,原告赵某以徐某将二人一起在大丰市某公司的产业未经其赞同而贱价转让为由,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承认被告徐某与李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合】在审理过程中对徐某与李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怎么确定产生了不合。一种定见以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能够彼此转让其悉数或部分股权。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刊出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公司挂号机关请求改变挂号。因为徐某、李某现已完成了股权转让且履行了改变挂号手续,因而,两边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用。第二种定见以为:夫妻对一起的产业享有相等处理权,夫妻之间对产业的共有归于一起共有。在一起共有联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赞同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应为无效。因为李某知道赵某与李某分家、离婚的现实,其不构成好心获得。因而,两边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剖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89条规则“一起共有人对共有产业享有一起的权力,承当一起的责任。在一起共有联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一般确定无效。但第三人好心、有偿获得该项产业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丢失,由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人补偿”。能够得出如下定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则,夫妻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出产、运营的收益,归夫妻一起一切,夫妻对一起一切的产业,有相等的处理权。夫妻之间也能够约好婚姻联系存续期期间所得的产业归各自一切、部分各自一切。而本案中,因被告徐某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两边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有特别约好的依据,故被告徐某具有的大丰市某公司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天然归于夫妻一起一切的产业。二、夫妻产业的共有归于一起共有,假如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好,对一起共有产业的处置须征得整体一起共有人的赞同。而本案中,被告徐某处置本案诉争的产业,没有原告赵某的赞同,被告徐某构成无权处置。被告李某明知被告徐某与其夫赵某存在离婚胶葛,依然与被告徐某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因而被告李某获得股权不符合好心获得构成要件中的好心之条件。综上所述,夫妻两边在分家期间未经另一方赞同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一般应确定为无效。但构成好心获得的在外。本案应当结合夫妻共有产业制、好心获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剖析,归纳确定徐某与第三人李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用。
 作者: 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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