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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1 12:37
在实践中,咱们都知道工扫除波折胶葛判定书,可是咱们每个人很少接触到工扫除波折胶葛判定书的具体内容,所以关于工扫除波折胶葛判定书的具体内容不熟悉。
工扫除波折胶葛判定书
原告王XX,男,1963年7月15日生。
托付代理人XX,又叫XXX,男,1972年6月14日生。
托付代理人王XX,女,1963年12月12日生。
被告王XX,男,1955年8月15日生。
托付代理人彭XX,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王XX扫除波折胶葛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议,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托付代理人底X、孟XX,被告王XX及托付代理人彭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弟兄联系,临街相邻而居。1992年曾因房子胶葛经法院判定处理,清晰了房子权属及鸿沟。尔后多年风平浪静,现因尹店乡政府扩街需求撤除原告住宅,原告撤除后再建时被告百般阻遏,致使原告无法建房,难以安居。恳求判令被告中止损害、扫除阻碍。
被告王XX辩称:王XX无权在争论的土地上建房,王XX没有国家职能部门颁布的土地权属证书,被告侵权不成立。原、被告在1985年分居,1992年因房产胶葛作出了判定,承认了分居协议的合法有用性,该协议清晰了临街房与土地归被告运用,原告建房超出了其土地运用规模。原、被告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政府部门确权,法院不该受理。
依据原告的陈说和被告的辩论,本院概括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阻遏原告建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恳求判令被告中止损害、扫除阻碍的诉讼恳求应否支撑。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商丘区域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定书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履行笔录各一份;3、尹店乡政府与王廷友土地权属争议调停协议书一份;4、王XX房子一切权证书一份;5、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6、民权县尹店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7、证人XXX证言一份;8、证人XXX证言一份;9、证人XXX证言一份;10、证人XXX证言一份;11、证人XXX证言一份;12、证人XXX证言一份;13、相片三张。该组依据证明王廷友建房所运用土地其自己已运用二十余年,王廷友具有合法运用权,王廷瑞运用土地规模现已法院打桩界定,原、被告不存在土地运用权争议,王廷友建房已得到乡政府同意。第二组,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查询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XX阻遏原告王廷友建房的现实。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第一组,1、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85年2月18日分居协议一份;3、XXX、XXX、X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基本状况、两边争论土地1985年经人调停归王廷瑞运用至今。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64号民事判定书;2、河南省商丘区域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定书一份。证明1985年分居协议有用,原、被告两家东西分界线并未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2份依据无异议。对第3-13份依据均提出异议,以为尹店乡政府与王廷友土地权属争议调停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王廷友房子一切权证书不能证明王XX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运用权;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依据方式不合法,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无权处置,对王XX不具有约束力;民权县尹店乡人民政府证明方式不合法,尹店乡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应以书面决议方式下发,且无权下发准建证;原告提交六份证人证言超期举证,被告不予质证,所证内容也不现实;原告提交相片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具有合法运用权。被告以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依据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查询笔录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依据第1份王廷瑞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第2、3份依据提出异议,以为此分居协议与商丘区域中级法院所承认的分居协议不是同一份,分居协议也未经王廷友签字承认,对王廷友不具约束力。证人XXX等三人与被告有利害联系,依据局势不合法,证言内容不实在;第二组依据两份判定书中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64号民事判定书现已中级法院改判,对河南省商丘区域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定书无异议,该判定书能证明原、被告两家土地分界线已界定
本院以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十三份依据方式合法、客观实在、与本案有相关,其间六份证人证言经审查举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述依据可以证明王XX房子规模经原商丘区域中级人民法院界定鸿沟,民权县人民法院履行鸿沟定点。王XX与民权县尹店乡政府土地权属发作争议后达到协议,王XX请求处理土地运用权证书,经尹店乡政府同意建新房的相关状况,应认定为有用依据;第二组依据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查询笔录,契合有用依据的“三性”准则,可以证明被告王廷瑞阻遏原告王XX建房的相关状况,应确以为有用依据。被告王XX提交的第一组依据1、王XX身份证明,依据2、1985年2月18日分居协议,证明了被告基本状况,原、被告兄弟五人分居时的相关状况,内容客观实在、方式合法,应予采信。依据3证人XXX、XXX、XXX证明方式不合法,无法承认证言中王XX宅院与本案争论土地有相关,应确以为无效依据;第二组依据中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64号民事判定书、河南省商丘区域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定书方式合法、内容实在、可以证明原、被告兄弟分居后原、被告因房子引起胶葛经两级法院审理的相关状况,应认定为有用依据。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用依据,本院承认以下现实: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弟兄联系。1985年2月18日,原、被告弟兄五人达到分居协议,其时王XX四位兄长均已婚另住,王XX分得住院一处与街上爸爸妈妈住的一间房子,王XX未婚随爸爸妈妈同住。分居后王XX将与爸爸妈妈同住宅子拆掉扩建成两间门面房开食堂,其母仍与王廷友日子。王XX于1990年3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王XX搬出房子,将房子偿还王XX。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商丘区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定,其间判定书第三项内容为:现两间门面房自南山内侧东西两头别离向北量至二点七五米处定点,东西两点取一直线,该线以南归王廷瑞一切,由王XX在线以南垒一东西山墙,允许其母王王氏寓居至逝世。此判定内容于1993年10月22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履行结束。王XX尔后在分得房子及房后宅院内(影剧院以南)运营食堂生意。
2008年9月22日,尹店乡政府与王XX因影剧院土地权属发作争议,在民权县国土资源局掌管下达到协议:影剧院主体南山墙外皮(墙垛归王XX)东西延伸成一条直线为北鸿沟,西至尹店集南北大街,东到影剧院院墙,南临段合启,该规模之内的土地归乙方王廷友处理运用(包含影剧院西头南侧杰出部分)。此协议由民权县国土资源局鉴证。2008年12月30日王廷友就此土地上的房子处理了房子一切权证书,并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处理土地运用证,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证暂停处理未及时颁布土地运用证。2010年6月1日尹店乡政府依据尹店乡小城镇建造及规划,准予王XX在上述协议规模内撤除旧房再建新房。在王XX撤除旧房再建过程中,王廷瑞及其家人到王XX建房工地阻遏施工,致使原告罢工至今。
本院以为,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扫除波折胶葛一案,被告王XX虽持有1985年分居协议,但后经原商丘区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对王XX运用面积已分界定位,四至清晰,1985年分居协议对王XX与王廷瑞争论部分已不具约束力。民权县人民法院对原商丘区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定履行结束后,原告王XX在分得房子及房后宅院运营食堂生意多年。后原告与尹店乡政府因影剧院土地(房后宅院)权属发作胶葛并达到协议,经民权县国土资源局承认并作了鉴证。2010年6月尹店乡政府依据尹店乡小城镇建造及规划,准予王廷友在土地运用协议规模内撤除旧房再建新房,王XX拆旧房再建并无不当,故王廷友诉讼恳求应予支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廷瑞未提交有用依据证明对王XX建房土地具有合法运用权,阻遏王廷友建房实为不当,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被告王XX中止损害、扫除阻碍,不得阻遏原告王XX在尹店集影剧院南侧施工建房。
案子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廷瑞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XX
审 判 员 佟 XX
审 判 员 赵XX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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