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以抗辩权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可以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30 22:12
现在咱们的法令意识都比较强,许多工作都会签定合同。那么假设合同签定后以抗辩权为由不实行供货责任能够吗?有没有相关的事例呢?在法令上有没有相关的规则?现在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案情】
原、被告两边于2000年3月29日签定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好:由被告于2000年的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应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吨,付款期限为货到检验合格后30天内,付款方法为现汇结算方法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4月8日,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月10日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的当日和次日,原告派员前去处理接港等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奉告原告来人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置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彻底自用,或许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回款风险,要求原告选用即时清结方法预备好悉数货款,或供应相应的典当担保,不然无法持续实行合同。原告遂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恳求,并于2000年4月25日提起诉讼,称:被告乱用不安抗辩权,清晰标明回绝实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实行已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供货责任。
被告天津泰友答辩称:两边签定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财物状况严峻恶化,触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实行收效判定,已毫无履约才干。一起,原告无经销煤炭资历,所购量远远超越其出产用煤。因而,原告隐秘实在状况诈骗我方与之签定购销合同,我方发现后,依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则,当即间断向原告供货,是契合法令规则的自救行为。恳求承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理中查明:至庭审日止,原告亭趾热电厂在余杭市人民法院有被实行案子5件,实行标的537.7万余元,其厂内悉数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帐户,已被余杭市人民法院查封和冻住,主厂房已赔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
1999年度,亭趾热电厂发电量为680.4419万KWH,2000年一季度发电量为49.4245万KWH,按行业标准,在正常状况下年用煤量为5800吨左右。
亭趾热电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挂号的运营范围为:主营发电、供热,兼营含部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运营范围。庭审中,原告称其有煤炭运营资历,向被告购煤一部分自用,一部分出售。法庭允许原告期限举证,原告向法庭供应的依据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杭州华能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该公司的煤炭运营资历证书,而未能供应原告可运营煤炭的相关依据。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被告在合同实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告隐秘其负债运营的实际状况,如持续实行合同将有形成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即间断实行合同,并函告要求预备好悉数货款,或许供应相应担保才干持续合同后,在原告至庭审日未能康复实行才干且未供应恰当担保的景象下,间断实行交货责任,且确有依据证明原告运营状况严峻恶化,尚有500余万元债款在法院强制实行程序中,彻底有损失或或许损失实行合同的才干。据此,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建立,原告要求被告持续实行合同供应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撑。原告虽无煤炭运营资历,但尚欠确凿依据证明原告有合同诈骗行为和向被告所购煤炭进行违法出售行为,故被告要求承认两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无效,无实际依据和法令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选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榜首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则,该院于2000年6月13日判定:
驳回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的诉讼恳求。
【剖析】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是否建立,有三种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天津泰友在合同实行过程中,作为先实行方,在发现原告运营状况严峻恶化的状况下,如持续实行合同将有形成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以不安抗辩为由,当即间断实行合同,在亭趾热电厂未能供应相应担保状况下,间断实行交货责任,且确有依据证明亭趾热电厂运营状况严峻恶化,彻底有损失或或许损失实行合同的才干。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建立。天津泰友间断实行后,亭趾热电厂未在合理期限内供应恰当担保,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实行交货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撑。
另一种定见以为,本案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条件是否具有,值得讨论。由于从理论上剖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必要满意的一个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产业在合同缔结后显着削减,有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而本案中的亭趾热电厂运营状况严峻恶化并非发作在与天津泰友买卖合同缔结之后,而是之前现已如此。故天津泰友只能以亭趾热电厂隐秘其运营状况严峻恶化的实在状况,以诈骗手法骗取其信赖,使其在违反实在意思的状况下缔结合同为理由,恳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吊销或许改变。
第三种定见以为,亭趾热电厂无运营煤炭资历。而依据其出产才干,所需煤炭年用量仅5800吨左右,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在三个月内向其供煤35000吨,远远超越其出产用煤量,可推定其缔结合同意图为出售煤炭。亭趾热电厂无煤炭运营资历,与天津泰友所订煤炭买卖合同归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则景象,应当依法承认无效,自始没有法令约束力,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处理定见选用了榜首种定见,咱们以为比较契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之有关规则。
榜首,不安抗辩权,又称确保实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产业显着削减,不能确保对等给付时,回绝自己给付的权力。它是一种自助权,是法令赋予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有依据标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实际风险时,能够间断实行合同的权力。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则,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必要满意以下条件:(1)须两边当事人的债款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作。(2)有必要是负有先实行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力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实行合同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切当依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实际风险。对1、2两点,本案当事人均已适格,这里有争议的是第3点,即一方当事人有不能对等给付的实际风险实际,是否有必要在如第二种定见所述的合同缔结后发作,也即发作风险实际的时刻点有必要落在何处,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决议条件?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则中,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间断实行合同的四种景象,是否应当在合同缔结后发作并未清晰规则。但从合同法建立不安抗辩权准则的立法原理和意图剖析,建立该项准则,意在维护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假设把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实际发作框定在合同缔结今后至先为给付方实行合同责任前这一时刻段内,则意味着合同缔结前,后实行责任方即便已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实际,先实行责任方在发现并有依据证明后实行责任方有不能对待给付之风险时,仍不能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显着地削弱了先实行一方当事人的自助权,有悖公正准则,不利于买卖安全,也与合同法建立不安抗辩准则的原意相违反。所以,只需先实行合同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切确依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实际风险,先实行责任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间断实行合同。本案被告天津泰友在发现并有依据证明亭趾热电厂运营状况严峻恶化的实际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间断实行合同,是契合法令规则的。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或合同实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选用诈骗、钳制等手法,使其在违反实在意思标明的状况下缔结的合同,要求依法行使吊销权,这也是法令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力,但这项权力的行使,有必要有当事人的恳求。本案的先实行责任一方当事人天津泰友在辩称理由中也曾提出了亭趾热电厂在与其签定买卖合一起隐秘其运营状况恶化的实际,骗取其信赖,以诈骗手法缔结的合同应承以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令约束力。其该建议混杂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则的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则的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状况下缔结的合同可恳求改变或吊销的差异。相同是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无效合同中的诈骗,须有该行为引起的危害国家利益的成果;而可改变或可吊销的合同中的诈骗,在当事人不恳求吊销的前提下仍为有用,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好实行。亭趾热电厂虽无经销煤炭许可证,但本案尚无依据证明其已预备将该35000吨煤炭违法出售的实际;亭趾热电厂作为热力发电厂,自用煤炭是不争的实际,且法院也很难从调取的年用煤量依据来推定煤炭买卖合同中哪部分煤炭是自用的有用,哪部分是用于出售而无效,依据上难以确定。故以亭趾热电厂违反煤炭法有关规则,以出售煤炭为意图缔结的合同无效,显然在依据和实际上难以安身。而以诈骗手法缔结合同确定合同无效,又无危害国家利益的成果。本案的两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实际较契合一方以诈骗手法,使对方当事人违反实在意思缔结合同的特征,但天津泰友并未以此为由要求吊销该合同,依据不告不睬准则,对天津泰友的无效合同辩称理由不予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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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被告两边于2000年3月29日签定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好:由被告于2000年的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应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吨,付款期限为货到检验合格后30天内,付款方法为现汇结算方法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4月8日,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月10日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的当日和次日,原告派员前去处理接港等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奉告原告来人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置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彻底自用,或许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回款风险,要求原告选用即时清结方法预备好悉数货款,或供应相应的典当担保,不然无法持续实行合同。原告遂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恳求,并于2000年4月25日提起诉讼,称:被告乱用不安抗辩权,清晰标明回绝实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实行已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供货责任。
被告天津泰友答辩称:两边签定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财物状况严峻恶化,触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实行收效判定,已毫无履约才干。一起,原告无经销煤炭资历,所购量远远超越其出产用煤。因而,原告隐秘实在状况诈骗我方与之签定购销合同,我方发现后,依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则,当即间断向原告供货,是契合法令规则的自救行为。恳求承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理中查明:至庭审日止,原告亭趾热电厂在余杭市人民法院有被实行案子5件,实行标的537.7万余元,其厂内悉数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帐户,已被余杭市人民法院查封和冻住,主厂房已赔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
1999年度,亭趾热电厂发电量为680.4419万KWH,2000年一季度发电量为49.4245万KWH,按行业标准,在正常状况下年用煤量为5800吨左右。
亭趾热电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挂号的运营范围为:主营发电、供热,兼营含部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运营范围。庭审中,原告称其有煤炭运营资历,向被告购煤一部分自用,一部分出售。法庭允许原告期限举证,原告向法庭供应的依据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杭州华能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该公司的煤炭运营资历证书,而未能供应原告可运营煤炭的相关依据。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被告在合同实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告隐秘其负债运营的实际状况,如持续实行合同将有形成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即间断实行合同,并函告要求预备好悉数货款,或许供应相应担保才干持续合同后,在原告至庭审日未能康复实行才干且未供应恰当担保的景象下,间断实行交货责任,且确有依据证明原告运营状况严峻恶化,尚有500余万元债款在法院强制实行程序中,彻底有损失或或许损失实行合同的才干。据此,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建立,原告要求被告持续实行合同供应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撑。原告虽无煤炭运营资历,但尚欠确凿依据证明原告有合同诈骗行为和向被告所购煤炭进行违法出售行为,故被告要求承认两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无效,无实际依据和法令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选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榜首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则,该院于2000年6月13日判定:
驳回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的诉讼恳求。
【剖析】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是否建立,有三种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天津泰友在合同实行过程中,作为先实行方,在发现原告运营状况严峻恶化的状况下,如持续实行合同将有形成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以不安抗辩为由,当即间断实行合同,在亭趾热电厂未能供应相应担保状况下,间断实行交货责任,且确有依据证明亭趾热电厂运营状况严峻恶化,彻底有损失或或许损失实行合同的才干。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建立。天津泰友间断实行后,亭趾热电厂未在合理期限内供应恰当担保,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实行交货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撑。
另一种定见以为,本案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条件是否具有,值得讨论。由于从理论上剖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必要满意的一个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产业在合同缔结后显着削减,有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而本案中的亭趾热电厂运营状况严峻恶化并非发作在与天津泰友买卖合同缔结之后,而是之前现已如此。故天津泰友只能以亭趾热电厂隐秘其运营状况严峻恶化的实在状况,以诈骗手法骗取其信赖,使其在违反实在意思的状况下缔结合同为理由,恳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吊销或许改变。
第三种定见以为,亭趾热电厂无运营煤炭资历。而依据其出产才干,所需煤炭年用量仅5800吨左右,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在三个月内向其供煤35000吨,远远超越其出产用煤量,可推定其缔结合同意图为出售煤炭。亭趾热电厂无煤炭运营资历,与天津泰友所订煤炭买卖合同归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则景象,应当依法承认无效,自始没有法令约束力,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处理定见选用了榜首种定见,咱们以为比较契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之有关规则。
榜首,不安抗辩权,又称确保实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产业显着削减,不能确保对等给付时,回绝自己给付的权力。它是一种自助权,是法令赋予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有依据标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实际风险时,能够间断实行合同的权力。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则,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必要满意以下条件:(1)须两边当事人的债款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作。(2)有必要是负有先实行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力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实行合同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切当依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实际风险。对1、2两点,本案当事人均已适格,这里有争议的是第3点,即一方当事人有不能对等给付的实际风险实际,是否有必要在如第二种定见所述的合同缔结后发作,也即发作风险实际的时刻点有必要落在何处,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决议条件?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则中,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间断实行合同的四种景象,是否应当在合同缔结后发作并未清晰规则。但从合同法建立不安抗辩权准则的立法原理和意图剖析,建立该项准则,意在维护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假设把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实际发作框定在合同缔结今后至先为给付方实行合同责任前这一时刻段内,则意味着合同缔结前,后实行责任方即便已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实际,先实行责任方在发现并有依据证明后实行责任方有不能对待给付之风险时,仍不能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显着地削弱了先实行一方当事人的自助权,有悖公正准则,不利于买卖安全,也与合同法建立不安抗辩准则的原意相违反。所以,只需先实行合同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切确依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实际风险,先实行责任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间断实行合同。本案被告天津泰友在发现并有依据证明亭趾热电厂运营状况严峻恶化的实际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间断实行合同,是契合法令规则的。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或合同实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选用诈骗、钳制等手法,使其在违反实在意思标明的状况下缔结的合同,要求依法行使吊销权,这也是法令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力,但这项权力的行使,有必要有当事人的恳求。本案的先实行责任一方当事人天津泰友在辩称理由中也曾提出了亭趾热电厂在与其签定买卖合一起隐秘其运营状况恶化的实际,骗取其信赖,以诈骗手法缔结的合同应承以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令约束力。其该建议混杂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则的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则的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状况下缔结的合同可恳求改变或吊销的差异。相同是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无效合同中的诈骗,须有该行为引起的危害国家利益的成果;而可改变或可吊销的合同中的诈骗,在当事人不恳求吊销的前提下仍为有用,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好实行。亭趾热电厂虽无经销煤炭许可证,但本案尚无依据证明其已预备将该35000吨煤炭违法出售的实际;亭趾热电厂作为热力发电厂,自用煤炭是不争的实际,且法院也很难从调取的年用煤量依据来推定煤炭买卖合同中哪部分煤炭是自用的有用,哪部分是用于出售而无效,依据上难以确定。故以亭趾热电厂违反煤炭法有关规则,以出售煤炭为意图缔结的合同无效,显然在依据和实际上难以安身。而以诈骗手法缔结合同确定合同无效,又无危害国家利益的成果。本案的两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实际较契合一方以诈骗手法,使对方当事人违反实在意思缔结合同的特征,但天津泰友并未以此为由要求吊销该合同,依据不告不睬准则,对天津泰友的无效合同辩称理由不予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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