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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非法拘禁罪典型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2 08:08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胡某某犯不合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施行独任审判,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解人、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以讨取债款为由,将被害人齐某某从本市宜川路某某歌城2楼包厢内带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弄12号1001室棋牌室包厢内,约束齐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齐某某施行殴伤并强逼齐某某联络家人还钱,被害人齐某某的哥哥齐某某接齐某某良短信后报案,直至6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齐庆良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12号1001室被民警挽救。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判定,被害人齐庆良双手部、右肘部等处软组织挫擦伤,没有到达《人体轻微伤的判定》的下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说,证人齐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相片,借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查验判定事项确认书,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依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为讨取债款拘禁别人,不合法掠夺别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不合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建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殴伤情节,依法应从重处分。辩解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情绪好,主张从轻处分的辩解定见,可予采用。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依法可从轻处分。被告人胡某某的家族在案发后代为补偿了被害人齐庆良因人身损害形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体谅,确有悔罪体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分。公诉机关的量刑主张可予采用。依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位置、效果以及关于社会的损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不合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不合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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