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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3 08:01
发布部分: 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令第86号  第一条 为了清晰期货经纪公司的法令地位,标准期货经纪公司的安排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处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拟定本办法。    相关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按照国家法令、法规及本办法建立的承受客户托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生意,以获取佣钱为业的公司。除现已获得期货买卖所会员资历的公司能够按照本办法的规矩请求兼营期货经纪事务外,其他公司一概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事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有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契合规矩的公司名称;(二)有标准的公司章程;(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备;(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有与运营事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间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档处理人员契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批阅条件和挂号处理暂行规矩》第 九条的规矩;(七)有完善的安排组织和健全的财会准则;(八)法令、法规规矩的其他条件。    相关法规: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挂号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处理条例》第 五条规矩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统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请求挂号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核准挂号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组织的建立,仍按上述程序处理。    相关法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在受理开业挂号请求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挂号注册或许不予核准挂号注册的决议。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挂号,应当由请求人提出请求,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处理条例》第 十五条所规矩的文件、证件;(二)由人事处理部分或其他有关部分出具的契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矩的证明;(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四)通讯设备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借证明;(五)从事期货事务触及国家专项规矩的,应提交国家有关处理部分的同意文件;(六)从事国际期货事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买卖所会员公司签定的有关期货经纪事务的协议意向书;(七)聘任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档处理人员的,应提交聘任证明和由所在国(区域)公证组织出具的契合本办法第 三条第(六)项规矩的证明;(八)实施股份制的,应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定见》的规矩提交有关文件。    相关法规: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运营活动,遵从揭露、公平缓诚实信用的准则,并恪守以下规矩:(一)供给客观、精确、及时、高效的服务;(二)在挂号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组织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别离寄存;(三)照实记载、及时履行客户指令;(四)将每日买卖记载、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五)为客户保存商业秘密;(六)在经营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览的揭露说明书、危险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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