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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沿革及特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14:56

根据债的一般理论,债是一种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对人权、相对权,债款人只能向债款人恳求实行,债款人也仅对债款人负有职责。债的效能原则上不能追及其他任何第三人的。但当债款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款人的利益时,法令就答应债款人对债款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必定的权力,以扫除对其债款的损害。这一准则就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款的保全。学术上也称其为债的对外效能。代位权就归于一种债款保全方法。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假如债款人对债款人的权力已负拖延职责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款人的权力时,债款人为保全其债款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款人权力的权力。债款人以诉讼方法行使代位权即发生代位权诉讼①。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建立了债款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发生了深远的影响,后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对代位权作出了规则。
代位权诉讼是直接诉讼的对称(债款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即为直接诉讼)。根据传统理论,债款人代位诉讼在诉讼法令关系、诉讼成果的归属及诉讼标的等方面均有不同于直接诉讼之处,详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原告是依法获得代位权的债款人,即代位权人。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述,代债款人(即被代位人)行使权力。其二,以第三人为被告。代位权的本质是债款人替代债款人向第三人建议权力。因而,债款人代位诉讼的被告是被代位人的债款人,即第三人。其三,原告恳求法院加以承认和维护的是被代位人的权益。尽管原告发动代位诉讼的终究意图是扫除权力完成的妨碍,保证自己的债款力益得以完成,但在诉讼恳求中并不包含任何代位人自已实体利益。其四,诉讼发生的实体法作用直接归归于被代位人,即被告应向被代位人为给付,而不能直接向代位人(即原告)为给付。详细而言,代位权行使的效能包含三个方面:
(一)对债款人的效能。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意图,在于保全债款人一切债款人的债款,债款人在代位承受债款后,其承受的产业利益不得仅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款,也不得自行抵销其与债款人的债款,应与债款人的其他债款人相同相等受偿。
(二)对债款人的效能。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作用直接归归于债款人,如债款人仍怠于受领,债款人能够代位受领。尽管债款人有权要求债款人交给其受领的产业,但债款人不得就该部分产业进行偿还债款之外的处置。
(三)对第三人的效能。代位权完成后,第三人对债款人的债款即因代位权的完成而消除,债款人未行使代位权部分的债款仍归债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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