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8 19:17非银行金融组织行政许可事项施行办法
我国银行业监督办理委员会令
2007年 第 13 号
《我国银行业监督办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组织行政许可事项施行办法》现已2007年6月15日我国银行业监督办理委员会第59次主席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七年八月三日
我国银行业监督办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组织行政许可事项施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标准我国银行业监督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组织施行非银行金融组织行政许可行为,清晰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办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令、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议,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组织,包含经银监会同意建立的信任公司、企业集团财政公司、金融租借公司、轿车金融公司、钱银生意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组织驻华代表处等组织。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组织按照本办法和《我国银行业监督办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施行程序规矩》,对非银行金融组织施行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组织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组织行政许可:组织建立,组织改变,组织停止,调整事务范围和添加事务种类,董事和高档办理人员任职资历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我国银行业监督办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组织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局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组织建立
第一节 信任公司法人组织建立
第六条 建立信任公司法人组织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矩的公司章程。
(二)有契合规矩条件的出资人,包含境内非金融组织、境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组织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钱银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钱银;处理信任事务不实行亲身办理责任,即不承当出资办理人责任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钱银。
(四)有契合任职资历条件的董事、高档办理人员和与其事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任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组织、事务操作规矩和危险操控准则。
(六)有与事务运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备。
(七)银监会规矩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