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30 00:49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令方针研讨室关于国有单位的
内设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纳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6年9月12日[2006]高检研制8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令方针研讨室:
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纳贿罪主体的请示》(陕检研制[2005]13号)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国有单位的内设组织使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当,讨取、不合法收受别人资产并归该内设组织一切或许分配,为别人获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则以单位纳贿罪追查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组织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私自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纳贿论。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婪、纳贿、挪用公款违法分子
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则》的告诉
【发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6]21号
【发布日期】1996.06.26
【施行日期】1996.06.26
【时效性】现行有用
【效能等级】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缓刑
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则,结合当时审判作业实践,现对审理贪婪、纳贿、挪用公款案子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则:
一、国家作业人员贪婪、纳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违法情节较轻,能自动率直,活跃退赃,确有悔改体现的,能够适用缓刑。
二、国家作业人员贪婪、纳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许建功体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作业人员贪婪、纳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依据案子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分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间违法情节较轻,活跃退赃的,且在严重出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效果,有特殊需要,或许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能够适用缓刑,但有必要从严把握。
三、对下列贪婪、纳贿、挪用公款违法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违法行为使国家、团体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体现的;
(三)违法动机、手法等情节恶劣,或许将赃物用于投机倒把、私运、赌博等不合法活动的;
(四)归于共同违法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许犯稀有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
(六)违法触及的资产归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助金钱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释教协会作业人员能否构成纳贿罪
或许公司、企业人员纳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2003]高检研制第2号
【发布日期】2003.01.13
【施行日期】2003.01.13
【效能情况】现行有用
【效能等级】司法解释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讨室:
你室《关于释教协会作业人员能否构成纳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纳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释教协会归于社会团体,其作业人员除契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则归于受托付从事公事的人员外,既不归于国家作业人员,也不归于公司、企业人员。依据刑法的规则,对非受托付从事公事的释教协会的作业人员使用职务之便收受别人资产,为别人获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纳贿罪或许公司、企业人员纳贿罪追查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关于处理纳贿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的告诉
【发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法发[2007]22号
【发布日期】2007.07.08
【施行日期】2007.07.08
【时效性】现行有用
【效能等级】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违法和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纳贿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的告诉
(法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出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纳贿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印发给你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内设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纳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6年9月12日[2006]高检研制8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令方针研讨室:
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纳贿罪主体的请示》(陕检研制[2005]13号)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国有单位的内设组织使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当,讨取、不合法收受别人资产并归该内设组织一切或许分配,为别人获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则以单位纳贿罪追查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组织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私自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纳贿论。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婪、纳贿、挪用公款违法分子
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则》的告诉
【发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6]21号
【发布日期】1996.06.26
【施行日期】1996.06.26
【时效性】现行有用
【效能等级】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缓刑
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则,结合当时审判作业实践,现对审理贪婪、纳贿、挪用公款案子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则:
一、国家作业人员贪婪、纳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违法情节较轻,能自动率直,活跃退赃,确有悔改体现的,能够适用缓刑。
二、国家作业人员贪婪、纳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许建功体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作业人员贪婪、纳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依据案子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分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间违法情节较轻,活跃退赃的,且在严重出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效果,有特殊需要,或许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能够适用缓刑,但有必要从严把握。
三、对下列贪婪、纳贿、挪用公款违法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违法行为使国家、团体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体现的;
(三)违法动机、手法等情节恶劣,或许将赃物用于投机倒把、私运、赌博等不合法活动的;
(四)归于共同违法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许犯稀有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
(六)违法触及的资产归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助金钱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释教协会作业人员能否构成纳贿罪
或许公司、企业人员纳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2003]高检研制第2号
【发布日期】2003.01.13
【施行日期】2003.01.13
【效能情况】现行有用
【效能等级】司法解释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讨室:
你室《关于释教协会作业人员能否构成纳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纳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释教协会归于社会团体,其作业人员除契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则归于受托付从事公事的人员外,既不归于国家作业人员,也不归于公司、企业人员。依据刑法的规则,对非受托付从事公事的释教协会的作业人员使用职务之便收受别人资产,为别人获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纳贿罪或许公司、企业人员纳贿罪追查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关于处理纳贿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的告诉
【发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法发[2007]22号
【发布日期】2007.07.08
【施行日期】2007.07.08
【时效性】现行有用
【效能等级】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违法和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纳贿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的告诉
(法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出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纳贿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印发给你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