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1 14:29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标准办理,维护祖国前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维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维护法施行法令》等有关法令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则:
1、1949年曾经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曾经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前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曾经,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什物;
4、1949年今后,与严重前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许闻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留念含义、教育含义或许史料价值的什物;
5、1949年今后,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列入约束出境规模的我国已故闻名书画家著作。
第三条 依法建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则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分审阅赞同后,向国家文物局请求文物拍卖答应证。
第四条 请求文物拍卖答应证时,应当供给下列资料:
1、拍卖企业建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办理部分的审阅答应文件和工商行政办理部分颁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获得高档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历证明资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分的审阅定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许不同意的决议。决议同意的,发给文物拍卖答应证;决议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答应证不得租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契合下列条件并获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历:
1、熟知国家文物维护的法令、法规和规章;
2、具有必定的文物维护常识和判定才能;
3、具有必定的文物拍卖运作常识和才能。
第七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历由国家文物局确定。经确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历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获得文物拍卖答应证的拍卖企业和获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历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分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分依据企业经营状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状况提出初审定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许不合格的年审定论,并发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