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效力要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30 12:33
怎么确定本案离婚协议的效能 怎么确定本案离婚协议的效能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年头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1984年补办成婚挂号,婚后育有一子。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两边洽谈,于1996年在某乡法令服务所缔结书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两边自愿离婚,所生一子由原告育婴,产业归女方一切,并由男方一次性补助女方费用5万元。协议缔结后,原告付出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按协议对产业切割结束。两边同去乡民政办公室处理离婚挂号手续,同在离婚挂号请求书及检查处理结果领证人栏内签名捺印,后因该乡人民政府暂无离婚证书而领证未成,随后两边各奔前程。直至2001年6月,原告与别人爱情,同年8月,原告去乡人民政府要求收取离婚挂号证,后因被告反悔未成,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诉讼中,被告要求一起切割夫妻分家后原告所增加的价格24万元的商品房一套,空调、彩电各一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构成两种天壤之别的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原、被告两边1996年于乡法令服务所缔结的离婚协议属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且两边均按协议内容实行结束,又分家长达5年之久,离婚现实已成为众所周知,未能领到离婚证的原因是乡政府暂无离婚证构成,不能据此确定两边还存在婚姻关系,应由乡政府予以补办,法院不该受理本案。
另一种观念以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则,离婚有必要到婚姻挂号机关处理手续,并发给离婚证书。作为法令明文规则的一种要式行为,有必要具有这一方式要件后,才干视为婚姻关系的免除。虽然两边洽谈共同,并按协议实行了产业切割,但因为法定要素短缺,所以,两边的婚姻关系并未免除,应支撑女方诉讼请求。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念均有失偏颇。
无论是《婚姻挂号办理条例》仍是《婚姻法》,都规则婚姻两边当事人请求离婚有必要经过挂号和发证程序,婚姻关系的存亡跨越这一规则,都是不受法令保护的。综观本案,早在1996年,原、被告两边就离婚问题达到共同意见,并在乡政府处理了挂号手续,这只能证明原、被告两边已具有免除婚姻关系的根底条件。但作为一种法定要式行为,仅作挂号,婚姻挂号办理机关未终究发给离婚证,免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要件并未彻底具有。且我国《婚姻挂号办理条例》赋予婚姻挂号办理机关对请求离婚者必定的检查期限,简略地把未能当场领到离婚证书而归责于婚姻挂号办理机关也不尽客观。原、被告在签定离婚协议后,两边均按协议的内容实行了产业切割, 女方并实践承受男方补助的5万元人民币,包含长达5年间的互不尽夫妻职责的分家,一切这些都不是断定两边婚姻关系免除与否的法定标准,而所能阐明的仅仅两边对产业的处理,而他们的婚姻关系则处于分家状况。当男方处于长时间分家后欲与别人成婚时,提出补领离婚证,因为女方的反悔而导致协议的实质性条款呈现实行不能。据此,原告经过诉讼途径救助处理并无不当,法院应对此案予以受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分家后原告增加的产业作为夫妻一起产业进行切割,鉴于两边已分家多年,互不尽夫妻职责,已不存在以保持夫妻关系为意图的一起生活现实,且两边分家前已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切割结束,被告承受了原告的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万元整,按权利职责共同的准则,分家后各方所增加的产业应确定为该产业为各自的个人产业,而不该列为一起产业予以切割。相同,对夫妻分家后各人对外所构成的债款亦应由各自独立承当清偿职责。
综上,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则,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分家期间的产业归各自一切。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年头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1984年补办成婚挂号,婚后育有一子。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两边洽谈,于1996年在某乡法令服务所缔结书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两边自愿离婚,所生一子由原告育婴,产业归女方一切,并由男方一次性补助女方费用5万元。协议缔结后,原告付出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按协议对产业切割结束。两边同去乡民政办公室处理离婚挂号手续,同在离婚挂号请求书及检查处理结果领证人栏内签名捺印,后因该乡人民政府暂无离婚证书而领证未成,随后两边各奔前程。直至2001年6月,原告与别人爱情,同年8月,原告去乡人民政府要求收取离婚挂号证,后因被告反悔未成,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诉讼中,被告要求一起切割夫妻分家后原告所增加的价格24万元的商品房一套,空调、彩电各一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构成两种天壤之别的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原、被告两边1996年于乡法令服务所缔结的离婚协议属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且两边均按协议内容实行结束,又分家长达5年之久,离婚现实已成为众所周知,未能领到离婚证的原因是乡政府暂无离婚证构成,不能据此确定两边还存在婚姻关系,应由乡政府予以补办,法院不该受理本案。
另一种观念以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则,离婚有必要到婚姻挂号机关处理手续,并发给离婚证书。作为法令明文规则的一种要式行为,有必要具有这一方式要件后,才干视为婚姻关系的免除。虽然两边洽谈共同,并按协议实行了产业切割,但因为法定要素短缺,所以,两边的婚姻关系并未免除,应支撑女方诉讼请求。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念均有失偏颇。
无论是《婚姻挂号办理条例》仍是《婚姻法》,都规则婚姻两边当事人请求离婚有必要经过挂号和发证程序,婚姻关系的存亡跨越这一规则,都是不受法令保护的。综观本案,早在1996年,原、被告两边就离婚问题达到共同意见,并在乡政府处理了挂号手续,这只能证明原、被告两边已具有免除婚姻关系的根底条件。但作为一种法定要式行为,仅作挂号,婚姻挂号办理机关未终究发给离婚证,免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要件并未彻底具有。且我国《婚姻挂号办理条例》赋予婚姻挂号办理机关对请求离婚者必定的检查期限,简略地把未能当场领到离婚证书而归责于婚姻挂号办理机关也不尽客观。原、被告在签定离婚协议后,两边均按协议的内容实行了产业切割, 女方并实践承受男方补助的5万元人民币,包含长达5年间的互不尽夫妻职责的分家,一切这些都不是断定两边婚姻关系免除与否的法定标准,而所能阐明的仅仅两边对产业的处理,而他们的婚姻关系则处于分家状况。当男方处于长时间分家后欲与别人成婚时,提出补领离婚证,因为女方的反悔而导致协议的实质性条款呈现实行不能。据此,原告经过诉讼途径救助处理并无不当,法院应对此案予以受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分家后原告增加的产业作为夫妻一起产业进行切割,鉴于两边已分家多年,互不尽夫妻职责,已不存在以保持夫妻关系为意图的一起生活现实,且两边分家前已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切割结束,被告承受了原告的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万元整,按权利职责共同的准则,分家后各方所增加的产业应确定为该产业为各自的个人产业,而不该列为一起产业予以切割。相同,对夫妻分家后各人对外所构成的债款亦应由各自独立承当清偿职责。
综上,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则,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分家期间的产业归各自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