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中股权如何分割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9 21:05
[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2005年8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定离婚,离婚时,因原告陈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尚在法院审理之中,故离婚判定对原、被告的夫妻一起产业中在A公司的80万股权暂未作切割。原告陈某在经法院判定具有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一起股权80万元进行切割。被告辩称,因其欠下债款,现已将A公司的80万股权卖给了A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该股权转让协议现已股东大会一起经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挂号存案,80万元股权现已不存在。
[不合]:
关于争议的80万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用,法院在审理时,存在二种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有用。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一起经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挂号存案,契合公司法规则的股权转让方式。第二种定见以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理由:被告明知其向第三人搬运的股权为离婚诉讼暂未作切割的产业,在未经原告赞同的情况下,私行处置,属无权处置。同为A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明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离婚诉讼,本案所涉夫妻一起股权未作切割,仍承受被告单独转让,不能确定其为好心第三人,故该转让行为无效。
[分析]:
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榜首、被告朱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夫妻一起产业相等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则:夫妻对一起产业有相等的处理权。对夫妻相等处理权的了解,司法解说第十七条进一步作了论述,从解说规则来看,首先要区别这个处理是因日常日子所作的决议还对错因日常日子所作的决议。非因日常日子所作的决议,是指共有产业中严重事项的处理,两边须在相等的基础上,洽谈一起作出。假如是一方作出的,则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在法院判定离婚后,未与原告相等洽谈,单独将离婚诉讼时暂未切割的夫妻一起股权转让别人,侵犯了原告对夫妻一起产业相等处理权。
第二、本案还应考虑一个问题:第三人李某是否为好心第三人,其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假如第三人李某购买该股权时,其只知原、被告已离婚,不知道该股权属未切割的夫妻一起产业;或其不知道原、被告已离婚,其有依据、有理由信任该股权转让的决议是夫妻两边一起商议后作出的,那么从维护买卖安全的视点考虑,该股权转让还有被确定为有用的或许,但本案华夏、被告及第三人同为A公司员工和股东,其既知道原、被告已离婚,也知道该股权为没有切割的一起股权,但其仍承受被告的股权转让,其明显不是好心第三人,该股权转让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2005年8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定离婚,离婚时,因原告陈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尚在法院审理之中,故离婚判定对原、被告的夫妻一起产业中在A公司的80万股权暂未作切割。原告陈某在经法院判定具有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一起股权80万元进行切割。被告辩称,因其欠下债款,现已将A公司的80万股权卖给了A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该股权转让协议现已股东大会一起经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挂号存案,80万元股权现已不存在。
[不合]:
关于争议的80万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用,法院在审理时,存在二种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有用。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一起经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挂号存案,契合公司法规则的股权转让方式。第二种定见以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理由:被告明知其向第三人搬运的股权为离婚诉讼暂未作切割的产业,在未经原告赞同的情况下,私行处置,属无权处置。同为A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明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离婚诉讼,本案所涉夫妻一起股权未作切割,仍承受被告单独转让,不能确定其为好心第三人,故该转让行为无效。
[分析]:
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榜首、被告朱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夫妻一起产业相等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则:夫妻对一起产业有相等的处理权。对夫妻相等处理权的了解,司法解说第十七条进一步作了论述,从解说规则来看,首先要区别这个处理是因日常日子所作的决议还对错因日常日子所作的决议。非因日常日子所作的决议,是指共有产业中严重事项的处理,两边须在相等的基础上,洽谈一起作出。假如是一方作出的,则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在法院判定离婚后,未与原告相等洽谈,单独将离婚诉讼时暂未切割的夫妻一起股权转让别人,侵犯了原告对夫妻一起产业相等处理权。
第二、本案还应考虑一个问题:第三人李某是否为好心第三人,其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假如第三人李某购买该股权时,其只知原、被告已离婚,不知道该股权属未切割的夫妻一起产业;或其不知道原、被告已离婚,其有依据、有理由信任该股权转让的决议是夫妻两边一起商议后作出的,那么从维护买卖安全的视点考虑,该股权转让还有被确定为有用的或许,但本案华夏、被告及第三人同为A公司员工和股东,其既知道原、被告已离婚,也知道该股权为没有切割的一起股权,但其仍承受被告的股权转让,其明显不是好心第三人,该股权转让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