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冒用股东签名被诉侵权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3 09:15
近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揭露开庭审理了原告樊女士与被告北京某公司有限公司股东权胶葛一案。法院判定中咨华科公司的确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股东会抉择的内容,不违反法令禁止性规则的景象,应属有用,最终,法院驳了回原告樊女士的诉讼恳求。
原告樊女士诉称: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我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在公司运营期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中咨华科公司在未告诉我的情况下,举行了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引入了新的股东,强行对我在公司享有的权益进行了稀释,该次股东会抉择上的签名,不是我自己书写。其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4条在股东会会议程序方面的强行性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则。且未经我赞同就向公司引入了新的股东,添加了原有六名股东在公司的出资,致使我在公司的股权被强行稀释,侵犯了我的股东权和产业收益权。而假造我的签名,归于诈骗行为。故诉请法院供认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的抉择无效。
被告公司辩称,自2003年8月2日起,樊女士现已不再具有我公司的股东资历,由于其再三违反规则,我公司对其作了解雇处理。根据协议书中的规则,樊女士被解雇之日起,现已丧失了股东资历。其长时间拒不帮忙处理股权转让和改动手续,导致我公司正常的运营活动遭到严峻搅扰。2003年12月我公司在处理增资手续过程中,冒用樊女士名字是不得已之举,并不意味对樊女士股东权的供认。我公司举行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时,樊女士现已不再有我公司的股东资历,我公司当然没有责任告诉其到会。即使其有股东资历其不参加股东会议或不赞同会议决定,也不能否定会议的合法性。按照我公司章程规则,公司削减或添加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经过就可以。此次股东会议上代表99%股东权的股东经过的抉择是合法的,因而恳求驳回樊女士的诉讼恳求。
法院以为:公司在股东会抉择上冒用樊女士签名的行为,导致了股东会的招集及抉择程序的瑕疵,的确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根据公司法及中咨华科公司章程的规则,添加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经过。该股东会抉择前,樊女士持有该公司1%的股份,其是否到会及参加表决,均不会发生改动添加注册资本抉择内容的情况,且公司的各种情况均难以回复到初始情况。故该股东会抉择的内容,在不违反法令禁止性规则的景象下,应属有用。最终,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了回原告樊女士的诉讼恳求。
原告樊女士诉称: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我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在公司运营期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中咨华科公司在未告诉我的情况下,举行了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引入了新的股东,强行对我在公司享有的权益进行了稀释,该次股东会抉择上的签名,不是我自己书写。其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4条在股东会会议程序方面的强行性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则。且未经我赞同就向公司引入了新的股东,添加了原有六名股东在公司的出资,致使我在公司的股权被强行稀释,侵犯了我的股东权和产业收益权。而假造我的签名,归于诈骗行为。故诉请法院供认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的抉择无效。
被告公司辩称,自2003年8月2日起,樊女士现已不再具有我公司的股东资历,由于其再三违反规则,我公司对其作了解雇处理。根据协议书中的规则,樊女士被解雇之日起,现已丧失了股东资历。其长时间拒不帮忙处理股权转让和改动手续,导致我公司正常的运营活动遭到严峻搅扰。2003年12月我公司在处理增资手续过程中,冒用樊女士名字是不得已之举,并不意味对樊女士股东权的供认。我公司举行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时,樊女士现已不再有我公司的股东资历,我公司当然没有责任告诉其到会。即使其有股东资历其不参加股东会议或不赞同会议决定,也不能否定会议的合法性。按照我公司章程规则,公司削减或添加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经过就可以。此次股东会议上代表99%股东权的股东经过的抉择是合法的,因而恳求驳回樊女士的诉讼恳求。
法院以为:公司在股东会抉择上冒用樊女士签名的行为,导致了股东会的招集及抉择程序的瑕疵,的确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根据公司法及中咨华科公司章程的规则,添加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经过。该股东会抉择前,樊女士持有该公司1%的股份,其是否到会及参加表决,均不会发生改动添加注册资本抉择内容的情况,且公司的各种情况均难以回复到初始情况。故该股东会抉择的内容,在不违反法令禁止性规则的景象下,应属有用。最终,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了回原告樊女士的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