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家超诉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1 22:02
【关键提示】
测谎定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效果,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向来为民法界争论。是否可以将其视为言词依据,并以当事人自愿测谎为主、法院自动干猜测谎为辅的准则来运用测谎定论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胶葛。
【事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758号(2006年12月5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终字第145号(2007年5月8日)。
【案 情】
原告:刁家超。
被告:徐州天鹏产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刁家超于2005年11月受徐州天鹏产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聘任从事驾驶员作业,两边未签定劳作合同。2006年6月,刁家超因天鹏公司扣发薪酬等原因向徐州市鼓楼区裁定委提出劳作裁定恳求,要求天鹏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付出拖欠薪酬、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并给付经济补偿金。鼓楼区裁定委裁定判定:一、被诉人自本判定书收效后十日内,付出给申诉人被拖欠薪酬及经济补偿金计4938.75元;二、被诉人自本判定书收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为申诉人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间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诉人担负);三、被诉人自本判定书收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诉人押金10000元;四、本判定收效后,两边当事人之间的劳作联系即停止;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裁定恳求。两边当事人对裁定判定除第三项外其他内容均无贰言。刁家超对第三项判定不服,向法院申述。原告刁家超诉称,原告对裁定判定的第三项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押金不服,原告实践向天鹏公司交纳了20000元押金,一次是天鹏公司的车队担任人崔顺打的10000元收条,一次是天鹏公司管帐张志娟写的10000元收据。故申述要求被告除按判定付出拖欠的薪酬和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外,还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取原告10000元押金,由被告车队担任人崔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与其他司机押金款同时交到管帐李薇处,由李薇共同开具财政收据,但收据未交给原告等人,而是放在崔顺的电话本中。因为电话本常常放在司机收支的办公室桌上,原告怎么获得的收据,无法说清楚。原告陈说由被告管帐张志娟给其当面开具收据不现实,张志娟不担任收取押金事务,也不会为原告开具收据。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所持收据来历的合法性,该依据没有效能,恳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付出20000元押金的诉讼恳求。
一审诉讼中,刁家超提出判定恳求,要求对收据中“壹万元正”是否李薇所写作笔迹判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判定中心判定定论以为:收据原件上内容为“壹万元正”笔迹与该收据中其他笔迹和供给的笔迹样本倾向于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 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之间的劳作争议现已鼓楼裁定委裁定,两边对裁定判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部分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用。两边还认可劳作合同已停止,该项不在原告裁定恳求和本案诉讼规模,本院对此项不再独自作出裁判。被告违背法令规定收取原告押金,应当在免除劳作合同时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交纳押金的数额是两边会集争议地点。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和收据均为实在,则每一份依据均可独自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因为两份依据表现的金额共同,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两份依据反映的金额是重合的。被告以为原告是不合法获得的单位收据,可是这一现实短少相应依据支撑,仅是被告的单独陈说,原告矢口否认,对被告此种建议,本院无法采用。被告的首要依据是单位的帐目和证人证言,单位帐目是被告单独制造,只反映出一笔金钱,并不意味着别的一笔不存在,因而在否定原告收据效能方面,证明力较低。对被告供给的证人证言,证人李薇称收据内容是其所写,但原告恳求判定的成果却否认了证人的陈说。一般来说,经过专业的判定组织经过判定构成的判定定论,其效能要优于证人证言,且证人系被告员工,在其证言与判定定论相对立时,本院应当采用判定定论反映的现实。因而,尽管原告提交的金额相同的收条和收据在客观上存在是同一笔款的可能性,可是被告未能对此充沛举证。被告关于依据构成的陈说也被判定定论否定,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令结果,相较之下,原告建议的现实相对可信,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江苏省劳作合同法令》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法令》第四条之规定,判定:一、在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刁家超薪酬和经济补偿金算计4938.75元;二、在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为原告刁家超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间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刁家超担负);三、在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刁家超押金20000元。
测谎定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效果,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向来为民法界争论。是否可以将其视为言词依据,并以当事人自愿测谎为主、法院自动干猜测谎为辅的准则来运用测谎定论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胶葛。
【事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758号(2006年12月5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终字第145号(2007年5月8日)。
【案 情】
原告:刁家超。
被告:徐州天鹏产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刁家超于2005年11月受徐州天鹏产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聘任从事驾驶员作业,两边未签定劳作合同。2006年6月,刁家超因天鹏公司扣发薪酬等原因向徐州市鼓楼区裁定委提出劳作裁定恳求,要求天鹏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付出拖欠薪酬、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并给付经济补偿金。鼓楼区裁定委裁定判定:一、被诉人自本判定书收效后十日内,付出给申诉人被拖欠薪酬及经济补偿金计4938.75元;二、被诉人自本判定书收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为申诉人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间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诉人担负);三、被诉人自本判定书收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诉人押金10000元;四、本判定收效后,两边当事人之间的劳作联系即停止;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裁定恳求。两边当事人对裁定判定除第三项外其他内容均无贰言。刁家超对第三项判定不服,向法院申述。原告刁家超诉称,原告对裁定判定的第三项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押金不服,原告实践向天鹏公司交纳了20000元押金,一次是天鹏公司的车队担任人崔顺打的10000元收条,一次是天鹏公司管帐张志娟写的10000元收据。故申述要求被告除按判定付出拖欠的薪酬和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外,还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取原告10000元押金,由被告车队担任人崔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与其他司机押金款同时交到管帐李薇处,由李薇共同开具财政收据,但收据未交给原告等人,而是放在崔顺的电话本中。因为电话本常常放在司机收支的办公室桌上,原告怎么获得的收据,无法说清楚。原告陈说由被告管帐张志娟给其当面开具收据不现实,张志娟不担任收取押金事务,也不会为原告开具收据。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所持收据来历的合法性,该依据没有效能,恳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付出20000元押金的诉讼恳求。
一审诉讼中,刁家超提出判定恳求,要求对收据中“壹万元正”是否李薇所写作笔迹判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判定中心判定定论以为:收据原件上内容为“壹万元正”笔迹与该收据中其他笔迹和供给的笔迹样本倾向于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 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之间的劳作争议现已鼓楼裁定委裁定,两边对裁定判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部分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用。两边还认可劳作合同已停止,该项不在原告裁定恳求和本案诉讼规模,本院对此项不再独自作出裁判。被告违背法令规定收取原告押金,应当在免除劳作合同时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交纳押金的数额是两边会集争议地点。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和收据均为实在,则每一份依据均可独自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因为两份依据表现的金额共同,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两份依据反映的金额是重合的。被告以为原告是不合法获得的单位收据,可是这一现实短少相应依据支撑,仅是被告的单独陈说,原告矢口否认,对被告此种建议,本院无法采用。被告的首要依据是单位的帐目和证人证言,单位帐目是被告单独制造,只反映出一笔金钱,并不意味着别的一笔不存在,因而在否定原告收据效能方面,证明力较低。对被告供给的证人证言,证人李薇称收据内容是其所写,但原告恳求判定的成果却否认了证人的陈说。一般来说,经过专业的判定组织经过判定构成的判定定论,其效能要优于证人证言,且证人系被告员工,在其证言与判定定论相对立时,本院应当采用判定定论反映的现实。因而,尽管原告提交的金额相同的收条和收据在客观上存在是同一笔款的可能性,可是被告未能对此充沛举证。被告关于依据构成的陈说也被判定定论否定,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令结果,相较之下,原告建议的现实相对可信,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江苏省劳作合同法令》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法令》第四条之规定,判定:一、在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刁家超薪酬和经济补偿金算计4938.75元;二、在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为原告刁家超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间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刁家超担负);三、在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刁家超押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