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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自首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9 16:14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则,违法今后自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是自首。自首有必要满意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关于“自动投案”和“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内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中别离予以明确规则。但该司法解说关于以下两类案子是否存在自首没有规则:单位违法案子、以非司法机关前置介入为侦破案子必经程序的案子。笔者以为,这两类案子中均存在自首景象。
一、单位违法案子自首的确定。按单位违法之特征,单位团体毅力、直接担任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单位实践担任人的毅力代表单位毅力,其行为也代表单位行为,因而,假如由单位团体决议或许由直接担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单位实践担任人决议自首,并由直接担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单位实践担任人自动投案并照实供述单位罪过的,应当确定单位自首。关于单位自首,现在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8日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处理私运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涉及到。该定见第21条“关于单位私运违法案子自首的确定问题”指出,“在处理单位私运违法案子中,对单位团体决议自首的,或许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确定单位自首。确定单位自首后,照实告知首要违法事实的单位担任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告知首要违法事实或躲避法令追查的人员,不以自首论。”该司法解说关于单位私运违法案子中单位自首予以承认,含义非常严重。笔者以为,在现在尚无关于一般单位违法自首的司法解说的状况下,详细确定单位自首可参照该定见履行。
二、以非司法机关前置介入为侦破案子必经程序的案子,如税务机关关于税案的前置检查,纪委对部分职务违法的前置查询。关于此类案子中是否存在自首,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敌对观念,一种观念以为此类非司法机关前置检查程序中不存在自首;一种观念以为应分状况区别对待,关于实质上契合自首条件的,应当确定为自首。笔者附和第二种观念。理由是,依据《解说》规则:“违法事实或许违法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许虽被发觉,但违法嫌疑人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后,“照实告知自己的首要违法事实”的是自首。依据举重明轻的法令解说准则,嫌疑人在上述景象下向前置介入的查询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首要违法事实的行为,也应确定为自首,不然,关于行为人而言是显着不公平的。确定自首的状况首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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