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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立法应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1 09:29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假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纳强制办法不妥的,应当及时吊销或改变。公安机关开释被拘捕的人或许改变拘捕办法的,应当告诉原同意的人民检察院。”依据该规则,公安机关吊销或改变拘捕决议只需“告诉原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即可。据此公安机关能够在检察机关作出拘捕决议后,依据需要改变为其他强制办法,这实际上赋予了公安机关捕后改变强制办法的权利。笔者以为,这一规则有待完善。
一、公安机关自行改变拘捕决议的坏处
1、有悖于立法的有关法理。依据法律规则,同意、决议拘捕权归属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公安机关是拘捕的履行机关,没有同意或决议拘捕权。公安机关要采纳拘捕办法,有必要提请检察院同意。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公安机关却能够在检察机关作出拘捕决议后,依据需要改变为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办法,即对拘捕没有决议权的公安机关却具有改变权。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则的“公安机关不服不同意拘捕决议,只能引起复议、复核程序”的立法本意相对立,产生了逻辑上的紊乱。
2、简单导致司法不公。正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吊销或改变检察机关拘捕决议的权利,并且能够在自在裁量的权限内灵活运用,这就形成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自行吊销或改变检察机关拘捕决议的现象很多存在,导致法律不公正,乃至繁殖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现象。
3、不利于施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要施行监督,就有必要要知道、了解整个改变强制办法的进程,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则所作出的改变拘捕办法的,仅需告诉原同意的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的还走过场,书面告诉检察机关,有的则是口头告诉或爽性就不告诉了。并且检察机关即便知道了已改变拘捕办法,但对改变的理由、改变是否稳当却缺少深化的了解,怎么对其进行严厉的法律监督?现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则。
二、对捕后改变强制办法应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和标准
1、完善《刑事诉讼法》对改变拘捕办法的规则。应从法律条文上明确规则拘捕后改变强制办法的有权决议机关,是作出原同意拘捕决议的机关。主张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假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纳强制办法不妥的,应当及时吊销或改变。公安机关开释被拘捕的人或改变拘捕办法的,应当报经原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以为检察机关的决议有过错的,可通过复议、复核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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