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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3 21:58
发布部分:海南省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公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立第三章股份第四章公司债第五章增资与减资第六章股东会第七章董事会和司理第八章监事会第九章财政与管帐第十章合并与分立第十一章闭幕与清算第十二章罚则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标准及行为准则,保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法令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法令建立的,悉数注册本钱分为等额股份,并经过发行股票筹措本钱,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当职责,公司以其悉数财物对公司债务承当职责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公司有必要恪守国家法令、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承受公民政府有关部分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运营活动受法令保护,任何机关、社会安排和个人不得侵略或许不合法干与。
第六条 公司遵从入股自愿、股权相等、收益同享、危险共担的准则。
第七条 公司有必要具有契合本法令的公司规章。公司规章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有权代表国家出资的政府部分、法人和天然人均可为公司股东,但法令法规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有权代表国家出资的政府部分、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应派遣自人代表其行使权力。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挂号的运营规模内从事运营活动。
第十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安排的无限职责股东。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安排的有限职责股东时,其转出资总额不得超越本公司净财物额的百分之五十,但专营出资事务的公司和政府同意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依法令、法规规则可为保证人的在外。
第十二条 公司名称应契合企业法人挂号办理法规的规则,并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十三条 公司以其设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首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居处。
第二章建立第十四条 公司按照本法令的规则,经海南省公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下总称批阅机关)检查同意,并由工商行政办理机关核准挂号发给经营执照而建立,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公司注册本钱为公司实收股金总额。公司应有与其生产运营相适的注册本钱,注册本钱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公民币。但国家对特定职业有较高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十六条 建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建议人,但本法令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建议人中,应至少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有居处。有权代表国家出资的政府部分、法人均可为建议人。无行为能力人或约束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建议人。
第十七条 公营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批阅机关特别同意,建议人可为一人,但应以征集方法建立公司。
第十八条 建议人请求建立公司有必要向批阅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请求书;(二)以公司主营规模确认的职业主管部分签署的意见书;(三)外商出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由外商出资主管部分签署的意见书;(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营计划书;(五)建议人的简历、资信证明;(六)公司规章;以揭露征集方法建立公司的,还应附送募股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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