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3 06:48
[案情]
原告:刘某某,男,驾驭员。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03年2月17日20时,原告刘某某驾驭其所有的鄂E 81646号微型小客车载4人自高阳镇往古夫方向行进,当行至兴平公路11。5公里处右转弯时,该车后排右门忽然翻开,搭车人王某某从车内摔出掉下公路坎致伤。被告接到电话报警后,即派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查询,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原告负此次事端悉数职责的职责确定。原告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从头确定。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4月14日保持了被告作出的职责确定。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第0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书,决议对原告进行吊扣机动车驾驭证5个月的处分。原告不服,向兴山县公安局恳求复议。兴山县公安局于2003年7月10日以被告作出处分适用依据过错,吊销了第0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并期限60日内从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3年8月4日从头作出第02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书,决议对原告罚款50元并处扣证5个月的处分。原告仍不服,向兴山县公安局提出复议,兴山县公安局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保持原处分的复议决议。原告仍不服,遂申述到本院。
原告诉称:事端发作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对81646号车进行了具体的查看,以为车况很好,车门也没有问题。车门是怎样翻开的?人是怎样下坎受伤的?交警部分没有作出科学正确的定论。原告超载与王某某受伤没有必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滥用职权,把职责划归原告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合情。故恳求吊销被告第02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
被告辩称:事端发作后,原告为到达躲避公安机关对其闯祸车辆技术判定及预付抢救治疗费的意图,回绝交验证件,并将闯祸车辆躲藏,有消灭依据的嫌疑;超载的行为是形成事端的原因。被告对原告的职责确定精确。原告发作交通事端后既不合作交警部分处理,又不活跃救治伤者,认错情绪较差。依据《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第24条的规则,经奉告程序后,给予原告罚款50元并处吊扣驾驭证5个月的处分,现实清楚,依据充沛,程序合法,适用法规精确,裁量恰当。故恳求依法保持被告作出的第02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路途交通事端处理的主管部分,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分前,进行了立案、查询取证,并送达了处分奉告书,奉告了陈说权和申辩权,其处分程序契合法律规则。被告依据查验的现实,按照《路途交通事端职责处理方法》第24条的规则,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并处扣证5个月的处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罚款数额、扣证时刻在法定起伏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保持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逾越职权对上诉人施行处分,被上诉人是兴山县公安局的内设组织、部属部分,无权对上诉人处分。本案现实不清,依据不足,且程序也不合法。事端原因即现实未查清楚,王某某是怎样从车上摔下去的原因未查清楚。恳求二审吊销一审判定,吊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分。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行政办理上属县公安局二级单位,在功能上是代表县人民政府实行路途安全办理功能,属县级公安机关交通办理部分。依据公安部第46号令《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则》第八条之规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便是县级公安机关交通办理部分,具有吊扣机动车驾驭证六个月(不含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分权。本案事端发作后,交警部分勘查现场、讯问当事人,而上诉人拒交证件,并将已告暂扣需求进行技术判定的闯祸车辆从交警大队院内开走并躲藏,导致闯祸车辆无法判定。被告经查询作出职责确定,上诉人不服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恳求从头确定,支队经审查和查询后作出了保持原职责确定的决议。并且,在此次事端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此次事端处理中的依据都予以采信,这证明了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职责确定依据是充沛的,适用法规是精确的。恳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原告:刘某某,男,驾驭员。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03年2月17日20时,原告刘某某驾驭其所有的鄂E 81646号微型小客车载4人自高阳镇往古夫方向行进,当行至兴平公路11。5公里处右转弯时,该车后排右门忽然翻开,搭车人王某某从车内摔出掉下公路坎致伤。被告接到电话报警后,即派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查询,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原告负此次事端悉数职责的职责确定。原告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从头确定。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4月14日保持了被告作出的职责确定。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第0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书,决议对原告进行吊扣机动车驾驭证5个月的处分。原告不服,向兴山县公安局恳求复议。兴山县公安局于2003年7月10日以被告作出处分适用依据过错,吊销了第0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并期限60日内从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3年8月4日从头作出第02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书,决议对原告罚款50元并处扣证5个月的处分。原告仍不服,向兴山县公安局提出复议,兴山县公安局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保持原处分的复议决议。原告仍不服,遂申述到本院。
原告诉称:事端发作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对81646号车进行了具体的查看,以为车况很好,车门也没有问题。车门是怎样翻开的?人是怎样下坎受伤的?交警部分没有作出科学正确的定论。原告超载与王某某受伤没有必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滥用职权,把职责划归原告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合情。故恳求吊销被告第02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
被告辩称:事端发作后,原告为到达躲避公安机关对其闯祸车辆技术判定及预付抢救治疗费的意图,回绝交验证件,并将闯祸车辆躲藏,有消灭依据的嫌疑;超载的行为是形成事端的原因。被告对原告的职责确定精确。原告发作交通事端后既不合作交警部分处理,又不活跃救治伤者,认错情绪较差。依据《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第24条的规则,经奉告程序后,给予原告罚款50元并处吊扣驾驭证5个月的处分,现实清楚,依据充沛,程序合法,适用法规精确,裁量恰当。故恳求依法保持被告作出的第02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路途交通事端处理的主管部分,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分前,进行了立案、查询取证,并送达了处分奉告书,奉告了陈说权和申辩权,其处分程序契合法律规则。被告依据查验的现实,按照《路途交通事端职责处理方法》第24条的规则,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并处扣证5个月的处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罚款数额、扣证时刻在法定起伏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保持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号路途交通事端处分判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逾越职权对上诉人施行处分,被上诉人是兴山县公安局的内设组织、部属部分,无权对上诉人处分。本案现实不清,依据不足,且程序也不合法。事端原因即现实未查清楚,王某某是怎样从车上摔下去的原因未查清楚。恳求二审吊销一审判定,吊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分。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行政办理上属县公安局二级单位,在功能上是代表县人民政府实行路途安全办理功能,属县级公安机关交通办理部分。依据公安部第46号令《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则》第八条之规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便是县级公安机关交通办理部分,具有吊扣机动车驾驭证六个月(不含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分权。本案事端发作后,交警部分勘查现场、讯问当事人,而上诉人拒交证件,并将已告暂扣需求进行技术判定的闯祸车辆从交警大队院内开走并躲藏,导致闯祸车辆无法判定。被告经查询作出职责确定,上诉人不服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恳求从头确定,支队经审查和查询后作出了保持原职责确定的决议。并且,在此次事端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此次事端处理中的依据都予以采信,这证明了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职责确定依据是充沛的,适用法规是精确的。恳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