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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霞诉郾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宣布其离婚证无效案能力人田喜全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3 10:28

「案情」原告:王红霞,女,27岁,汉族,住河南省郾城县孟庙镇八里庙村。被告:河南省郾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候国朝,镇长。原告王红霞与其夫李成林以爱情不好为理由,于1992年9月15日向郾城县城关镇婚姻登记室请求协议离婚。在问清产业切割和子女抚育问题之后,城关镇原婚姻登记员朱林用1990年7月4号今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为其处理了离婚手续。1993年4月28日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以原告王红霞骗得离婚证为理由,依据河南省《婚姻登记方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则,宣告王红霞与李成林的离婚证无效。原告王红霞不服,向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吊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的“宣告离婚证无效书。”「审判」郾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王红霞所持离婚证书上有“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并有王红霞、李成林的签名和指印,应属有用的证书,被告方宣称原告骗得离婚证查无依据。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则于1994年4月30日作出判定吊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1993年4月28日作出的对王红霞、李成林“宣告离婚证无效书”。宣判后,原、被告两边均未提出上诉。「分析」本案首要触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此案中所说到的离婚证书应属有用。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处理离婚手续时用的是1990年7月4号今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是经办人员工作中的失误问题。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且原告王红霞与李成林在此离婚证书上也签了名,按了指印,而且被告方也加盖了“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这证明王红霞与李成林已脱离夫妻关系。至于原婚姻登记员为何玩忽职守,用已废止的证书来处理此离婚手续,这归于行政部门内部应处理的问题,与本行政案子无直接关系。二、婚姻登记机关在必定条件下有权宣告离婚证无效。河南省《婚姻登记方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则“招摇撞骗,滥竽充数,骗得成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告无效,回收成婚证或离婚证,并酌情处分”。民政部新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有相似规则。这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有虚伪状况的前提下,有权宣告成婚或离婚证书无效。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宣称宣告其离婚证无效是因为原告王红霞骗得离婚证,但在整个案子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却一向未举出王红霞骗得离婚证的依据。可见,被告方宣告其离婚证无效并非依法处理,而是滥用职权。因而,郾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正确的。需求指出的是,郾城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的程序上有不当之处。李成林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此案子中的离婚证书是王红霞与李成林一起请求的,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作出的“宣告离婚证无效书”关于王红霞和李成林来说都是有约束力的,不管李成林对离婚持何种情绪(事实上,李成林是对立与王红霞离婚的),本案的判定都将与李成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示》第二十七条的规则:“同提起诉讼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可作为第三人请求参与诉讼,或许由人民法院告诉参与诉讼”。因而郾城县人民法院应在本案中追加李成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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