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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权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7 02:39

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一直是知识产权审理的要点和难点,经过对商业秘密规模和侵权的确定及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联络的讨论,能进一步进步审理此类案子的水平。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审原告)胡江耀
(原审被告)吴义辉、缪铮、周玲丽
案情及裁判理由:
原告胡江耀别离于2000年1月17日和2001年4月6日在昆明成立了昆明市官渡区东方美发厅和昆明市盘龙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事务。原告的进货途径别离来源于上海和事公司、上海天乐厂及上海永青公司等。被告缪铮、周玲丽别离于2002年6月和11月进入原告开办的昆明市盘龙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作业,被告缪铮从事司理职务,被告周玲丽从事理发及头发护理等事务。期间,原告胡江耀与被告周玲丽于2002年11月28日签定了一份〈劳作合同书〉,约好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3年7月底和8月,被告周玲丽、缪铮别离脱离了原告的昆明市盘龙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2003年12月8日,被告缪铮以其老公被告吴义辉的名义开办了昆明市五华区馨艺补发店(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事务,并在昆明市相关报纸上刊登了广告。被告周玲丽也到昆明市五华区馨艺补发店作业。二被告在运营过程中,曾向上海和事公司购买了假发片。原告胡江耀知道被告运营了昆明市五华区馨艺补发店后,以三被告侵略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为:本案中涉及到被告对劳作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告是否侵略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等争议,构成法律上的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则,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作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职责请求权或侵权职责请求权。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现已明确提出了侵权之诉,故一审法院仅对商业秘密胶葛l案进行审理。原告提交的别离为1.咨询招待;2.技能操作;3.办理手续;4.寄送订单;5.佩戴发片。从其内容看,主要为运营补发店的操作程序。这些操作程序中,均是面向顾客而施行的,也就是说,一般顾客经过上门咨询或许承受服务都能够了解到相关内容,包含用隐形发夹固定的办法佩戴假发片的办法,该内容能够为大众所知悉,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原告所提交的宣传资料画、头发色板、网料样板、价目表、网料直板、诺言卡、拉头膜塑料膜、胶带子、隐形发夹、订单款式等物品,在原告举证时都供认有些是在顾客上门时交由顾客观看选择的,并且,有些资料是在顾客承受服务后还要交由顾客持有(如诺言卡、隐形发央等)。因而,该部分内容也能够为大众所知悉,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对原告方的进货合同(即货源途径)也不归于商业秘密,因为该进货途径是经过电话黄页查到相关信息。因而,原告的货源途径不归于商业秘密。而原告的客户名册是在其运营过程中堆集起来的本身独有的运营信息,结合原告经过采取了制定"员工作业制度"、"员工保存商业秘密规则"和在其与员工签定的劳作合同中约好有保密条款等保密办法,该部分内容契合法律规则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归于商业秘密,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略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由上可见,只需检查被告对原告的客户名册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因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该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承认。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向法庭提出依据证明被告有盗取原告客户名册的行为。相反,在被告的证人(本来原告的客户)证词中表述,其到被告补发店是经过看到被告补发店的广告,而并非被告自动按照原告客户名册自动进行联络。别的,作为补发店所面向的是特定的人,即脱、秃发者,被告在运营过程中接收了单个原告的老客户,也不能就此以为被告侵权。因而,原告单纯以被告补发店接收了原告本来的客户就推定被告侵略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观念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缪铮、周玲丽违反了劳作合同的约好,未实行满在原告企业的约好职务期限,私行脱离原告企业,应承当民事职责的建议。一审法院以为,因本案审理的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关于原告提出的合同违约之诉不归于本案的审理规模,一审法院不作审理。因为一审法院以为三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略,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当民事职责。据此,判定驳回原告胡江耀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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