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卫帆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店屋及查封、扣押财产行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9 20:23
原告:魏卫帆,男,1975年10月27日出世,汉族,失业,住长乐市鹤上桃坑村魏朱16号。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地址福州市福新路。法定代表人:程天光,区长。1997年1月20日,福州市政府因火车站区域行政办理的需求,由福州市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以榕委办(1997)11号告诉联合发文,建立福州市火车站区域归纳办理处(以下简称综管处)。告诉规则,其组织设置、人员编制、人员分配、干部办理均由晋安区政府办理;其责任担任该区域社会治安、工商行政、市容办理等。随后,晋安区人民政府即组成建立综管处,并开端对火车站区域进行归纳治理。同年3月4日,综管处对红星村委会宣布告诉,要征用茶园旅社,要求红星村委会在7日内回收该旅社,移送综管处运用。3月16日,综管处以会议纪要方式告诉红星村委会,征用茶园旅社。同日,综管处又宣布告诉给原告,奉告其原租借运营的茶园旅社的店屋已被国家征用,限其7日内交割有关手续并搬离。原告在限期内未搬离,综管处遂于3月27日查封该商铺,又于3月29日扣押店内物品。原告不服,向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述。晋安区法院受案后,在立案检查时,发现原告系以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综管处为被告提申述讼,经奉告其改变被告后,原告遂以具有主体资格的晋安区政府为被告。原告诉称:被告晋安区政府所辖的综管场所做出的告诉侵略了原告的租借运营权,诉请法院判令吊销该告诉;查封商铺侵略了原告的运营权,恳求判令免除查封并补偿运营丢失7500元;扣押原告物品及现金总价值约56900元,恳求判令返还。首要现实及理由是:1996年12月1日,原告与福州火车站茶园旅馆订立了《租借合同》,约好由原告承租茶园旅馆一层左边第三间的一间店面作为商铺运营运用,租借期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定后,原告将该店屋用于运营日杂百货。1997年3月16日,综管处宣布一份告诉给原告,要“征用茶园旅社(即茶园旅馆)作为火车站区域客运站之用”,限原告于3月22日前与茶园旅馆办清手续并搬离该店。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搬离,综管处遂于3月27日查封该商铺,并于3月29日强行扣押店内物品。因原告仍在租借运营的商铺被查封,给原告形成运营丢失7500元(每月以3000元计,暂计二个半月);店内物品被扣押,至今(1997年6月6日)仍未偿还,给原告形成物品及现金总价值56900元的丢失。为此,恳求判定吊销被告的详细行政行为,并补偿丢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综管处系福州市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以榕委办(1997)11号联合告诉建立的,其责任担任火车站区域的社会治安、工商行政办理、市容办理等。依照该告诉规则,火车站区域归纳整治办理处随即建立。1997年3月4日,综管处依据工作需求,与茶园旅社的所有权人红星村委会洽谈后,宣布综整治(1997)04号告诉,要征用茶园旅社。红星村委会于3月13日停止了与原承揽人的承揽联系,并将该旅社移送综管处运用。综管处于3月16日宣布告诉,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拒不搬离,综管处只好查封商铺,扣押物品。其行为系按综管处与红星村委会会议纪要的约好来履行的,是民事行为,不能按行政行为来诉讼。(2)原告承揽该旅社店屋系在红星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承揽人处转承揽而来,其承揽联系不合法,不该予以维护。(3)红星村委会在发包前与承揽人就清晰约好“因国家征用,两边应无条件免除合同”。本案中,市政府决议征用该旅社,承揽联系天然应无条件免除,原告不合法转承揽运营更应当无条件停止。综管处既没有侵略原告租借权也没有侵略原告运营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审 判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吊销其征用店屋和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详细行政行为;原、被告并就补偿问题达到宽和协议,原告请求撤诉。法院经检查以为原告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则,可予允许。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则,于1997年8月7日作出裁决:允许原告魏卫帆撤回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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