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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4 22:37
最高人民法院履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我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履行案的复函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公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时刻】2001-04-13【施行时刻】2001-04-13【效能特点】有用【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履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我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履行案的复函上海市、安徽省、四川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津市、北京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向我院反映,有多家法院冻住了我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所持其公司的股权,冻住股权的数额已超出重汽公司一切的比例,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恳求本院和谐处理。经查,联合公司反映的状况事实。重汽公司只具有联合公司8000万股股权,价值9220.8万元人民币,1998年12月至2000年7月,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四川眉山中院、陕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等7家法院在履行以重汽公司为债务人的收效判定过程中,却先后裁决冻住了联合公司的股权共12334万股,超出被履行人具有的股权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88条的规则,本案各债权人对履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应当依照履行法院采纳履行办法的先后次序受偿。在采纳履行办法的时刻次序上,各家法院均无争议,依次为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四川眉山中院、陕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但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提出,上海二中院和四川眉山中院虽然在先向联合公司送达了冻住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但没有在工商机关处理挂号手续,应视其冻住办法无效,不能对立在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又在工商机关处理了挂号手续的法院所采纳的冻住办法。咱们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53条的规则,人民法院冻住被履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出资权益或股权的,只需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住被履行人出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用。因而,本案中上海二十院、四川眉山中院施行的冻住重汽公司股权的办法是合法有用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住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挂号才发作冻住效能的建议,并无法律规则,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住股权的效能。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冻住股权的办法,实际上是在重汽公司已无股权可供履行的状况下进行的,当属无效,应当免除。两院可依法履行被履行人的其他产业。此外,厦门中院关于重汽公司不承当有关民事责任的判定现已发作法律效能,应当免除该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重汽公司股权冻住的保全办法。接此函后,请天津、北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所辖相关法院当即免除对重汽公司的股权冻住办法,以确保本案履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找律师就找上海好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法律咨询|上海离婚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咨询就咨询浦东离婚律师|律师咨询|上海交通事故律师|更多法律问题请登陆http://www.hao-lawyer.com或直接拨打13764922280孙随勤律师,本站文章由上海律师事务所独家发布,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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