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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是遗产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8 04:12
跟着城市扩建,很多征地补偿款胶葛随同而生。近来,石河子市法院对一同征地补偿款胶葛案作出判定,驳回了原告对征地补偿款的承继恳求。
案情:
本年3月,石河子乡的征地补偿款按户分到了乡民手中,乡民吕德生的妻子罗红和儿子吕伟一夜之间成了“百万富翁”。这不由让没拿到钱的吕春华、刘飞、李佳看不过眼——凭什么我妈妈的征地补偿款你们也拿走?3月12日,吕春华等三人将大嫂罗红、侄子吕伟告上了法庭。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审理了此案。
原告为什么要求承继“妈妈”的征地补偿款?他们与被告罗红、吕伟的征地补偿款又有什么联系呢?这还得从他们的“妈妈”——王婆婆的12亩地说起。
本来,王婆婆终身结了三次婚,共生育了四名子女,与第一任吕姓老公生育一子吕德生和一女吕春华。与第二任老公刘祥生育一子刘飞。与第三任老公李显生育一女李佳。1999年,石河子乡南湾村第二轮土地承揽时,以吕德生为户主的承揽户(吕德生、王婆婆、罗红、吕伟4人)承揽土地48亩,每人名下均匀12亩地,承揽期30年。2003年12月,王婆婆逝世。2005年3月,吕德生也逝世了。尔后,以吕德生为户主的承揽户土地由妻子罗红、儿子吕伟播种。2011年,以吕德生为户主的承揽户播种的48亩土地土地被政府征用,共得到征地补偿款168万元。
原告方以为,土地被政府征用,王婆婆的12亩地共获补偿42万元。因被王婆婆的12亩地在30年承揽期内的土地被征用,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系承揽收益,应该属被承继人遗产,所以应由原、被告按法定承继平等切割。村子里也有相似的景象,都是由承继人按承继法规则承继的。
被告罗红、吕伟则辩称,本案并不发作承继联系。依据土地承揽法的基本原则,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即在土地承揽期内家庭成员逝世的,土地不发作承继,而是由家庭成员承承继包。王婆婆作为吕德生承揽户中的一员,按大原则来说王婆婆逝世后,其土地承揽经营权不发作承继,应由其他成员持续承揽经营。再者承继是由承继人承继被承继人逝世后其生前的个人合法产业,而王婆婆2003年逝世,补偿款2011年才发生,42万并不是被承继人生前产业,更不是承揽收益。村里即便有相似本案的状况也是调停的,不是法令规则,不能按其类推本案的状况,恳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恳求。
经法院调停,原、被告各持己见,调停未果。
终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则,判定驳回原告吕春华、刘飞、李佳的诉讼恳求。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王建忠法官以为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产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产业,包含:(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子、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家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令答应公民一切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产业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产业”之规则,能够得知,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乡村团体土地时补偿给村团体的,村团体又依据《乡村土地承揽法》分配给丢失承揽地的承揽农户家庭,用于对失掉犁地农户的丢失补偿及安顿。而土地补偿费在本团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揽人口中已逝世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丢失土地承揽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因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不是遗产。
关于乡村土地承揽权的承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则,我国乡村团体土地实施的是家庭联产承揽责任制,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揽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经过家庭承揽方式获得的土地承揽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许部分成员逝世的状况下,土地承揽经营权不发作消除;家庭成员悉数逝世的,土地承揽经营权消除,由发包方回收承揽地。本案中,吕德生、王婆婆、罗红、吕伟等六人属一户,在王婆婆、吕德生逝世后,依照法令规则,从逝世之日起即丢失团体经济组织成员资历,但作为承揽方的这一户还存在,土地承揽经营权不发作消除,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依据承揽合同持续承揽。
因而,本案讼争的金钱依法不属于王婆婆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产业,不属于遗产规模,不能依照承继法进行承继。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来承继,对原告的诉讼恳求本院不予支撑。要求依照承继法进行承继切割没有法令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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