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为其抚养非婚生子女抚育费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5 11:14事例
原告:代洪利。
被告:龙瑾瑜。
代洪利与龙瑾瑜于1982年成婚。1985年7月,龙瑾瑜生下一男孩,取名代正杰,由两边一起育婴。1989年7月,代洪利发现龙瑾瑜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联系,遂提出离婚。经洽谈,两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约好夫妻一起财产归代洪利一切,由代洪利育婴代正杰;龙瑾瑜每月给付30元的育婴费,并担任归还夫妻一起生活期间所欠债款1100元。后来,两边因看望小孩一事发作胶葛,龙以代洪利不是代正杰的生父为理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代正杰的育婴联系。在九龙坡区法院审理改变育婴联系案过程中,原、被告两边提出恳求要求对代正创作亲子判定。经重庆市中心血站亲子判定,排除了代洪利是代正杰的生父。之后,龙瑾瑜将小孩带走并由其育婴,一起向法院恳求撤回了改变子女育婴联系之诉。1990年2月,代洪利以代正杰不是其亲生子,两边之间无血缘联系以及对代正杰无育婴责任为理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瑾瑜返还其育婴代正杰的6000余元育婴费。
被告龙瑾瑜在辩论书中一方面供认代正杰不是代洪利的亲生子,另一方面以离婚前两边一起育婴小孩,且离婚时夫妻一起财产归代洪利一切,自己经济困难等为理由,回绝返还育婴费。
剖析
本案的要害,是夫妻联系存续期间男方受诈骗育婴了女方与别人所生非婚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育婴费?
从法理上讲,原告代洪利的诉讼恳求应予支撑,至于被告是否悉数返还育婴费,则应依据案子的具体情况,予以部分返还:原告在夫妻联系存续期间承当的育婴费,被告不予返还;原、被告离婚后至小孩由被告领回这段时刻内的育婴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本案原、被告两边当事人夫妻联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龙瑾瑜隐秘小孩是与别人通奸所生这一重要现实,致使原告代洪利误将小孩当成自己的亲生子女育婴。从法律上讲,代洪利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尽管对小孩进行了育婴,但他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小孩的养父、继父,故对小孩无法定育婴责任。一起,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洪利受诈骗,在违反自己实在毅力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并且,夫妻联系的存续有用,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必定要承当另一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的结果。所以,就法理上讲,原告代洪利要求返还育婴费的恳求理应支撑。但考虑到原、被告两边在离婚时,夫妻一起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以及被告需要育婴小孩,收入低一级实际情况,法院判定代洪利在夫妻联系存续期间开销的育婴费不予返还,对两边离婚后至小孩被被告领回这段时刻的育婴费酌情返还。这样处理,既充沛维护了原告的实体权力和诉讼权力,又较妥善地维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一起对那些在夫妻联系存续期间与别人通奸的不道德行为,也有警示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