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趋势有哪几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6 05:42自1925年在海牙修订的《维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即《巴黎公约》)作出对著名商标予以特别维护以来,给予著名商标以特别维护的世界立法已阅历了70多年,在追循著名商标世界维护的阅历并参照有关世界公约,不难发现著名商标世界维护的趋势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对著名商标予以特别维护已成为一种世界惯例,并且日益加强。
自1925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对著名商标予以特别维护以来,有关知识产权维护的世界公约中,大多数将给予著名商标以特别维护作为一种世界惯例。如《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第二款;世界交易安排(WTO)的《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含冒充产品)交易协议》(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欧盟的《成员国商标法基本准则》、《一起体商标法》(CTM);加拿大、美国、墨西哥三国签定的《北美自由交易区协议》;拉丁美洲安第斯安排的《卡塔赫那协议》等全球性或区域性的世界公约都有专条、专款对著名商标予以特别维护。对著名商标维护的日益加强则体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各自的商标立法中都有对本国或外国的著名商标予以特别维护的法规或法条。如,我国的《著名商标承认和办理暂行规则》;德国新商标法第九条第二、三款。
二、对著名商标的维护目标不只包含产品商标,并且延及到服务商标。
最早对著名商标予以特别维护的《巴黎公约》在其第六条第二之(一)中规则:商标注册国或运用国主管机关以为在该国已成为著名商标,--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著名商标的翻译、仿制或仿制,用于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易于构成混杂时,本同盟国应依权职--假如本国法令答应--或应有关当事人的恳求,回绝、或撤销另一商标的注册,并制止运用。--可见,《巴黎公约》仅对著名产品商标予以特别维护,而对著名服务商标是否予以特别维护则未作出清晰的规则。但在1991年,世界交易安排(其时称为关贸总协议)的乌拉圭回合商洽中签定的TRIP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则:《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第二款准则上适应于服务商标。欧盟的《欧共体商标法令》及《欧共体商标法》也有相似的规则。
三、对著名商标的维护不以注册为先决条件,但对著名商标的行政确权却应承受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司法检查"。
在给予著名商标以特别维护的一切世界公约中,除WTO的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则:《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第二款准则上适应于服务商标(已注册的著名商标)所标明的产品或服务,不相相似的产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相相似的产品或服务上运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即会暗示该产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一切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使该注册商标一切人的利益或许因此而遭到危害。可见其所给予特别维护的著名商标有必要是注册商标,不然不予以特别维护。但其它给予著名商标以特别维护的世界公约却未作出相似的规则。但对著名商标的行政确权应承受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司法检查"却成为一种世界惯例。如《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之(一)规则其维护目标有必要是注册国或运用国主管机关承认在该国著名的商标(引文见前)。法、德在判例法的实践中,对著名商标的承认则以法院的断定为准。韩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的一个判例中清晰宣告美国的一个著名商标"JEEP''应视为"小厢式轿车产品"的通用称号不能获准注册。而我国在当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却专门行文,将其时已成为产品通用称号的"JEEP''商标"抢救回来"并予以注册,则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
四、对著名商标的维护规模正在不断扩大,延及到不相相似的产品或服务。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第二款之(一)(引文见前)对著名商标的维护规模仅限于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没有涉及到不同的产品或服务。但欧盟的《一起体商标法》中则规则:一起体商标法对在一起体内,并已获得一起体注册的著名商标予以较大规模的维护,在满意必定条件时,著名商标的权利人不只对他人在同类的产品或服务上恳求与注册著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能够提出异议,恳求驳回其注册;并且有权制止他人在不同类的产品或服务上运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欧盟在其《成员国商标法基本准则》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则。而WTO的,TRIPS协议在其十六条第三款(引文见前)中则将这一规则扩大到世界交易安排一切成员国。
五、对著名商标的承认规范逐渐得以完善,但一直未一致,著名商标的界说在世界上仍未构成一致。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仅规则著名商标是"商标注册国或商标运用国主管机关以为一项已在该国成为著名商标"的商标。对什么是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承认规范是什么,则由成员国去承认,并未给出一致的规范。直到24年今后。WTO才在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则承认著名商标的准则,即"承认某一商标是否成为著名商标应考虑相关规模的群众对其知晓程度,包含成员国地域内因宣扬产品使群众知晓的程度。"而在《北美自由交易区协议》第1708条则规则:"承认某一商标是否著名时应考虑相关群众知晓程度,但交易区成员国不该要求该商标与有关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联络之外也应具有知名度。"可见,TRIPS协议和《北美自由交易区协议》仅着重商标的知名度。只不过《北美自由交易区协议》对其成员国实施区别对待的准则,非成员国的商标要想在北美自由交易区著名,还要求该商标在与有关的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联络之外,也应具有必定的知名度。但以此作为著名商标的承认规范还很不行,它应由一系列的指标系统来构成。就现在有关的世界公约而言,拉丁美洲安第斯安排的《卡塔赫那协议》对著名商标的承认规范最细、也最完善。该协议1993年修订文本第84条指出承认著名商标的四条规范:
(1)有关产品在消费群众中的知名度;
(2)该商标广告活动及宣扬、传达的规模;
(3)该商标运用的时刻及其继续运用的时刻;
(4)该商标所标明的产品的产销状况。但不管是TRIPS协议仍是《卡塔赫那协议》对著名商标的承认规范都不非常完善,它们没有将著名商标所标明的产品质量,该商标是否注册,该商标的世界注册状况归入著名商标的承认规范系统。因此,就现在有关著名商标世界维护的世界公约而言,不管哪一个世界公约所规则的著名商标的承认规范都不能为当今世界各国所遍及承受,著名商标的世界承认规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因为不同的世界公约、各国商标主管部门对著名商标的承认规范不一致,不同的世界安排、不同的国家对著名商标的界说也形形色色,有的乃至迥然各异,并未构成一致,严重地影响了对著名商标的世界维护。值得一提的是:自1995年以来,世界知识产权安排已先后四次安排举行著名商标专家委员会会议,酝酿制定一个新的著名商标维护世界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