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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备用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31 21:25

为习惯我行对外外汇担保事务开展的需求,加强对备用 信用证 事务的危险处理,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备用 信用证 仅限于以我行名义(指总行及分行)向境外开立的为请求人担保的外汇备用 信用证 。
第二条 凡我国境内按我国法令注册的企业,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可向我行请求开立备用信用证。
第三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有必要严厉遵从世界商会跟单信用证一致常规(ICC400号出版物及其修正本ICC500号出版物),以商务合约为根底,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独立的对外文件。
第四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偿付以 单证 相符为条件,绝对不介入商务合约胶葛。
第五条 我行不为除请求人外的任何第三方担负任何担保责任,不开立作为外汇反担保用处的备用信用证。
第二章 授权
第六条 备用信用证事务限于经国家外汇处理局同意开办世界结算和外汇担保事务的、经总行特别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特别授权分行)处理。其他未经特别授权的分支行均不得直接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如有事务需求,由其有特别授权的统辖行对外开立。
第七条 各特别授权分行只对外开立交易项下、项目项下的备用信用证。与交易、项目无关的纯融资性质的备用信用证,一概由总行世界事务部处理并报国家外汇处理局同意。
第八条 我行开立的每笔备用信用证有必要有清晰的金额约束。各特别授权分行的限额为200万美元以下,200万美元及200万美元以上的,一概报总行世界事务部批阅。
第九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均应列明可确认的有效期。每笔有效期不超越一年,有效期超越一年的,一概报总行世界事务部批阅。
第三章 请求与批阅
第十条 我行只为本行的客户开立备用信用证。请求人要求我行开立备用信用证时,有必要提早向我行提交正式的请求书、反担保文书;商务合同、项目文件及国家有关处理机关批件等副本。
第十一条 我行对请求人的开证请求有必要严厉检查以下内容:
1.请求人的基本状况。包含请求人的称号、永久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近年运营状况;所需担保的交易或项目的经济财政分析状况等。
2.受益人的资信状况。包含受益人的称号、注册地址、永久地址、法人代表、开户银行、运营及财政状况的证明文件等。
3.商务合约、项目文件及有关批件。
4.请求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条款。包含受益人、金额、有效期、保兑、偿付条件、偿付行、偿付地址、增额、展期、刊出等首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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