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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经过确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8 02:46
债务人申报之债务,状况各异。有的债务已为法院收效裁判所供认,有的债务则为裁定组织收效判决所供认,现已具有供认之名义。有的债务尚在诉讼之中,有的债务两边已有争议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裁定,有的则两边均无争议。从债务性质上看,有的债务有产业担保,有的债务无产业担保,状况亦各有不同。哪些债务应在破产程序中经过供认呢?
一、法律上的规则
从债务的现有法律效力状况看,当事人世未涉讼之债务尚无履行名义,不管有无争议,均应经过供认。当事人世已涉讼之债务,争议没有处理的,天然更应经过债务供认程序来清晰法律上的权力义务联系,其间包含没有收效的法院裁判。
没有收效的法院裁判又有两种状况:
1、一审裁判作出之后,在上诉期内,当事人没有供认是否提出上诉的。
2、一审裁判作出之后,当事人现已提出上诉的。第一种状况较为简略,只需上诉期一过,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裁判即成为收效的法院裁判。假如当事人提出上诉,则转为第二种状况。对第二种状况下的债务也应当经过债务供认程序,假如该债务得到供认,则由上诉人在现已提起的二审程序中撤诉;假如该债务未得到供认,则应持续进行二审程序,经过诉讼供认债务。
问题在于那些现已法院收效裁判或其他可申请法院强制履行的收效法律文书如调解书、裁定判决书等供认的债务,包含现已进入履行过程中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被中止履行的债务,应否再经债务供认程序供认,是否答应当事人再提出贰言。
二、债务的性质
无产业担保之债务当然应经审查供认,有产业担保之债务虽然现行法律规则其担保物不属于破产产业,债务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务也不属破产债务之列,但因其清偿与破产程序有相关,相同应经审查供认,以给其他当事人提出贰言、建议权力的时机。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现已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债务人如未申报债务,能否行使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力。在审判实践中,现已发作占有担保物的债务人不申报债务而直接以担保物抵债的状况。我国破产立法对此无清晰规则,但从《破产法》第9条有关债务申报的规则看,假如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债务人未如期申报债务时,其受偿权力即被掠夺。笔者以为,这是不当的。由于有产业担保之债务人对担保产业享有担保物权,按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则,有权直接以担保物折价抵债或从其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此种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力在破产程序中仍得到供认,称为别除权。所以在担保物为债务人占有时,从法理上讲,他无须申报债务即可依法自行从担保物上受偿。有的台湾学者以为,有产业担保的债务人未申报债务,其对担保物享有的权力并不损失,仍可行使受偿权力。但其从担保物上受偿缺乏的部分债务,原可作为破产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持续受偿,现在则因这部分债务未经申报供认而损失受偿权力。这一观念较为实践合理,有可学习之处。在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债务人未申报债务时,其他当事人如对其未加申报的债务有贰言,便只能经过诉讼办法处理了。
三、债务供认的内容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供认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申报的债务事实上是否建立;债务之性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务的数额;债务有无产业担保,担保物价款估计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务,估计的或许缺乏数额;债务一时不能供认或存有争议者,在债务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其代表的债务数额等等。
实践中,有时或许会呈现破产债务人在申报债务后转让债务,而其他当事人对债务的转让存有争议的状况。假如债务的转让是在债务供认之前进行的,对债务转让有贰言者,应于债务查询时提出贰言,并经过债务供认诉讼处理破产债务人的资历问题。假如债务的转让是在债务供认之后进行的,破产办理人及别人对债务转让有贰言时,因债务供认现已完毕,受让的债务人错过于债务查询供认过程中处理贰言的时机,所以,日本破产法学者以为,这时应由受让债务者以贰言人和破产办理人为被告,提起债务供认诉讼处理。
以上便是听讼网小编为我们总结的“破产后破产债务的供认办法有哪些”,期望能给我们带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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