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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9 23:12

发布部分:海南省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布告第9号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 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工伤保险规模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办理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五章 工伤防备与恢复第六章工伤判定与申报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办理与监督第八章 法令职责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乡镇从业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作业病损伤后取得医疗、恢复或根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出产,防备工伤事故,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乡镇下列人员:(一)企业的从业人员;(二)国家机关、作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个别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防备及恢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恪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出产规程,防备工伤事故和作业病。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医疗恢复、作业恢复作业的领导。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则参与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作工伤事故和患作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证组织应当依照本法令规则及时供给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施以支定收,一致征缴,恰当储藏,使工伤保险逐渐完成社会化办理。
第二章 工伤保险规模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下列状况下挂彩、致残或逝世的,认定为工伤:(一)从事单位日常作业或领导暂时指定、领导赞同的作业的;(二)虽未经领导组织或赞同,但从事与本职作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能改进作业的;(三)在紧迫状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赞同,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作业的;(四)因作业环境具有有毒有害要素导致作业病的;(五)作业时间内涵本单位作业区域内遭到意外损伤的;(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作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故或意外损伤的;(七)因公外出期间,发作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损伤的,患病导致残疾、逝世的,以及失踪的;(八)因公致残的武士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  因为自己成心行为(如自杀、自残、打斗、酗酒等)以及自己犯罪行为形成伤残或逝世的,不属于工伤规模。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办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依据职业的工伤危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作业病的发作频率实施不同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薪酬总额的0.5%至1.5%征缴。
第九条  依据用人单位工伤发作状况,实施起浮费率。当年发作严重工伤事故的,下年度进步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层次,最高起浮费率为2%。当年没有发作工伤的,从其当年交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赏;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  从业人员自己月薪酬超越地点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薪酬300%以上的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自己薪酬基数。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悉数由用人单位担负,从业人员自己不缴费。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作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组织承当的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当。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任期间发作工伤事故的,由聘任单位付出各项工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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