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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雇员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司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2 21:22

在我国,商业隐秘的价值越来越遭到人们的重视,损害商业隐秘的行为也是层出不穷,尤其是雇员侵略企业商业隐秘的行为已经成为困扰企业发展的一大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怎么确定也是一个难题。
由于企业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合同法令联系,雇员包含在职雇员、离任雇员以及离退休雇员在职时由于作业需要而把握企业的商业隐秘是合法的,在不违背约好的情况下,不会构成对企业商业隐秘权的侵略;可是假如其对该商业隐秘的发表、运用或答应别人运用,未经企业答应,违背保密责任的,就会构成对企业商业隐秘权的侵略。
对此,我国《公司法》第62条明确规则:“董事、监事、司理除按照法令规则或许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走漏公司隐秘。”但法令对一般雇员的保密责任未作规则。依据《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的规则,劳动合同当事人能够在劳动合同中约好保存用人单位商业隐秘的有关事项。那么,假如企业和一般雇员之间没有缔结保密协议,该雇员是否有保密责任呢?笔者以为,不得不正当地侵略雇主的利益是劳动合同的附随责任,违背保密责任便是对忠诚责任的违背。因而,不论一般雇员是否与雇主订有保密协议,只需该雇员接触到商业隐秘,了解其内容并明知归于商业隐秘信息领域的,就应承当保密责任,不然就会构成对企业商业隐秘权的侵略。那么,该雇员在离任、离退休后是否还要承当保密责任呢?鉴于商业隐秘的特性——不揭露就会永久坚持其隐秘性,雇主有权要求知悉商业隐秘的人无期限保密;一起,依据诚笃信用原则,只需有商业隐秘存在,雇员所负有的保密责任就不能停止,保密责任与商业隐秘共存亡,因而,雇员在离任、离退休后相同应承当保密责任。可见,不论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仍是在劳动合同免除今后直至商业隐秘揭露停止,雇员都负有不发表、运用或答应别人运用企业商业隐秘的责任。不然,就会构成对企业商业隐秘权的侵略。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离任、离退休雇员的侵权问题是比较难以确定的。由于雇员在其被雇佣期间所把握的商业隐秘信息最有或许终究被转化为个人的常识、经历、技能,这与其在雇佣期间学习、把握的一般常识、经历、技能往往是难以严厉划清界限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学习、把握的一般常识、经历、技能是其多年作业堆集的成果,不是商业隐秘,不然就会损害雇员或雇员的劳动权和根本人权。世界常识产权安排世界局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演示法》的注释中指出:“离任后的雇员为了营生,一般享有运用和运用其在曾经受雇期所把握的技能、经历和常识。众所周知,在雇佣联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技能、常识和经历的合法运用与对前雇主的隐秘信息的不正当发表或运用通常是难区别的,虽然雇佣合同或许有特别的约好。可是,在雇员的行为涉及到违背合同、违背保密责任、偷盗、盗用、工业特务或与竞争者勾结的情况下,其对信息的发表和运用显然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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