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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可不可以对抗债权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7 10:56
乔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某购买钢材,欠下货款4800元,2004年4月11日由乔某于给原告赵某写下金额为4800元的欠条一张。 2004年8月6日,乔某和李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好一切债款都有乔某归还。离婚后,被告李某于2004年8月13日又向原告赵某购买钢材,以乔玉的名义给原告赵某写下金额为1428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乔某给原告赵某还书写了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一张,上面未注明书写日期。上述欠款经原告赵某屡次催要,乔某和李某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赵某于2006年3月将乔某和李某诉上法庭,恳求二人归还欠款及利息。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产业准则采纳法定产业制与约好产业制两种方式。在没有约好的情况下,适用法定产业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归夫妻一起一切。依照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准则,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一起生活的所负的的债款,应当一起归还”。《婚姻法》解说(二)第24条规则:“债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婚姻法》解说(二)第25条规则:“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许人民法院的判定书、裁定书、调解书现已对夫妻产业切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款人仍有权就夫妻一起债款向男女两边建议权力。一方就一起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离婚协议或许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建议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撑”。因而,夫妻两边在离婚协议上对债款的切割只能在夫妻两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来对立债款人,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债款人仍能够以夫妻两边为一起被告来建议自己的债款。据此,依法判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4800货款,为二被告的夫妻一起债款,应由二被告一起归还;被告李某在离婚后所欠原告的1428元货款,为个人债款,应由其个人偿付;被告乔某书写的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因欠条上未注明书写日期,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一起债款,故应推定为该笔欠款为被告乔某的个人债款,应由其个人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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