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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保全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要如何适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5 14:16
新民诉法初次将行为禁令准则从理论上适用到了一切的民事诉讼案子,但对这项准则的适用,司法实践仍在讨论之中。如安在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适用行为禁令是个全新的问题,加之商业隐秘侵权案子自身又有其举证难、查验难的特色,因而,这一问题是知识产权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作者对行为禁令在商业隐秘侵权案子适用中的两个具体问题提出了独到见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批改能够说是在程序法上处理了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禁令适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产业保全”修改为“保全”,然后建立起行为保全与产业保全并立的民事保全准则系统。由此,行为禁令在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的适用得到了法令的承认。但在审理危害商业隐秘纠纷案中怎么正确适用行为保全即禁令准则?笔者对此作一扼要讨论。
一、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禁令请求人的证明职责
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即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在诉前禁令规矩引进之初,实践和理论界的争议焦点是检查规范应采纳方式检查仍是本质检查。通过近些年来审判经历的堆集,能够说达成了相对共同的观念,需求作相对本质性检查,即除了检查请求人是否契合权力主体资格以及被请求人是否正在施行或行将施行被控侵权行为之外,还需求检查判别侵权行为存在的合理或许性,也即请求人是否有胜诉的或许性。例如,在专利侵权案子中,请求人首要应该供给有用的专利权属证明,其次应该供给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合法来历,还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或办法的技能特征,并应供给对请求人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或办法之间的技能特征的相同或类似的比照阐明。在对专利侵权与否进行判守时,需求解说请求人的权力要求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或办法是否落入专利独立权力要求的维护规模。
(一)“正在侵权或即发侵权”的证明
在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证明“正在侵权或即发侵权”是禁令请求人重要的证明职责。由于商业隐秘并不具有专利的揭露性,也不如商标权那样能够直观地判别,而且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当事人的取证手法和规模愈加有限,所以请求人很难像在专利侵权案子中那样供给被请求人的产品或办法的技能特征,并进行技能特征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照阐明。即便进入到正式的司法审理程序,也一般是选用“触摸 本质类似”的推定规矩。“触摸”意味着被控侵权人取得有关信息资料的高度盖然性;“本质类似”的技能或运营信息,既包含完全相同的隐秘信息,也包含同等的隐秘信息即以底子相同的手法、完成底子相同的功用、到达底子相同的作用的隐秘信息。那么,要求请求人在诉前禁令请求时就证明“正在侵权或即发侵权”,好像对请求人过分严苛,很少有请求人能够到达此种证明规范,本质上导致了商业隐秘案子中禁令准则的架空。
笔者以为,正由于商业隐秘侵权案子的这种特殊性,在当事人请求诉前禁令时,也应该选用“触摸 本质类似”的推定准则,而且这种推定的规范应该低于正式审理时的规范。例如,若请求人能够供给依据证明依据其商业隐秘出产出来的产品具有特殊性,在某一地域规模内不行能有第二家厂商有才能出产,那么,请求人在请求禁令时只需证明被请求人有“触摸” “产品本质类似”,即完成了侵权行为的推定证明,在禁令其他要件满意的状况下,法院应该发布禁令。除此之外,“状况紧迫”也应被归入考虑规模,即是否存在商业隐秘行将被揭露、了解商业隐秘的雇员是否行将到竞争对手处作业、技能窍门是否就要被用于出产、侵权产品是否立刻要进入商业出售途径等紧迫时间。
(二) “形成不行拯救的丢失”的证明
关于难以补偿的丢失,无论是在TRIPS第50条第2款,仍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令相关规矩中,请求暂时禁令的条件都具有如不采纳暂时办法则“或许对权力人形成不行拯救的丢失”这一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不行拯救的丢失一般能够考虑以下几个要素:
1.请求人即将遭到难以估计的经济危害。触及难以估计的危害的景象多种多样,比方市场竞争位置的改变、市场份额的急剧削减等等,请求人需求提交相关资料证明商业隐秘严重的经济利益。
2.请求人难以得到满足的经济补偿。假如原告在案子审理完结时就其丢失能够取得充沛的补偿,就不应该对被告公布禁令。但实际上,由于被请求人没有满足的偿付才能等原因,请求人的经济丢失或许底子得不到物质上的足额补偿。例如,带着商业隐秘换岗的职工,其或许底子无法偿付商业隐秘被揭露而带给请求人的丢失。假如听任被告的行为继续下去,将使本可防止的危害成为必定。所以,被告履行判定的才能越差,越有或许遭到暂时禁令的约束。
当然,除了经济方面的补偿外,商业隐秘侵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子的一个最大不同,相同来历于商业隐秘“一旦揭露永久丢失”的特性。笔者以为,虽然严厉而言商业隐秘的价值相同能够以经济价值来衡量,但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关于“形成不行拯救的丢失”,仍能够适当地降低规范。
二、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禁令不因反担保而免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矩:“产业纠纷案子,被请求人供给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免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中止侵略专利权行为适用法令问题的若干规矩》第八条规矩:“中止侵略专利权行为裁决所采纳的办法,不因被请求人提出反担保而免除。”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假如被请求人供给了担保,是否能够免除禁令?笔者以为不行以。
民事诉讼法的此种规矩,是由于其采纳了行为保全和产业保全一致规矩的立法系统,可是行为保全和产业保全两种暂时办法所要到达的意图不同:前者是为了阻挠被请求人施行侵权行为,防止形成请求人的丢失或进一步扩展丢失;而后者则是为了防止被请求人搬运、藏匿产业或因其他原因丢失清偿才能。假如被请求人供给了与被保全产业适当的担保,产业保全办法的意图就现已到达,包含商业隐秘侵权案子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案子中,禁令假如由于被请求人供给了担保而免除,则请求人的知识产权将遭到危害(仍是根据商业隐秘一旦揭露就永久丢失的特色),此种做法实际上以为被请求人的危害行为给请求人形成的危害是能够补偿的。而事实上,在法院对案子进行全面审理并对侵权行为形成的丢失作出确定之前,无法承认被请求人的担保是否足以补偿请求人的丢失。这显着有悖于商业隐秘案子中禁令准则规划的初衷。因而,笔者以为,在商业隐秘侵权案子中,为制止权力人商业隐秘被侵略所采纳的保全办法,不应当因被请求人供给担保而免除。当然,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呈现不一致的状况,司法解说中应该对此进行进一步释义和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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