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共犯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3 10:23
矿产资源归于国家财产,未经存案答应不得进行不合法采矿。能够有些人为了贪心利益不过法律法规仍是在冒着违法的状况下进行不合法采矿。当法院进行判处罪过的时分违法共犯恳求为自己辩解。那么,不合法采矿罪共犯辩解词是什么内容?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回答,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则,受被告人家族托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赞同,由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解人。咱们查阅了檀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日的庭审,现宣布如下辩解定见。
一、本案依据缺少
本案重要依据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子判定书》,作为刑事依据应当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可是该依据存在显着的瑕疵。
首要,该判定确定的被告人李某无证采煤形成的煤炭资源损坏可采总量,无详细的勘察技术手段阐明。所谓的15499.77吨,竟然详细到了小数点之后的两位,而如此详细的数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佐阐明,咱们以为,这一数字依据缺少,不扫除片面幻想而定。
其次,该判定确定的矿产资源损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核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知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起浮的,而煤矿也跟着挖掘进展,其煤质(包含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将随之起浮,销售价格天然也随之起浮。该判定书的价值总额详细到千位,这个数值从何而来呢?!这个数值实不可信,天然也不该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终,该判定在方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判定程序公例》(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则,判定应当由具有判定资历的判定人签字,并注明判定人的职称。而该判定不具备以上方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司法判定的有关规则。
因而,作为本案重要依据的所谓判定书,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置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
按照刑法第343条之规则,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私行采矿,经责令中止挖掘后拒不中止挖掘,形成矿产资源损坏的,才构成不合法采矿罪。也就是说,有必要具有行政机关责令中止挖掘的法定程序。而在本案中,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虽两次下达《责令中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均无被送达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签字。按照《行政处分法》第40条之规则,“行政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并没有实行上述程序,该《责令中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视为未送达。因而,本案缺少这一要害的法定程序。
三、本案情节细微。
被告人挖掘的是一个现已抛弃的巷道,挖掘时刻也仅有十来个月,并且时断时续,因为挖掘规划和挖掘时刻有限,挖掘总量也仅有七、八百吨,销售额只要四万元左右。其情节显属细微。以上现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日的庭审,被告人的告知均共同。依据司法精力,当两种依据抵触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确定。因而,被告人不合法挖掘情节显属细微,没有形成矿产资源的损坏。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虽有不合法采矿的行为,可是情节细微,且有关机关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则,主张法院从轻处分。
此致
太原市J区人民法院
辩解人:XX律师事务所
王XX
二00X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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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则,受被告人家族托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赞同,由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解人。咱们查阅了檀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日的庭审,现宣布如下辩解定见。
一、本案依据缺少
本案重要依据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子判定书》,作为刑事依据应当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可是该依据存在显着的瑕疵。
首要,该判定确定的被告人李某无证采煤形成的煤炭资源损坏可采总量,无详细的勘察技术手段阐明。所谓的15499.77吨,竟然详细到了小数点之后的两位,而如此详细的数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佐阐明,咱们以为,这一数字依据缺少,不扫除片面幻想而定。
其次,该判定确定的矿产资源损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核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知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起浮的,而煤矿也跟着挖掘进展,其煤质(包含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将随之起浮,销售价格天然也随之起浮。该判定书的价值总额详细到千位,这个数值从何而来呢?!这个数值实不可信,天然也不该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终,该判定在方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判定程序公例》(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则,判定应当由具有判定资历的判定人签字,并注明判定人的职称。而该判定不具备以上方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司法判定的有关规则。
因而,作为本案重要依据的所谓判定书,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置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
按照刑法第343条之规则,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私行采矿,经责令中止挖掘后拒不中止挖掘,形成矿产资源损坏的,才构成不合法采矿罪。也就是说,有必要具有行政机关责令中止挖掘的法定程序。而在本案中,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虽两次下达《责令中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均无被送达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签字。按照《行政处分法》第40条之规则,“行政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并没有实行上述程序,该《责令中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视为未送达。因而,本案缺少这一要害的法定程序。
三、本案情节细微。
被告人挖掘的是一个现已抛弃的巷道,挖掘时刻也仅有十来个月,并且时断时续,因为挖掘规划和挖掘时刻有限,挖掘总量也仅有七、八百吨,销售额只要四万元左右。其情节显属细微。以上现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日的庭审,被告人的告知均共同。依据司法精力,当两种依据抵触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确定。因而,被告人不合法挖掘情节显属细微,没有形成矿产资源的损坏。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虽有不合法采矿的行为,可是情节细微,且有关机关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则,主张法院从轻处分。
此致
太原市J区人民法院
辩解人:XX律师事务所
王XX
二00X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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