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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交风险金到底该不该除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9 07:01

    案情简介:
    申述人:倪某某,原河北省某啤酒厂工程师;陈某某,曾任该啤酒厂助理工程师。
    被诉人:河北省某啤酒厂
    1993年12月13日,河北省某啤酒厂决议每个员工要在1993年12月17日之前交纳1000至3000元的危险金,对不交者一概停止工作,停发薪酬,期限三个月内调出,过期予以开除。
    当时任该啤酒厂饮料分厂厂长的倪某某和厂基建科工程师陈某某,因未准时交上危险金,于1993年12月和次年1月别离被停薪留职。
    倪某某称:"啤酒厂采纳逼迫、要挟等手法,强制员工交所谓危险金是不合法的,自己是在请假(探亲假)护理因车祸受伤的儿子期间,因为交不起危险金被扣发薪酬,停止工作并被开除。"陈某某则是"因交不起危险金"终被开除。在倪、陈二人被罢工停薪的一年多时间里,二人曾别离几回找厂方要求补交危险金准其上班,均未获准,于本年4月被厂方开除。
    1995年6月7日,二人别离向市劳作裁定部分提出申述,恳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裁定成果:
    7月7日上午,市劳作裁定委员会裁定庭审理后判决:1.吊销该啤酒厂对申述人倪某某、陈某某的开除决议;2.该啤酒厂补发申述人倪某某自1994年1月至 1995年6月合计18个月的薪酬4200元,补发陈某某自1993年12月至1995年6月合计19个月的薪酬4433元。
    申述方以为,关于员工交纳危险金的规则是"违背法令准则的".理由有三:一、作为企业员工,只需他与企业发作劳作联系,就已承当了企业亏损、破产、关闭等危险,再让其交纳危险金是违背法令公正准则的,二、劳作者交纳危险金的资金来源只能是薪酬,为了交纳危险金以追求工作,劳作者就要拿出原有薪酬,这本质是企业变相的扣发劳作者薪酬和对劳作者工作附加不相等和非自愿条件;三、与有关文件规则相悖。
    事例分析:
    以员工未交纳危险金为名而解雇员工是一种过错的侵略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纠正这一现象,劳作部办公厅1994年8月16日给安徽省劳作局的复函中明确规则:"当时,一些企业在与员工树立劳作联系时私行向员工收取钱银、什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危险金\',这一作法违背国家关于劳作联系当事人相等、自愿和协商一致树立劳作联系的规则,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予以阻止。"市劳作裁定委员会对这起劳争议案子的判决是正确的,既应吊销该啤酒厂对倪某某、陈某某开除的决议,又应补发所欠两人的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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