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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3 00:44
[案情]原告秦淑蓉,原系稳妥公司事务员被告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199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定了《中国人寿稳妥公司秭归县支公司署理事务员合同书》,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处理稳妥事务,被告按合同约好给原告付出署理手续费。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确保金1500元,被告于1997年6月给原告颁布了营销员证。2004年3月15日,原告承受被告安排到秭归县邮政局经营大厅从事邮政专管员的作业。同年8月,两边为付出薪酬发作胶葛,原告向秭归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并对其裁定判决不服,申述到法院,经法院调停被告给原告付出了劳作报酬。2004年11月后,原告不是每天到秭归县邮政局上班。2005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坐班为由对原告作出了主动离任的处理,但未将此处理决议告诉原告,也未给原告送达决议其主动离任的书面文书。2005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收取发票时,被告口头告之已与原告免除劳作联系,两边遂发作争论。2005年4月26日,原告向秭归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并对秭归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的秭劳裁定字[2005]第06号判决书不服。2005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判令被告付出原告名项费用9512元,其间:经济补偿金6400元(800元×8);2、劳作报酬112元;3、双倍返还确保金3000元。原告诉称:1997年5月28日受聘到被告从事人寿稳妥营销作业,并于2004年3月15日被安排到公司事务归纳部分任邮政专管员。同年8月因被告克扣薪酬与其进行过诉讼。2005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收取发票时,被告之已免除了与其的劳作联系。2005年4月原告请求劳作裁定。因对裁定判决不服,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申述讼。被告辩称:1997年5月至2004年3月原、被告间是民事署理联系,不是劳作联系。原告交纳的1500元确保金,因署理联系停止,被告屡次叫原告领起,原告以双倍返还为由而未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双倍返还。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原、被告间构成完事现实上的劳作联系,但原告在作业期间私行离岗达数月之久,严峻违背劳作纪律,被告有权依法免除与原告之间的现实劳作联系并不付出经济补偿金。[审判]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作联系。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签定了《中国人寿稳妥公司秭归县支公司署理事务员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好,原告在缔结合同后至2004年3月的行为是在被告的授权规模内代为处理稳妥事务,在此期间两边构成的是一种民事署理法令联系而不是劳作联系。免除署理联系后被告可不给予经济补偿,但应返还所交纳的确保金。但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两边构成完现实上的劳作联系,原告不是每天到指定地址上班,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就进行批评教育,而不能私行单独免除与原告的劳作联系,其免除劳作联系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应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并付出原告应得的劳作报酬。[剖析]本案的法令现实清楚,案情并不杂乱,但在劳作合同胶葛案件中仍是罕见的,有必要作些剖析与讨论。因为稳妥署理职业的特殊性,稳妥职业关于稳妥署理人的处理具有职工化的处理性质,在稳妥署理合同中,也触及许多劳作联系的内容,对此,存在不同的观念是不古怪的。一种观念以为:原告与稳妥公司签定的是聘任合同,依照公司的规则,原告应该准时参与公司的活动,不得无故缺席。这种联系,已经在现实上构成了劳作联系。而且,“开除”时企业对有劳作联系的职工的一种行政处分手法。稳妥公司采纳“开除”的方法,是对两边的劳作联系的默许。另一种定见以为:根据我国有关法令和法规,比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稳妥署理人处理规则(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稳妥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告诉》的规则,稳妥署理人与稳妥公司之联系不是劳作联系,应当归于署理联系,应该归归于中介人规模。稳妥署理具有什么法令特征?稳妥署理有3个特征:1、稳妥署理人有必要在稳妥人授权规模内从事稳妥署理事务。2、稳妥署理人在稳妥人授权规模内的署理行为所发生的法令责任,由稳妥人承当。3、稳妥署理人是以稳妥公司的名义从事稳妥署理事务。稳妥署理联系与劳作雇佣联系之差异也是很值得注意的:1、在社会稳妥和福利待遇方面。如果是署理联系,稳妥公司没有责任为署理人处理社会稳妥、赋闲稳妥、住宅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如果是劳作联系,用人部分有必要为雇员处理社会稳妥、赋闲稳妥、住宅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2、在劳作报酬方面。如果是署理联系,用人部分是根据署理人所作的事务量付出必定的佣钱,没有额度的约束。如果是劳作联系,用人部分是给职工付出薪酬用人部分应该恪守国家关于薪酬发放规范和约束。一、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作联系。劳作联系是当事人之间构成的一种较为安稳的、反映一种持续性的出产要素的结合联系,有必定的人身从属性,如两边构成处理与被处理、分配与被分配的社会联系。而本案华夏、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签定了《中国人寿稳妥公司秭归县支公司署理事务员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好,原告在缔结合同后至2004年3月的行为是在被告的授权规模内代为处理稳妥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第125条之规则,在2004年3月曾经,原、被告两边构成的是一种民事署理法令联系而不是劳作联系。稳妥署理人是根据稳妥人的托付,向稳妥人收取署理手续费,并在稳妥授权规模内代为处理稳妥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形式是一种民事托付法令联系,稳妥署理人在托付人(稳妥公司)的授权规模内,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出售稳妥产品,签署稳妥合同,而且合同中的稳妥责任由托付人承当。这种法令联系显着差异于用人单位、劳作者间发生的劳作联系,稳妥署理人在稳妥公司中不具有为劳作法所调整的劳作者身份。稳妥署理人的佣钱是根据其事务量的多少来确认的,一般按保费的20%-40%左右提取佣钱,稳妥公司不付出稳妥署理人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交纳养老稳妥、医疗稳妥、住宅公积金等费用。稳妥署理人一般都是独登时完结自己的劳作或作业,稳妥公司一般没有定量的作业任务,作业时间也由稳妥署理人自在决议,甚至于稳妥署理人能够随时脱离稳妥公司,停止署理合同。这显着与劳作者与用人单位的劳作合同联系存在显着的差异。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定的《中国人寿稳妥公司秭归县支公司署理事务员合同书》是确定稳妥署理联系存在的直接根据,原告以被告为其颁布了营销员证而确定原告已是被告的职工,两边已构成了劳作联系的理由亦不建立,自己以为被告为原告颁布营销员证具有证明原告的作业身份并便利其展开事务等用处,在展开事务中,被告对营销员拟定的关于出勤查核之类的额定要求,也是为了确保营销员训练的数量和质量,以便到达一个稳妥署理人的必备要求,何况承受训练、熟悉事务、了解公司的状况本应是署理人自觉的行为,并不能以此来判别原、被告间构成了劳作联系。三、在现在稳妥公司的营销体系中,对稳妥署理人的处理接近于用人单位对劳作者的处理,而在其稳妥待遇上令人担忧,不利于稳妥公司的稳妥事务的展开。跟着稳妥事务的昌盛,稳妥署理人怎么才干取得劳作保证呢?笔者以为,稳妥署理人应当与稳妥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只要与稳妥公司签定了劳作合同,两边之间确立了劳作联系,稳妥署理人才干够享受到劳作者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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