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否单方延长试用期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2 06:22马小姐被某中日合资公司聘为日语翻译,在与该公司签定的劳作合同中规则:试用期为三个月。
马小姐先是被公司安排给一位日方副总经理作翻译,由于她在作业中有过几回小的翻译过错,引起了这位日方副总的不满。因而,后来她被调到公关部,做起了材料翻译作业。
一个多月后,马小姐因患胃溃疡病形成胃出血,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出院时,马小姐的试用期,还差半个月就将届满,所以公司作出决议:由于马小姐在翻译作业中,呈现过过失,又休了一个月病假,现试用期即将届满,可马小姐的翻译水平还有待进一步调查,因而决议,将马小姐的试用期延伸三个月。
马小姐不赞同公司的决议。她认为,公司既然在三个月内未证明她不符合选用条件,就阐明她能担任作业,没有道理再延伸她的试用期。
她把自己的观念向公司作了反映,但公司领导却置之脑后,固执要延伸她的试用期。
那么,公司可否单独延伸试用期?
劳作法第二十一条规则:劳作合同能够约好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越六个月。由此看出,用人单位与劳作者在缔结劳作合同时,约好试用期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法行为。
试用期是供合同两边当事人进行相互调查的期限。在此期间,劳作联系处于一种不非常安稳的状况,由于依据劳作法的规则,劳作者能够随时与用人单位免除劳作合同;而用人单位只需证明劳作者不符合选用条件,也能够单独与劳作者免除劳作合同。
本案中,公司在劳作合同规则的三个月试用期内,未提出与马小姐免除劳作合同,而是以她在作业中出过过失,且休了一个月病假,在原定的试用期内,不能彻底调查清楚其业务水平为理由,作出了延伸其三个月试用期的决议。公司的此种作法,实际上是一种单独改变劳作合同条款的行为。依照劳作法的规则,改变劳作合同,应当遵从相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准则。也就是说,未经两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改变劳作合同。因而,公司未获得马小姐的赞同,单独改变(即延伸)试用期的决议,是无效的,是一种典型的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