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谁有强制措施变更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4 21:24一、案情简介
2009年甲县公安局于4月8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刑事拘留,4月21日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甲县检察院提请同意拘捕。4月23日晚,因犯罪嫌疑人王某血压忽然升高晕倒在看守所,王某紧迫被送往县医院救治,经查看王某患有二期(高危)高血压病,需住院治疗。对王某呈现的这一紧迫状况,公安机关经研讨决议对王某改变强制措施,对王某改变为取保候审。4月24日,甲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得悉已对王某取保候审,但检查拘捕定见书已写好,办案人员行将此状况向领导口头报告,领导指示将公安机关对王某取保候审资料调取检查,经查以为公安机关对王某改变取保候审契合法令规则。4月25日,甲县检察院经对此案研讨后,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患有严峻疾病,无拘捕必要,对王某作出不予同意拘捕决议。但对在7日审捕期内公安机关能否对刑拘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却产生不合。
二、不合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在审捕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自行决议对刑拘犯罪嫌疑人行使强制措施改变权,其理由是尽管案子报请检察院检查批捕,“案人”别离,案子虽报请检察院批捕,但人却由公安机关实践“掌控”,因检察院并未对犯罪嫌疑人处理换押手续,犯罪嫌疑人仍由公安机关实践拘押,而不同于移交检查起诉案子是“案人”合一,故当犯罪嫌疑人呈现不宜关押等景象时,公安机关可自行决议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只要是其依法改变强制措施,检察院就无权过问。而检察院只能依据公安机关提请报捕案子相关书面资料,依法作出处理定见,不受公安机关在审捕期内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改变强制措施这一状况的影响。
第二种定见以为:在审捕期限内应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行使强制措施改变权,公安机关却不能自行决议对刑拘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其理由是即然公安机关已将案子移交检察院检查批捕,检察院就要对整个报捕案子全体担任,人随案走,那么公安机关就无权再对犯罪嫌疑人决议改变强制措施,在7日审捕期限内理应由检察院决议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对在7日审捕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呈现不宜关押的特别或紧迫状况,检察院承办人员要将变故状况作为一重要情节写进检查拘捕案子定见书,以便能严厉依照法定拘捕条件进行全面检查,归纳确定,终究依法作出拘捕或不批捕决议。
三、分析定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其理由如下:公安机关将案子提请检察机关同意拘捕,检察机关就要对案子全体担任,对刑拘犯罪嫌疑人在审捕期内需改变强制措施,理应由检察机关去行使,而不应由公安机关去行使。尽管现行法令对批捕前后的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的行使机关作出了明确规则,可是却对在7日检查拘捕期限内对刑拘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是否由检察机关行使,却无明文规则,对此景象呈现法令断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则和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案子状况,对犯罪嫌疑人能够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要求拘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写出提请同意拘捕书,连同檀卷资料、依据,同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检查同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纳强制措施不妥,应及时吊销或改变的相关规则,已然公安机关已将提请拘捕案子移交检察院检查,那么当然由检察院依法对刑拘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而不能由公安机关去行使改变权。检察院通过检查后,依据状况别离作出同意拘捕或不批捕决议。现有法令规则对此规则的缺失,让办案机关在实践办案中无所是从,为难被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