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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4 12:36
网友发问:
不合法采矿罪的司法解说是什么?
黄山律师回答:
[司法解说]:
《关于审理不合法采矿、损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2003年6月3日起实施)
为依法惩办不合法采矿、损坏性采矿犯罪活动,依据刑法有关规则,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解说如下:
第一条违背矿藏资源法的规则不合法采矿,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经责令中止挖掘后拒不中止挖掘,形成矿藏资源损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则,以不合法采矿罪科罪处分:
(一)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私行采矿;
(二)私行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别人矿区规模采矿;
(三)私行挖掘国家规则实施保护性挖掘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归于本解说第一条第(一)项规则的“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私行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挖掘矿藏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刊出、撤消后持续挖掘矿藏资源的;
(三)逾越采矿许可证规则的矿区规模挖掘矿藏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则的矿种挖掘矿藏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在外);
(五)其他未获得采矿许可证挖掘矿藏资源的景象。
第三条不合法采矿形成矿藏资源损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归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则的“形成矿藏资源损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归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则的“形成矿藏资源严重损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则的损坏性采矿罪中“采纳损坏性的挖掘办法挖掘矿藏资源”,是指行为人违背地质矿藏主管部门检查同意的矿藏资源开发利用计划挖掘矿藏资源,并形成矿藏资源严重损坏的行为。
第五条损坏性采矿形成矿藏资源损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归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则的“形成矿藏资源严重损坏”。
第六条损坏性的挖掘办法以及形成矿藏资源损坏或许严重损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藏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验事实后予以确认。
第七条屡次不合法采矿或许损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许一年内屡次不合法采矿或损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形成矿藏资源损坏的数额累计核算。
第八条单位犯不合法采矿罪和损坏性采矿罪的科罪量刑规范,依照本解说的有关规则履行。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起伏内,确认履行本解说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规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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