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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同意杀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1 03:23
赞同杀人是指受被害人的嘱托,或许得到被害人的许诺而施行的杀人行为。详细包含受托杀人与得许诺杀人。在现代各国刑法理论中,经被害人许诺的行为,一般被以为是违法阻却事由或许辩解事由。
但这是否意味着“赞同杀人”行为因而也能够游离于刑法规制之外呢?从立法例来看,现在仅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或区域刑法对“赞同杀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清晰的规则,如日本、韩国等。在这些国家或区域刑法中,对受托杀人与得许诺杀人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则,一般轻于一般成心杀人。如日本刑法对赞同杀人(嘱托、许诺)罪规则的刑事责任为“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许拘禁”,而一般成心杀人罪最高则可至死刑;在刑法没有对“赞同杀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特别规则的国家或区域,如我国,一般以为“赞同杀人”在性质上与一般成心杀人并没有实质的不同。不同点仅在于刑事责任存在轻重之别。
一、“赞同杀人”应当承当刑事责任
归纳而言,各国或区域以为“赞同杀人”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的情绪仍是值得欣赏的。
“赞同杀人”与一般成心杀人底子的差异首要在于,行为人成心掠夺别人生命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赞同。因而,从生命权自身动身讨论“赞同杀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当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法令上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假如答案是必定的,那么他就有或许也有权托付别人处置自己的生命,赞同杀人行为因而也就应当适用“得到许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法令格言,阻却违法的建立;反之,他也就无权赞同别人杀死自己,“赞同杀人”行为理应承当刑事责任。这儿触及的实际上是生命权人是否享有生命利益分配权的问题。
我以为,生命利益分配权并不是生命权的详细权力内容。理由是:首要,从分配权的含义来看,生命权不或许包含生命利益分配权。关于国家与社会而言,公民生命是最为名贵的资源,为了确保社会的继续健康发展,国家、社会总是会尽量采纳其能够采纳的手法来维护这一名贵资源,而不会容易的将它彻底交由公民自在处置。在现代各国,出于刑法的谦抑和惩罚的功用之完成的考虑,自杀已不再被作为违法处理。但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它仍然是一种反社会的消沉行为。关于这一行为,其他公民或许安排,能够,乃至在某些场合有必要予以干与。干与公民自在处置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只不是违法行为,关于具有特别责任的人来说,乃至是他们的一种责任。而不具有这种法定责任的人救助自杀者的行为,也往往得到社会的广泛赞誉而不是对其干与行为的责难。
其次,从法理上看,生命利益分配权也并不合法令权力。公民处置自己生命的行为,从“私”的层面看,它使得个别归于消除,最名贵的价值———生命被消灭;从“公”的层面看,它既是社会意识范畴极点的反社会行为,一起又不可避免的形成社会小集体致使公共利益的危害。这样的一种行为,明显严峻不利于控制次序,不该当也不或许被法令点评为合法行为。但是,考虑到刑事责任的作用和对人道的怜惜,现代法令,包含刑法,只能无法地将它作为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来处理。行将生命权人处置自己生命的行为在法令上定性为一种现实分配行为,也便是适法行为,而不合法令上行使权力的行为。
再次,从法令引导社会观念的视点来看,也不宜在法令上确认生命权人享有生命利益分配权。这样无异于鼓舞生命权人自在处置自己的生命,影响自杀率的攀升。而这种情况明显是当局所不肯看到的。
综上所述,生命利益分配权并不是生命权内容的组成部分,因而即使是生命权人自身,也并不在法令上享有该项权力。而从授权的建立来看,每个人有权,而且只是有权自在处置或许托付别人代为处置“自己权力以内”的事项。刑事范畴中被害人许诺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适用,在必定含义上也与此相似。被害人自身在法令上都不具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力,又何来赞同别人杀死自己的权力?因而,在法令的眼中,被害人对行为人不合法成心掠夺其生命的许诺并不具有影响行为性质的含义。“赞同杀人”与非赞同杀人在对别人生命权的侵略这一行为实质上,也就没有底子的不同。这也是安乐死所以不该被合法化的最直接的原因。
二、“赞同杀人”一般应承当较轻的刑事责任
“赞同杀人”一般应承当较轻的刑事责任,并不在于该杀人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赞同。由于被害人的毅力自身并非决议刑事责任之有无与轻重的要素,除非它能够构成一个有用的违法阻却事由。
在理想主义的刑法(严峻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彻底一致)中,一个刑法含义上行为刑事责任的有无与轻重,取决于而且只是取决于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严峻程度。而在损害客体必定的情况下,行为所形成社会次序的损坏程度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也反映出行为社会危害性巨细的差异。从客观方面考虑,赞同杀人行为一般对社会的冲击较小;从片面方面来看,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杀人行为究竟得到了被害人的赞同,其行为表现出来的行为人对生命权的小看程度与一般成心杀人行为也仍是具有量的差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比一般成心杀人行为较轻。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准则,对该行为所装备的刑事责任也理应低于一般成心杀人行为。从这点动身,各国或区域刑法所以将“赞同杀人”作为减轻情节的成心杀人承当较轻的刑事责任,本源或许正在于此。理论与实务界一般以为安乐死这种“赞同杀人” 的行为归于从轻情节的成心杀人,依照这个解说也是说得通的:其一,安乐死中行为人动机的良善反映出其对生命权并非任意小看,人身危险性较小;其二,安乐死这种杀人行为客观上对社会形成的冲击较小。
三、特别情况下“赞同杀人”未必承当较轻的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赞同杀人”与一般成心杀人相比较,对社会的冲击力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依据罪刑均衡的准则,行为人所应承当的刑事责任天然也就应当较轻。但这也并不是肯定的。在赞同杀人中也或许存在具有严峻社会危害性的赞同杀人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要充沛考量加害人行为的动机、被害人嘱托的原因、发生的社会影响等情节,详细情况详细处理。
朱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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