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单位两相异,一张纸片辩端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8 06:50
——一同成功改动定性并确认自首的纳贿案之辩
王某是某教育局下属单位教育仪器站的担任人,在2002的时分为了迎候“普九”查看,在经济实力达不到的状况下,教育仪器站向XX仪器厂和XX科普仪器公司订货了一批教育仪器,由于其时经费紧张,所以商定价格的时分,趁便也商谈了必定份额的回扣。合同缔结之后,出产仪器的厂家依约履行了交给货品的责任,而作为教育仪器站一方,由于没有经费,在给付了部分货款之后,余款是迟迟未能付出。在历经教育局三任领导改变的状况之下,2011年赶上国家的好方针,在核实了最初“普九”的欠款之后,国家替底层把这部分欠款付出,所以,王某将最初购买仪器时有单位容许给付回扣金钱的状况告知了现任局长。在将欠款付出结束之后,供货的两家厂商,也践约将13.2万元回扣款给付,其间,1.9万元王某收取的是现金,余款打到王某及王某妻子的个人银行卡上,这以后,这些金钱,有部分用于单位开销,剩下部分仍在卡上未动。
2012年事发,3月16日,检察机关以承受问询为由,用承受问询告诉书告诉王某到检察机关承受问询,当日,王某就将一切参加的犯罪现实以自书的方法,悉数予以告知,3月17日,检察院对其刑事立案。随后,依照程序,王某以纳贿罪被公诉机关申述到法院。
承受王某妻子的托付之后,我细看申述书,申述书指控“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讨取别人现金13.2万元。”假如指控的是现实,那么王某将面对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何况,申述书还指控他有讨取现金的这一从重情节,一个沉甸甸的案子!
在会见了王某,获悉案子的一些状况之后,我与主办检察官交换定见时,问为何定纳贿罪?主办检察官以为,由于王某所收受金钱都是打到王某个人卡或者是其个人取的现金,而不是打到单位账户上,故悉数确认其为个人纳贿,公诉人的说法好像有些道理。可是,在具体审理卷宗的时分,一张纸片引起了我的高度重视,这是XX厂方付出回扣之后的一张记载单,上边记载了收到仪器站金钱之后的付出状况,其间有王某个人取走1.9万元、仪器站收取7.9万元的记载,认真仔细的看了几遍这张纸片,我的眼前一亮,这不是单位纳贿吗?假如是单位纳贿,十万元才是科罪的起点,而假如是个人纳贿,十万元,量刑起点便是十年!而本案,王某的一些行为不正和单位纳贿的特征相契合吗?所以一个要害的辩解观念构成了。
庭审查询的现实,并不杂乱,简直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实相同,可是,在事关案子定性及量刑的问题上,辩解人提出了同公诉机关截然不同的观念:
“关于定性部分
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现实不持异议,可是,辩解人以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所犯罪过的定性有误
首要、公诉机关在对王某收取XX教育仪器厂7.9万元和XX科普仪器公司3.4万元金钱的定性有误,应当以单位纳贿罪对其收取的这部分回扣款予以定性而不应当以纳贿罪对其进行科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现实,触及两个厂家即XX教育仪器厂(下称XX厂方)和XX科普仪器公司(下称XX公司方),包含三笔金钱,即收取的现金1.9万元和XX公司方转到王某个人卡上的3.4万元、XX厂方转到王某妻子卡上的7.9万元。辩解人对公诉机关对王某收取的1.9万元的现金的定性不持异议,以为这1.9万元是其个人纳贿所得,可是,收取XX公司方的3.4万元和XX厂方的7.9万元,应当依照单位纳贿罪依据《刑法》三百八十七条对其进行科罪处分。
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则,单位纳贿和个人纳贿,最首要的区别是:单位纳贿是单位的意思,是由首要领导决议构成的,只要是单位领导决议后施行的纳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而且不合法利益也归单位的,就应当确以为单位纳贿罪,而不是个人纳贿。
对照上述规则,咱们再看王某的行为,无论是XX厂方仍是XX公司方,在缔结合同的时分就议论了回扣的收取问题,这一现实,XX厂方的娄X、杨XX、XXX和XX公司方的庞XX的证言都能够予以证明,足能确认回扣款是在缔结合同的时分就谈好的;在历经将近十年的2011年,这个时分教育局的领导现已阅历了多任、多人,此刻关于回扣款的工作,在教育局内只要王某一人知道,假如王某不说谁都不会知道还有这样的工作包含现任局长,可是,由于此事在最初谈的时分便是为了处理单位经费紧张的问题,是单位要收取的金钱,所以,王某就向领导进行了报告,现任领导知道回扣款的工作自身就证明了王某收取的回扣款不是为了个人获取,而是为了是单位利益。
在事涉XX厂方7.9万元的金钱上,依据公诉机关提交到法庭的XX厂方记载的“XX县还2002年旧欠结算清单”上记载的事项,十分清楚的显现,王某个人取走了1.9万元,仪器站领走了7.9万元金钱,结合其他依据7.9万元金钱便是打到王某妻子卡上的7.9万元,付出回扣一方的记载也清楚的显现了回扣付出的目标,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再看这笔金钱的开销,开销此款的时分,王某也是依据领导的指向,用于单位购车和付出单位扶贫款之用,也便是说这笔款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取的,也实践用于单位的开销,所以,是单位纳贿应当足能确认。
关于XX公司的3.4万元的定性问题,辩解人以为,调查一笔金钱的定性,不应当割裂开收取金钱的大布景,XX公司金钱和XX厂金钱是在同一个布景之下缔结的合同,庭审辩解人向被告人王某提问的时分,王某清晰答到XX厂方和XX公司方的在缔结合同的时分所谈回扣条件是相同的,XX公司方的庞XX也清晰的提到其时收取回扣时谈及的也是为了处理单位资金紧张的问题,这一现实能够确认这3.4万元的回扣款在商谈收取的时分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虽然金钱打到了王某的个人账户,那是由于单位没有资金账户。何况,现在的经济环境之下,公款私存能够说是一个普遍现象,金钱的一切权也不由于公款私存由公变私,金钱打到王某的账户上之后,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王某未动一分用于私用,这一现实也阐明,王某关于3.4万元是单位金钱的说辞是有充沛的依据支撑的。
上述在事涉XX厂方7.9万元和XX公司方3.4万元金钱的定性上,王某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取的回扣,收取的回扣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予以开销,其自己并未贪占其间的一分钱,所以,公诉机关对这部分金钱的定性有误,应当以单位纳贿罪对其这部分金钱予以定性。
其次、公诉机关对王某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予以科罪,也是过错的
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称,“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讨取别人现金”,显着适用的是《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可是,王某收取金钱显着不是使用职务之便,因职务之便收取金钱的行为,往往发生在非相等主体之间,而王某无论是在同XX公司方仍是XX厂方商谈购买仪器事宜的时分,其身份代表的是教育仪器站,是在单位与单位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时收取的回扣;一同,王某也没有向XX厂方和XX公司方索要现金,其收取1.9万元回扣的行为契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则,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一切的,以纳贿论”是“准”纳贿罪,公诉机关适用该条第一款显着有误。而XX公司方的3.4万元和XX厂方的7.9万元,也契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在账外私自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纳贿论”的规则,应当以“准”单位纳贿罪对其进行科罪,而不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则对其行为定性。
关于量刑部分
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分
王某于2012年3月16日被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以承受问询为名,带到检察院,王某在该日就将所触及的犯罪现实悉数予以供述,2012年3月17日检察院才正式对其立案,此刻,才正式确认了王某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上述现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到法庭的王某的自书证明、2012年3月16日检察院工作人员的问询笔录和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证明予以证明。上述现实证明,在2012年3月16日王某还没有被确以为犯罪嫌疑人的时分,就现已将所犯罪过予以悉数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若干具体问题的定见》法发(2010)60号文关于“自动投案”怎么确认中第(3)“在司法机关未确认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问询时自动告知自己罪过的;”的规则,王某的行为应当确以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犯罪现实的为自首,王某无论是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之前的2012年3月16日,仍是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的2012年3月17日甚至开庭时的每次供述,均将自己所参加的犯罪现实照实供述,契合自首的另一个条件,所以,对王某的行为应当确以为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则,能够对其减轻处分。
综上所述,辩解人以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定性有误,应当以纳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对其收取的1.9万元的回扣款进行科罪,而其他的包含XX公司方3.4万元的回扣款和XX厂方7.9万元的回扣款在内的11.3万元的金钱应当以单位纳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对其进行科罪;鉴于,王某具有法定能够从轻、减轻处分的自首情节和活跃退赃、有悔罪体现、平常体现杰出的裁夺从轻处分的情节,辩解人主张对王某收取1.9万元回扣款以纳贿罪进行科罪;以单位纳贿罪对其收取11.3万元回扣款的行为进行科罪,可是作为首要的参加人,应当遭到刑事处分;又由于其有自首情节,还契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则的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本案的处理辩解人特向合议庭提出如下主张:
在对其收取11.3万元回扣款依照单位纳贿罪定性、收取1.9万元依照纳贿罪定性,数罪并罚之后,对王某适用缓刑。”
不久,法院下达的判定书上载明:“本院以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游中,违背国家规则,使用职务上的便当,收取回扣费1.9万元,归个人一切,其行为构成纳贿罪。教育仪器站在经济往来中,收取XX厂和XX公司回扣费11.3万元,应确以为单位纳贿,因被告人王某系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纳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现实清楚,但罪名不妥,应予改变。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用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归于自首。……判定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纳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纳贿罪免于刑事处分;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至此,律师的辩解观念简直悉数被采用,一同完胜的辩解!
王某是某教育局下属单位教育仪器站的担任人,在2002的时分为了迎候“普九”查看,在经济实力达不到的状况下,教育仪器站向XX仪器厂和XX科普仪器公司订货了一批教育仪器,由于其时经费紧张,所以商定价格的时分,趁便也商谈了必定份额的回扣。合同缔结之后,出产仪器的厂家依约履行了交给货品的责任,而作为教育仪器站一方,由于没有经费,在给付了部分货款之后,余款是迟迟未能付出。在历经教育局三任领导改变的状况之下,2011年赶上国家的好方针,在核实了最初“普九”的欠款之后,国家替底层把这部分欠款付出,所以,王某将最初购买仪器时有单位容许给付回扣金钱的状况告知了现任局长。在将欠款付出结束之后,供货的两家厂商,也践约将13.2万元回扣款给付,其间,1.9万元王某收取的是现金,余款打到王某及王某妻子的个人银行卡上,这以后,这些金钱,有部分用于单位开销,剩下部分仍在卡上未动。
2012年事发,3月16日,检察机关以承受问询为由,用承受问询告诉书告诉王某到检察机关承受问询,当日,王某就将一切参加的犯罪现实以自书的方法,悉数予以告知,3月17日,检察院对其刑事立案。随后,依照程序,王某以纳贿罪被公诉机关申述到法院。
承受王某妻子的托付之后,我细看申述书,申述书指控“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讨取别人现金13.2万元。”假如指控的是现实,那么王某将面对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何况,申述书还指控他有讨取现金的这一从重情节,一个沉甸甸的案子!
在会见了王某,获悉案子的一些状况之后,我与主办检察官交换定见时,问为何定纳贿罪?主办检察官以为,由于王某所收受金钱都是打到王某个人卡或者是其个人取的现金,而不是打到单位账户上,故悉数确认其为个人纳贿,公诉人的说法好像有些道理。可是,在具体审理卷宗的时分,一张纸片引起了我的高度重视,这是XX厂方付出回扣之后的一张记载单,上边记载了收到仪器站金钱之后的付出状况,其间有王某个人取走1.9万元、仪器站收取7.9万元的记载,认真仔细的看了几遍这张纸片,我的眼前一亮,这不是单位纳贿吗?假如是单位纳贿,十万元才是科罪的起点,而假如是个人纳贿,十万元,量刑起点便是十年!而本案,王某的一些行为不正和单位纳贿的特征相契合吗?所以一个要害的辩解观念构成了。
庭审查询的现实,并不杂乱,简直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实相同,可是,在事关案子定性及量刑的问题上,辩解人提出了同公诉机关截然不同的观念:
“关于定性部分
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现实不持异议,可是,辩解人以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所犯罪过的定性有误
首要、公诉机关在对王某收取XX教育仪器厂7.9万元和XX科普仪器公司3.4万元金钱的定性有误,应当以单位纳贿罪对其收取的这部分回扣款予以定性而不应当以纳贿罪对其进行科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现实,触及两个厂家即XX教育仪器厂(下称XX厂方)和XX科普仪器公司(下称XX公司方),包含三笔金钱,即收取的现金1.9万元和XX公司方转到王某个人卡上的3.4万元、XX厂方转到王某妻子卡上的7.9万元。辩解人对公诉机关对王某收取的1.9万元的现金的定性不持异议,以为这1.9万元是其个人纳贿所得,可是,收取XX公司方的3.4万元和XX厂方的7.9万元,应当依照单位纳贿罪依据《刑法》三百八十七条对其进行科罪处分。
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则,单位纳贿和个人纳贿,最首要的区别是:单位纳贿是单位的意思,是由首要领导决议构成的,只要是单位领导决议后施行的纳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而且不合法利益也归单位的,就应当确以为单位纳贿罪,而不是个人纳贿。
对照上述规则,咱们再看王某的行为,无论是XX厂方仍是XX公司方,在缔结合同的时分就议论了回扣的收取问题,这一现实,XX厂方的娄X、杨XX、XXX和XX公司方的庞XX的证言都能够予以证明,足能确认回扣款是在缔结合同的时分就谈好的;在历经将近十年的2011年,这个时分教育局的领导现已阅历了多任、多人,此刻关于回扣款的工作,在教育局内只要王某一人知道,假如王某不说谁都不会知道还有这样的工作包含现任局长,可是,由于此事在最初谈的时分便是为了处理单位经费紧张的问题,是单位要收取的金钱,所以,王某就向领导进行了报告,现任领导知道回扣款的工作自身就证明了王某收取的回扣款不是为了个人获取,而是为了是单位利益。
在事涉XX厂方7.9万元的金钱上,依据公诉机关提交到法庭的XX厂方记载的“XX县还2002年旧欠结算清单”上记载的事项,十分清楚的显现,王某个人取走了1.9万元,仪器站领走了7.9万元金钱,结合其他依据7.9万元金钱便是打到王某妻子卡上的7.9万元,付出回扣一方的记载也清楚的显现了回扣付出的目标,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再看这笔金钱的开销,开销此款的时分,王某也是依据领导的指向,用于单位购车和付出单位扶贫款之用,也便是说这笔款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取的,也实践用于单位的开销,所以,是单位纳贿应当足能确认。
关于XX公司的3.4万元的定性问题,辩解人以为,调查一笔金钱的定性,不应当割裂开收取金钱的大布景,XX公司金钱和XX厂金钱是在同一个布景之下缔结的合同,庭审辩解人向被告人王某提问的时分,王某清晰答到XX厂方和XX公司方的在缔结合同的时分所谈回扣条件是相同的,XX公司方的庞XX也清晰的提到其时收取回扣时谈及的也是为了处理单位资金紧张的问题,这一现实能够确认这3.4万元的回扣款在商谈收取的时分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虽然金钱打到了王某的个人账户,那是由于单位没有资金账户。何况,现在的经济环境之下,公款私存能够说是一个普遍现象,金钱的一切权也不由于公款私存由公变私,金钱打到王某的账户上之后,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王某未动一分用于私用,这一现实也阐明,王某关于3.4万元是单位金钱的说辞是有充沛的依据支撑的。
上述在事涉XX厂方7.9万元和XX公司方3.4万元金钱的定性上,王某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取的回扣,收取的回扣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予以开销,其自己并未贪占其间的一分钱,所以,公诉机关对这部分金钱的定性有误,应当以单位纳贿罪对其这部分金钱予以定性。
其次、公诉机关对王某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予以科罪,也是过错的
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称,“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讨取别人现金”,显着适用的是《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可是,王某收取金钱显着不是使用职务之便,因职务之便收取金钱的行为,往往发生在非相等主体之间,而王某无论是在同XX公司方仍是XX厂方商谈购买仪器事宜的时分,其身份代表的是教育仪器站,是在单位与单位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时收取的回扣;一同,王某也没有向XX厂方和XX公司方索要现金,其收取1.9万元回扣的行为契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则,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一切的,以纳贿论”是“准”纳贿罪,公诉机关适用该条第一款显着有误。而XX公司方的3.4万元和XX厂方的7.9万元,也契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在账外私自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纳贿论”的规则,应当以“准”单位纳贿罪对其进行科罪,而不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则对其行为定性。
关于量刑部分
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分
王某于2012年3月16日被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以承受问询为名,带到检察院,王某在该日就将所触及的犯罪现实悉数予以供述,2012年3月17日检察院才正式对其立案,此刻,才正式确认了王某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上述现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到法庭的王某的自书证明、2012年3月16日检察院工作人员的问询笔录和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证明予以证明。上述现实证明,在2012年3月16日王某还没有被确以为犯罪嫌疑人的时分,就现已将所犯罪过予以悉数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若干具体问题的定见》法发(2010)60号文关于“自动投案”怎么确认中第(3)“在司法机关未确认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问询时自动告知自己罪过的;”的规则,王某的行为应当确以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犯罪现实的为自首,王某无论是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之前的2012年3月16日,仍是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的2012年3月17日甚至开庭时的每次供述,均将自己所参加的犯罪现实照实供述,契合自首的另一个条件,所以,对王某的行为应当确以为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则,能够对其减轻处分。
综上所述,辩解人以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定性有误,应当以纳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对其收取的1.9万元的回扣款进行科罪,而其他的包含XX公司方3.4万元的回扣款和XX厂方7.9万元的回扣款在内的11.3万元的金钱应当以单位纳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对其进行科罪;鉴于,王某具有法定能够从轻、减轻处分的自首情节和活跃退赃、有悔罪体现、平常体现杰出的裁夺从轻处分的情节,辩解人主张对王某收取1.9万元回扣款以纳贿罪进行科罪;以单位纳贿罪对其收取11.3万元回扣款的行为进行科罪,可是作为首要的参加人,应当遭到刑事处分;又由于其有自首情节,还契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则的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本案的处理辩解人特向合议庭提出如下主张:
在对其收取11.3万元回扣款依照单位纳贿罪定性、收取1.9万元依照纳贿罪定性,数罪并罚之后,对王某适用缓刑。”
不久,法院下达的判定书上载明:“本院以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游中,违背国家规则,使用职务上的便当,收取回扣费1.9万元,归个人一切,其行为构成纳贿罪。教育仪器站在经济往来中,收取XX厂和XX公司回扣费11.3万元,应确以为单位纳贿,因被告人王某系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纳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现实清楚,但罪名不妥,应予改变。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用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归于自首。……判定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纳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纳贿罪免于刑事处分;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至此,律师的辩解观念简直悉数被采用,一同完胜的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