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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案件中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审查标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1 18:47
原告(上诉人):岳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张某
    案由:不服林权争议处理决议
    一、根本案情
    岳某与张某发作林权争议,请求北京市平谷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处理两边的林权争议。镇政府受理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建议应当出具根据。当事人不能出具根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安排根据有关根据确定争议现实”之规定,要求争议两边供给根据,争议两边供给了证人证言,镇政府对这些证人证言逐个加以核实,发现岳某供给的证人证言不能彼此印证,并且与镇政府对这些证人的查询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镇政府要求岳某供给树龄判定,但岳某书面回绝。镇政府根据张某供给的证人证言,及其向村委会调取的有关证明作出处理决议,将争议的树木判定归张某一切,岳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吊销被告所作林权争议处理决议。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安排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定论显现原告所建议的树木的实践树龄与其栽种该树木的时代无法对应。
    二、审理成果
    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判定行为。内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该类行政行为检查的重点是被告确定民事争议的现实是否有相应的根据支撑,适用的法令是否正确,法令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主要对被告确定的现实存有争议,镇政府接到岳某的确权请求后,按照林业部公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中有关规定,奉告林权争议两边供给相应根据,并对两边供给的根据进行逐个核实,进行现场勘查,向村委会调取根据,根据经核实的林权争议当事人供给的根据以及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状况确定两边争议现实,其所作处理决议确定的现实有相应根据支撑,且与本院掌管的现场勘验所反映的根本现实相符。原告对被告确定的现实不服,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该在被告作出处理决议之前向被告供给其建议的有用根据,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内行政程序中向被告供给的根据不能有用证明其建议,且通过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建议的树木的实践树龄与其栽种该树木的时代无法对应,虽然原告对该现场勘验定论持有异议,但未供给有用根据。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议并无不当,原告建议不予支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定驳回原告岳某诉讼请求。
    原告岳某不服一审判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并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岳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判定驳回上诉,保持一审判定。
    三、分析定见
   (一)行政判定案子中对被告确定现实的检查规范
    本案检查的要害问题是镇政府在处理岳某与张某林权争议时所确定的现实是否清楚,而这必定触及法院在这类案子中对行政机关确定现实的检查规范。笔者认为,该检查规范应该不同于行政处罚案子中对行政机关确定现实的检查规范,这与行政判定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的不同位置有着密切关系。行政判定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类似于法院的中立位置,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进行判定,判定的主要根据是民事争议两边当事人供给的根据,辅以其自行查询的根据;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类似于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的位置,对违背相关范畴法令规范、损坏行政管理次序的行为进行惩戒,此刻相对人当然有权申辩,可是并不一定供给其无违法行为的根据,因而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更多需求自行调取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根据。据此,当案子进入行政审判程序后,法院在检查行政判定现实确守时应该选用与检查行政处罚现实确定不同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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