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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5 21:53
合同在当今社会使用的越来越广泛,合同纠纷也是时有发作,那么发作合同纠纷案子举证职责是怎么规矩的,信任各位也会有疑问,不要紧,接下来,听讼网小编就这个问题,为咱们整理了相关的材料和典范,希望能协助到到家。
一、案情
1999年9月4日,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签定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边约好,供方为英某公司,需方为菲某公司,菲某公司的托付署理人为张某荣;合同标的为塔丝绒178和成人滑雪服,数量各1600件,合同金额为260800元;供方有必要依照已承认的样衣及加工制造单进行出产、包装;供方将货送至需方厦门指定库房,供方需于1999年10月5日前交货;需方付人民币35400元作为订金。该合同一式两份,庭审中两边各自向法庭提交了1份,在菲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有该公司补盖的公章,而在英某公司提交的的合同上没有菲某公司的盖章,对此,菲某公司解说称因合同在福建省石狮市签定,故该公司将合同带回北京后才加盖的公章。合同签定后,菲某公司署理人张某荣于1999年9月16日给付英某公司定金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480元),1999年9月21日,菲某公司署理人张某荣又托付黄怀东给付英某公司定金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4375元),上述2笔定金折合人民币合计79855元。菲某公司称除上述2笔定金外,该公司还曾于合同签定当日向英某公司付出4000美元(依据其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35400元),但未提交相应依据,英某公司也否定收到该笔金钱。尔后,英某公司未实践实行交货职责。关于未实行原因,菲某公司称口头通知了英某公司交货地址,但英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好交货期即1999年10月5日前完结服装加工职责,致使合同未能持续实行。对此,英某公司予以否定,称该公司在交货期前已将服装制造完结,但菲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好指定交货详细地址,致使该公司无法将货品送出,合同未能持续实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菲某公司未就其关于口头通知了英某公司交货地址的建议提交依据证明。英某公司提交了2000年5月20日其与菲律宾年代公司签定的出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出库凭据的复印件,称因菲某公司未指定送货地址,致使加工完结的服装积压,该公司无法将服装贱价促销给菲律宾年代公司,形成经济丢失。菲某公司关于英某公司提交的上述依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贰言,亦不认可英某公司关于服装现已加工完结和无法贱价促销的陈说。
二、原审法院判定要旨及两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以为,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均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某公司和英某公司,虽然在英某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菲某公司盖章,但有菲某公司署理人张某荣的签字承认,因此,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之间的合同联系建立。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未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矩,属有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矩,“当事人约好的定金数额超越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越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撑”,在合同实行过程中,菲某公司先后2次共给付英某公司定金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855元,菲某公司实践交给的定金数额已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院关于超越的部分,不予支撑,确以为预付款,经核算,其间52160元为定金,其他27695元应为预付款。关于菲某公司所述还曾于合同签定当日给付英某公司4000美元一节,因无依据证明,英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菲某公司上述陈说不予采信。两边在合同中约好了英某公司将货送至菲某公司厦门指定库房,即菲某公司应先实行指定交货地址的职责。现菲某公司没有依据证明其实行了该项职责,且菲某公司没有依据证明英某公司在合同约好交货期之前未完结服装加工职责,亦无依据证明在实行地址不明确的状况下,菲某公司为使合同得以实行曾采纳过如“要求自提货品”等活跃的补救措施,故现有依据标明英某公司在合同实行中没有差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关于菲某公司未指定交货地址致使无法交货的抗辩理由建立,本院予以采信。菲某公司应承当因其未指定交货地址致使合同意图不能实现的违约职责,菲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关于菲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2160元的诉讼恳求,本院不予支撑。因英某公司未实践供货,合同未能彻底实行,且英某公司也未提出反诉建议丢失,故英某公司应将收取的27695元预付款返还菲某公司。关于菲某公司要求英某公司付出按预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核算罚息的诉讼恳求,因菲某公司违约在先,故其该项诉讼恳求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撑。关于英某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年代公司签定的出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出库凭据的复印件,因英某公司未提交依据原件,菲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合同、出库凭据复印件的依据效能不予确认。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矩,判定:一、英某公司返还菲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于判定书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驳回菲某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
菲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定,提起上诉称,菲某公司在合同签定之后即口头通知了英某公司送货地址,而英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好的实行期限内完结加工制造使命,在英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好的交货时间内完结加工制造使命的状况下,指定交货地址对合同实行毫无含义,原审法院未查明英某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好期限内完结加工制造使命,却以菲某公司未指定交货地址为由确认菲某公司违约明显与现实不符。菲某公司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撑其原审诉讼恳求。
英某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英某公司表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定,并坚持其原审辩论定见。
三、二审法院判定要旨
二审法院以为,虽然英某公司所持购销合同上没有菲某公司公章,菲某公司也认可其所持购销合同上的菲某公司公章系合同签定后补盖的,但两边所持合同上均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某公司和英某公司,并有英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菲某公司署理人张某荣的签字,因此,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之间存有合法的买卖合同联系,两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好实行自己的职责。菲某公司称其于合同签定当日交给英某公司预付款4000美元(按其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35400元),没有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实行过程中,菲某公司别离于1999年9月16日和21日先后2次共给付英某公司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855元,该款中超越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即27695元为预付款,其他部分即52160元为定金。英某公司建议上述9000美元为预付款,与其在定金收据中的意思表明不共同,本院不予支撑。英某公司在收取菲某公司的定金及预付款后,应当依约实行交货职责。英某公司未实践实行交货职责,对其关于合同未能彻底实行的职责在于菲某公司的建议,英某公司负有举证职责。英某公司提出因菲某公司未指定送货地址,致使其无法将加工完结的服装送出,但菲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口头通知了英某公司交货地址,英某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年代公司签定的出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的出库凭据又均系复印件,缺乏以证明英某公司已将服装加工完结。因为英某公司没有提交充沛依据证明其现实建议,应当承当晦气成果。英某公司未实践实行交货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菲某公司要求英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432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撑。原审法院将英某公司未实践实行交货职责的原因的举证职责加之于菲某公司并由此确认菲某公司违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为合同规矩的实行期限现已届满,英某公司亦未实践交货,其应将收取的27695元预付款返还菲某公司。菲某公司要求英某公司按预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核算付出罚息的诉讼建议,依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撑。原审法院判定确认现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矩,判定: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吊销原判第二项;三、英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菲某公司定金合计人民币十万四千三百二十元;四、驳回菲某公司的其它诉讼恳求。
四、对本案触及的举证职责分配问题的剖析
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两边当事人的首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联系,二是菲某公司是否交给了英某公司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400元)预付款,三是菲某公司交给英某公司的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855元)的性质是定金仍是预付款,四是英某公司未实践实行交货职责的原因。这四个争议焦点除第三个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说的适用有关以外,其他三个均触及合同纠纷案子中的举证职责分配问题。所以,正确分配举证职责关于本案的处理有着十分重要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建议,有职责供给依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矩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成果。实践上,举证职责并不单纯是供给依据的职责(行为职责),还包含承当晦气诉讼成果的职责(成果职责)。前者答复的是哪一方应当对详细的现实要件举证的问题,后者答复的则是当某项现实建议终究不能被证明时由哪一方担负晦气成果的问题。二者都是举证职责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方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联系。法院审理详细案子时,必定要确认本案诉讼应由何方当事人担任提出依据,应提出依据而不提出之人,其诉讼建议无依据支撑,应承当败诉成果。依据上述知道,我以为,举证职责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待证现实供给依据加以证明的职责,不能供给依据证明则应承当晦气成果。
举证职责的中心问题在于举证职责的分配。关于举证职责的分配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知道,一种以为,民事诉讼中举证职责的分配扑朔迷离,状况各异,因此很难事前拟定一套分配举证职责的共同标准,而只能针对案子的详细状况个别地考虑和作出判别。另一种则以为,虽然举证职责的分配问题扑朔迷离,但仍有规矩可循,确认举证职责分配的共同规矩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或许的。持前一种观念的首要是英美法学者,持后一种观念的则是大陆法学者,尤其是德、日两国的学者。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伯格创建的“法令要件分类说”在德、日两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已享有几十年的盛誉,是大陆法系国家分配举证职责的通说。该说以为,民现实体法的悉数法令标准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发作必定权力的“权力法令标准”,此即根本标准,又称为恳求权标准。另一类为敌对标准,此类法令标准可再分为三种,即权力波折标准、权力消除标准、权力受制标准。凡于权力发作时,波折权力发作作用的标准为权力波折标准;消除既存权力的标准为权力消除标准;权力发作后,权力人欲行使权力之际,遏止或扫除权力使之不能实现者,为权力受制标准。在此分类根底上,该说以为,举证职责分配的准则是:建议权力存在之人,应就权力发作的法令要件存在的现实举证,否定权力存在之人,应就权力波折法令要件、权力消除法令要件或权力受制法令要件存在的现实举证。
在法令制度和法令思想上,我国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在举证职责分配问题上,咱们以为应该确认举证职责分配的共同规矩。至于怎么分配举证职责,法令要件分类说现已成为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因为,“该学说是分配举证职责各种学说中最为老练的理论,它适合于采民法典的国家,又在德国、日本经受了长时期的实践查验,被司法实务证明具有一般的稳当性。”法令要件分类说实践上也现已被我国司法解说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矩》就以法令要件分类说为举证职责分配的首要准则。
法令要件分类说是依据实体法规矩的法令要件的不同类别分配举证职责,它着眼于法令现真实实体法上的作用。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矩,合同法调整相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安排之间民事权力职责联系的建立、改变和停止。依据此,依照法令要件分类说,悉数合同法标准能够分类归纳为合同权力职责建立标准、合同权力职责改变标准、合同权力职责停止标准。合同法上的举证职责分配就是以这三类合同标准为根底打开的。在合同纠纷案子中,建议合同权力发作的当事人对发作合同权力的法令要件现实负有举证职责;建议已发作的合同权力改变或消除的当事人对阻止、改变或消除合同权力的法令要件现实负有举证职责。负有举证职责的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建议的,应承当晦气成果。
本案是一例买卖合同纠纷案子,有三个要害现实的确认触及举证职责的分配。其间,菲某公司是否交给了英某公司4000美元预付款这个现实与合同权力的发作有关。依照法令要件分类说,关于合同法规矩的合同权力,假如它们具有法令上的救助力,于诉讼上建议时,当事人应证明所建议的权力发作的现实。菲某公司建议其于合同签定当日将35400元预付款交给了英某公司,对自己的这一权力建议,菲某公司负有举证职责。因为菲某公司没有提交依据证明其将4000美元预付款交给了英某公司,英某公司又否定收到该款,菲某公司应当承当晦气成果。
两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联系这个现实与合同权力的阻止、改变或消除有关。依照法令要件分类说,就别人所建议的合同权力,以为有阻止、改变或消除权力的现实的,由建议权力的相对人担任证明。合同法规矩合同权力遭到阻止、改变或消除的景象有许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能够合同法规矩的阻止、改变或消除合同权力的事由,如要约不得吊销的事由、要约失效的事由、合同无效的景象、合同的改变、吊销权的消除、债务人代位权的破例、债务吊销权的除斥期间、双务合同中的先实行抗辩权、一起实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进行抗辩,但有必要以依据证明合同权力遭到阻止、改变或消除的现实,也就是说,阻止、改变或消除合同权力的抗辩事由的存在由提出抗辩的一方担任证明。菲某公司建议其于1999年9月4日与英某公司签定了购销合同,并供给了盖有英某公司和菲某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英某公司否定其与菲某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联系,就有职责举出反证推翻菲某公司的建议。审理中,英某公司供给的合同没有菲某公司公章但有菲某公司托付署理人张某荣签字,这一点与菲某公司供给的合同共同,而且合同上也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该合同无法证明英某公司是与张某荣个人签定的购销合同。英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建议,应当承当晦气成果。
本案还有一个要害现实的确认触及举证职责的分配,那就是英某公司未实践实行交货职责的原因。在这个问题上,两边当事人各不相谋,但都没有提交充沛依据证明自己的建议。在这种状况下,举证职责的分配就变得尤为重要,将举证职责加之于哪一方,哪一方就要承当晦气成果。如前所述,就别人所建议的合同权力,以为有阻止、改变或消除权力的现实的,由建议权力的相对人担任证明。英某公司签约后收取了菲某公司的定金和预付款,就应当依约实行交货职责。英某公司未实践实行交货职责,对其关于合同未能彻底的实行的职责在于菲某公司的建议,英某公司负有举证职责。英某公司提出因为菲某公司未指定交货地址,致使其无法将加工完结的服装送出,实践上英某公司在这里是以先实行抗辩权对菲某公司的权力建议进行抗辩,但菲某公司称其已口头通知了英某公司交货地址,英某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年代公司签定的出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的出库凭据又均系复印件,缺乏以证明英某公司已将服装制造完结。英某公司没有提交充沛依据证明其现实建议,应当承当晦气成果。
依据上述剖析,笔者以为,一、二审法院均确认菲某公司与英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联系存在,又都未采信菲某公司关于其于合同签定当日交给英某公司预付款4000美元的建议,是在正确分配举证职责的根底上作出的正确判别。但原审法院将英某公司未实践实行交货职责的原因的举证职责加之于菲某公司不妥,二审法院以为英某公司对其未实行原因负有举证职责,从而在原审判定的根底上,加判英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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