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2 21:37
违法嫌疑人的自首关于量刑是适当重要的,那么自首需求留意哪些问题?什么样的状况归于自首?逃跑后又投案归于自首吗?下文听讼小编为我们整理了相关常识,欢迎阅览。
自首需求留意哪些问题
1、契合法定要件
依据刑法规则,自首有必要一起具有“自动投案”和“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则,依据最高法《解说》和《详细定见》的规则,共有12种状况可确以为“自动投案”。详细如下:
(1)违法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安排或许其他有关担任人员投案的;
(2)违法嫌疑人因病、伤或许为了减轻违法成果,托付别人先代为投案,或许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安排或许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自动告知自己的罪过的;
(4)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预备去投案,或许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违法嫌疑人自动,而是经亲朋奉劝、伴随投案的;
(7)公安机关告诉违法嫌疑人的亲朋,或许亲朋自动报案后,将违法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违法后自动报案,虽未标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问询时告知自己罪过的;
(9)明知别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招认违法现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认违法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问询时自动告知自己罪过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纳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阻隔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办法期间,自意向履行机关告知没有被把握的违法过为的;
(12)其他契合立法原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景象。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维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陈说的,也应当确以为“自动投案”。
以上标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纳宽松的情绪。只需能体现违法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确以为“自动投案”。
关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规则。首要,违法嫌疑人有必要照实供述自己的首要违法现实。需求阐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说以为并不要求违法嫌疑人照实供述其悉数违法现实。可是,违法嫌疑人有必要照实交待其名字、年纪、工作、住址、前科等状况,若因其隐秘自己的实在身份等状况而影响科罪量刑的,将不被确以为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
其次,在犯数罪的状况下应区别“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详细确认。《解说》第2条规则确立了“余罪自首”准则。依据该条规则:“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不同种罪过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准则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景象。
《解说》第4条则规则了:“……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同种罪过的,能够酌情从轻处分”,以此“同种数罪”状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确认。该规则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准则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景象,而《解说》有关能够酌情从轻处分规则则是依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则。
最终,在一起违法案子中,“违法嫌疑人,除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一起违法现实,才干确以为自首。”一起依据《解说》第6条规则:“一起违法案子的违法分子到案后,揭露同案犯一起违法现实的,能够酌情予以从轻处分。”换言之,一般一起违法案子中,已到案的违法分子除照实供述其罪过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照实供述同案犯的一起违法现实,即可确认自首。
2、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起
司法实务中,确认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有必要查明其片面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情绪,客观上是否能体现除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实地合作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只需片面上具有自动投案,活跃合作侦办,对其违法现实能招认不讳即可,对其依据何种动机施行自首行为则可不用深究。
客观上有必要体现出“言行一起”。照实践中,违法嫌疑人在被捕获时虽宣称现已计划或正预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违法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违法有关的物品的”,不能确以为自首。再者,“违法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确以为自首。
最高法对自首的确认秉持相对宽松的鼓舞情绪。《解说》第1条规则:“违法嫌疑人自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后又翻供的,不能确以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定前又能照实供述的,应当确以为自首”。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确认应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归纳调查。违法嫌疑人的供述虽有前后重复,但只需能在一审判定前醒悟并又照实供述的,仍应当确以为自首。
3、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检查
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则,违法分子具有自首的现实系审判机关是否从轻或许减轻处分的挑选性依据。换言之,虽然违法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片面恶性、损害成果的社会影响,法院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分。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分,此属自首现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检查。
当然,必要性检查是指法院对自首现实是否作为违法分子的量刑情节进行检查,而非指对自首现实进行必要性检查。违法分子的自首情节归于客观现实而存在,只需构成自首的,均应予确认。但实践中,对片面恶性较大的违法分子,其违法手法极端恶劣,损害成果极端严峻,违法后为逃避赏罚而自首的,其虽有自首现实,但不用作从轻或减轻依据考虑。
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1、先逃跑后投案问题
实践中存在违法分子因惧怕或逃避赏罚等,违法后及逃离现场,藏匿并逃避侦办。后因为悔罪或其他原因,自意向有关机关投案。法院在自首的确认过程中须留意以下两种状况:
榜首,对过失违法的违法分子契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的,应当确认构成自首。因过失违法的行为人片面恶性相对较小,面临违法的损害成果或许因不知所措,一起对国家赏罚办法极度害怕然后挑选逃跑。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交通肇事违法案子。肇事者在事端发生后直接地面临鲜血淋漓的被害人,难免会惊慌而不知所措。若肇事者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则更有或许为逃避高额的补偿和刑事处分而挑选逃逸。但逃跑者必定是惶惶不可终日的,肇事者在知道过错今后往往会挑选自首。对此,应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方针,对其确认自首。
值得留意的,依据《详细定见》的规则,交通肇事案子的违法嫌疑人在事端发生后自动报案(含自行或托付别人拨打110、119、120、122等电话)或许明知别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问询时告知自己罪过的,应当确认其构成自首。公安、检察机关在侦办、公诉中未对此情节进行确认的,法院在审判时可要求其进行弥补相关诉讼资料。
第二,对同案犯或违法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采纳强制办法或予以赏罚的,违法分子戏弄法律手法先逃跑后自动投案并照实作供的,一般不予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实践中,常见的是毒品违法案子。如贩卖毒品案子中,贩毒分子的购买(取得)毒品、售卖毒品的行为往往比较荫蔽,能与其触摸的人员相对少且固定。为逃避侦办,贩毒分子与其一起施行贩毒行为及与其进行毒品买卖的人员的来历、去向比较关心。如其明知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捕获,公安机关把握其根本罪过,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严厉约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分。除非其能供给依据证明在知晓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捕获后即活跃预备投案,或许能供给相反依据证明其不知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捕获而自动投案。
2、照实作供但否定指控问题
在诉讼中常常遇到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在侦办及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其违法现实均招认不讳,但因为其法律常识的缺少或知道的误差,至始至终以为其行为不构成违法或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
实践中,涉嫌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对刑事法律学习不行,对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的社会损害性缺少知道,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盲目寻求赢利而公开向社会大众吸收告贷,或对社会大众的自动借资抱着来者不拒的情绪,其自以为这只不过是一般的民事假贷行为。直到被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时分仍坚持以为其行为归于民事假贷行为,但其在诉讼的过程中对其吸收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告贷行为现实照实交待,毫不隐秘。
因为最高法的《批复》已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建立。”最高法的定见标明,被告人的合法辩解权与自首情节并不抵触。违法嫌疑人只需能自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首要违法现实(此指客观的违法现实而非违法嫌疑人认罪而陈说的现实),即可确以为自首。
一般状况下,被告人建立自首的,会自愿表明认罪,对指控其所违法名不持异议。但因为自动投案的方法相对宽松、敞开,在相对被迫的投案的状况下(如亲朋自动报案后,将违法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违法嫌疑人或许是迫于别无挑选而在照实供述自己的首要违法现实,其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则或表明仅属违法,或表明只建立轻罪。权且不管违法嫌疑人的意图与行为的实在性质,其对指控的否定无疑是在行进合理、合法的自我辩护权。虽然侦办机关或公诉机关会对违法嫌疑人的上述辩解判定为认罪情绪欠好而对其自首现实不予确认,可是法院在审判是仍需慎重检查,一旦被告人的行为契合自首的,就应当依职权直接对自首情节予以确认。
自首需求留意哪些问题
1、契合法定要件
依据刑法规则,自首有必要一起具有“自动投案”和“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则,依据最高法《解说》和《详细定见》的规则,共有12种状况可确以为“自动投案”。详细如下:
(1)违法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安排或许其他有关担任人员投案的;
(2)违法嫌疑人因病、伤或许为了减轻违法成果,托付别人先代为投案,或许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安排或许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自动告知自己的罪过的;
(4)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预备去投案,或许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违法嫌疑人自动,而是经亲朋奉劝、伴随投案的;
(7)公安机关告诉违法嫌疑人的亲朋,或许亲朋自动报案后,将违法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违法后自动报案,虽未标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问询时告知自己罪过的;
(9)明知别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招认违法现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认违法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问询时自动告知自己罪过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纳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阻隔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办法期间,自意向履行机关告知没有被把握的违法过为的;
(12)其他契合立法原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景象。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维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陈说的,也应当确以为“自动投案”。
以上标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纳宽松的情绪。只需能体现违法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确以为“自动投案”。
关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规则。首要,违法嫌疑人有必要照实供述自己的首要违法现实。需求阐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说以为并不要求违法嫌疑人照实供述其悉数违法现实。可是,违法嫌疑人有必要照实交待其名字、年纪、工作、住址、前科等状况,若因其隐秘自己的实在身份等状况而影响科罪量刑的,将不被确以为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
其次,在犯数罪的状况下应区别“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详细确认。《解说》第2条规则确立了“余罪自首”准则。依据该条规则:“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不同种罪过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准则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景象。
《解说》第4条则规则了:“……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同种罪过的,能够酌情从轻处分”,以此“同种数罪”状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确认。该规则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准则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景象,而《解说》有关能够酌情从轻处分规则则是依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则。
最终,在一起违法案子中,“违法嫌疑人,除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一起违法现实,才干确以为自首。”一起依据《解说》第6条规则:“一起违法案子的违法分子到案后,揭露同案犯一起违法现实的,能够酌情予以从轻处分。”换言之,一般一起违法案子中,已到案的违法分子除照实供述其罪过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照实供述同案犯的一起违法现实,即可确认自首。
2、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起
司法实务中,确认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有必要查明其片面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情绪,客观上是否能体现除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实地合作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只需片面上具有自动投案,活跃合作侦办,对其违法现实能招认不讳即可,对其依据何种动机施行自首行为则可不用深究。
客观上有必要体现出“言行一起”。照实践中,违法嫌疑人在被捕获时虽宣称现已计划或正预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违法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违法有关的物品的”,不能确以为自首。再者,“违法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确以为自首。
最高法对自首的确认秉持相对宽松的鼓舞情绪。《解说》第1条规则:“违法嫌疑人自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后又翻供的,不能确以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定前又能照实供述的,应当确以为自首”。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确认应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归纳调查。违法嫌疑人的供述虽有前后重复,但只需能在一审判定前醒悟并又照实供述的,仍应当确以为自首。
3、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检查
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则,违法分子具有自首的现实系审判机关是否从轻或许减轻处分的挑选性依据。换言之,虽然违法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片面恶性、损害成果的社会影响,法院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分。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分,此属自首现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检查。
当然,必要性检查是指法院对自首现实是否作为违法分子的量刑情节进行检查,而非指对自首现实进行必要性检查。违法分子的自首情节归于客观现实而存在,只需构成自首的,均应予确认。但实践中,对片面恶性较大的违法分子,其违法手法极端恶劣,损害成果极端严峻,违法后为逃避赏罚而自首的,其虽有自首现实,但不用作从轻或减轻依据考虑。
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1、先逃跑后投案问题
实践中存在违法分子因惧怕或逃避赏罚等,违法后及逃离现场,藏匿并逃避侦办。后因为悔罪或其他原因,自意向有关机关投案。法院在自首的确认过程中须留意以下两种状况:
榜首,对过失违法的违法分子契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的,应当确认构成自首。因过失违法的行为人片面恶性相对较小,面临违法的损害成果或许因不知所措,一起对国家赏罚办法极度害怕然后挑选逃跑。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交通肇事违法案子。肇事者在事端发生后直接地面临鲜血淋漓的被害人,难免会惊慌而不知所措。若肇事者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则更有或许为逃避高额的补偿和刑事处分而挑选逃逸。但逃跑者必定是惶惶不可终日的,肇事者在知道过错今后往往会挑选自首。对此,应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方针,对其确认自首。
值得留意的,依据《详细定见》的规则,交通肇事案子的违法嫌疑人在事端发生后自动报案(含自行或托付别人拨打110、119、120、122等电话)或许明知别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问询时告知自己罪过的,应当确认其构成自首。公安、检察机关在侦办、公诉中未对此情节进行确认的,法院在审判时可要求其进行弥补相关诉讼资料。
第二,对同案犯或违法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采纳强制办法或予以赏罚的,违法分子戏弄法律手法先逃跑后自动投案并照实作供的,一般不予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实践中,常见的是毒品违法案子。如贩卖毒品案子中,贩毒分子的购买(取得)毒品、售卖毒品的行为往往比较荫蔽,能与其触摸的人员相对少且固定。为逃避侦办,贩毒分子与其一起施行贩毒行为及与其进行毒品买卖的人员的来历、去向比较关心。如其明知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捕获,公安机关把握其根本罪过,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严厉约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分。除非其能供给依据证明在知晓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捕获后即活跃预备投案,或许能供给相反依据证明其不知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捕获而自动投案。
2、照实作供但否定指控问题
在诉讼中常常遇到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在侦办及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其违法现实均招认不讳,但因为其法律常识的缺少或知道的误差,至始至终以为其行为不构成违法或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
实践中,涉嫌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对刑事法律学习不行,对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的社会损害性缺少知道,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盲目寻求赢利而公开向社会大众吸收告贷,或对社会大众的自动借资抱着来者不拒的情绪,其自以为这只不过是一般的民事假贷行为。直到被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时分仍坚持以为其行为归于民事假贷行为,但其在诉讼的过程中对其吸收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告贷行为现实照实交待,毫不隐秘。
因为最高法的《批复》已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建立。”最高法的定见标明,被告人的合法辩解权与自首情节并不抵触。违法嫌疑人只需能自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首要违法现实(此指客观的违法现实而非违法嫌疑人认罪而陈说的现实),即可确以为自首。
一般状况下,被告人建立自首的,会自愿表明认罪,对指控其所违法名不持异议。但因为自动投案的方法相对宽松、敞开,在相对被迫的投案的状况下(如亲朋自动报案后,将违法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违法嫌疑人或许是迫于别无挑选而在照实供述自己的首要违法现实,其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则或表明仅属违法,或表明只建立轻罪。权且不管违法嫌疑人的意图与行为的实在性质,其对指控的否定无疑是在行进合理、合法的自我辩护权。虽然侦办机关或公诉机关会对违法嫌疑人的上述辩解判定为认罪情绪欠好而对其自首现实不予确认,可是法院在审判是仍需慎重检查,一旦被告人的行为契合自首的,就应当依职权直接对自首情节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