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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1 19:47

原告:广州东方世界货运署理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五金矿藏进出口集团公司
「案情简介」
一、详细案情
200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AOMDS5139号邮寄单,该邮寄单记载:托付原告运送4,200件铁烤篮,装运港广州,目的港澳大利亚弗里曼托(FREMANTLE),收货人凭指定,悉数铁烤篮装入一个货柜内,柜号CAXU4761547,封号YMD514978,提单邮寄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缴付方法为运费预付。
2000年8月25日原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添加船名“广驳运557” V 20031外,其他内容与邮寄单记载的共同。8月29日,原告把提单交给被告。9月7日,原告出具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发票各1份。9月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其付出海运费等费用的原因,在目的港行使货品留置权。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海运费和文件、码头费发票,同日处理汇付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事宜。原告9月29日收到文件、码头费720元,10月8日收到海运费1,850美元。原告于9月27日在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及文件、码头费今后,告诉原告在澳大利亚的署理商放货。
二、两边争议的首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以为,被告未在约好的时间内付出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保证得以收取运费,依法行使海上货品留置权,因而,在目的港留置货品所发生的滞仓费应当由被告担负。为此,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留置货品而发生的滞仓费2,450澳元(折合人民币10,437元)。
(二)被告的辩论定见被告以为,9月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被告9月27日付出海运费,9月28日付出文件码头费。9月28日曾经,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付出任何费用。被告于货品到港后付出海运费和杂费的行为契合两边买卖习气并获得原告事务员的口头许诺,并未违约。9月29日原告电话奉告已在澳大利亚留置货品。因为在原告留置货品之前,本案提单项下货品的一切权已随提单的转让而搬运给第三人,被告不是提单的持有人,因而,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其就并不归于被告一切的提单项下的货品行使留置权所导致的丢失。
「律师署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署理词
原告托付署理人广州东方世界货运署理有限公司高永泰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第一次进行航运买卖,两边之间不存在买卖习气。因为被告出具的邮寄单清晰记载“运费预付”,所以被告应在船到目的港曾经向原告付出运费。假如邮寄人未在货品运达目的港前依约付出运费时,承运人能够留置邮寄人所邮寄的货品,以作为向邮寄人收取运费的担保。理由是承运人在向邮寄人交给运费预付提单后,再向其收取运费,是海运事务中的惯常做法。因为可转让提单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导致在现代海运事务中邮寄人与收货人经常不共同,承运人很难判别货品一切权的归属,假如限制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一切的产业,将使得承运人的债务无法得到保证,久而久之,将会从根本上打乱航运次序,危害航运业的开展。因而,原告作为承运人在依约履行了承运货品的责任后,留置债务人被告所邮寄的货品,契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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