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内部转让有哪些限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6 08:24
《公司法》第71条规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彼此转让其悉数或许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又称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又称外部转让)。股权对内转让是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则指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由于两种转让对公司发生的影响纷歧,各国法令及公司自身规章对两种转让分定规矩,对内部转让法令多采自在主义,答应股东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规矩处理;关于外部转让多选用约束主义,均规矩了较为严厉的约束转让条件。
一、股权内部转让的约束
所谓内部转让,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权悉数或部分转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部分转让的状况下,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会发生改动,但股东人数不会因该转让而改动;在悉数转让的状况下,股东人数会相应削减,受让股东的股权份额则会添加。由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改动公司的信誉根底,且股权在股东间转让不会对公司发生实质性影响,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作出很严厉的约束。
纵观各国(区域)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立法例首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股东间可自在转让其股权的悉数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附和。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矩。二是准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在转让其股权的悉数或部分,但公司规章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7条规矩。三是规矩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附和。如我国台湾区域《公司法》第111条规矩。依照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的规矩,股东之间的转让享有彻底的自在,法令没有作出任何约束。学界关于本条规矩所选用的自在转让准则,多持认同情绪。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因没有外人的参加,不会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协作联系,所以没有必要加以约束。
也有少量学者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不该当是无节制的,而应由股东经过必定的机制来表决经过。本文比较附和这一观点,尽管我国《公司法》对股东间转让股权没有做出约束性规矩,但从立法取向上似有规矩的必要。就如上文所述,由于股权的转让,既存在股东持股份额的改动,则必定影响其在公司中的位置,从而影响其利益的完成。从这个角度上讲,对股东而言,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并无差异。并且在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时,各股东的出资份额往往是由股东根据需要精心设计的,它是公司得以建立并存续的一个重要根底。如答应股东间自在转让股权,则或许改动本来的本钱结构,损坏原有的奇妙的权利平衡,从而影响公司股东间的信任联系。此外,“外部侵入”也非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遭到损坏的仅有的方法,股权对内转让也会构成相同结果。因而,以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决议是否进行约束是不当的。
实际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问题上,即便是规矩比较广泛的日本和法国公司法,也规矩了一些约束条款。在日本,公司法上赋予了其股东转让股权贰言权,即当其他股东不附和转让该股权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受让权。我国台湾区域公司规律规矩: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须经股东大会附和。由此可看出,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股东之间彼此转让股权不是不受约束,必定自在的。仅仅这种转让股权的自在比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约束相对宽松罢了。
我国《公司法》尽管没有对股东间转让股权作约束性的规矩,但从第71条最终一款的规矩可以看出,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自在转让股权的问题并非强制性规矩,答应股东在规章中作出约束性的规矩。公司规章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矩,是股东共附和志的表现,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令法规的强制性规矩,就应当必定其效能。因而,假如公司规章对股东间股权转让有约束性规矩,应遵照其规矩。但规章作出的约束也不能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自在转让股权的基本准则,如约束过多过大,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是不答应的。国外的公司法对此也有相应的规矩,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矩了股份可以在股东间自在转让,随即在第2款又规矩了公司规章可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加以约束,但应低于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约束。
二、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购买权的维护
各国公司法在股东向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均不谋而合地规矩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时,转让两边是否可以不管及其他股东利益而随意、自行转让呢?假如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也建议要求购买转让的股权,这又该怎么处理?对此,日本、法国公司法对股东间转让股份规矩了一些约束条款。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对转让该股份的贰言权,在其他股东不附和转让该股份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其他受让方。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可以拟定一些约束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条款,并规矩当股东间转让股份时,转让计划应告诉公司及其他每个股东,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出资持有贰言的,可以恳求公司回绝该出资的转让。可是这些规矩均没有处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问题,实务中由于该问题的存在,股东对立的纷起和激化难以避免。其实,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问题上,公司规章可以预先对此作出较为具体的规矩。在公司规章无规矩的状况下,可以参照股权在对外转让时的处理准则。答应其他贰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与对外转让股权不同的是,介于原先受让股东与其他贰言股东均是公司股东,故他们均应享有购买权,并洽谈确认各自的购买份额;假如他们之间对股权受让洽谈不成,则可依照原持股份额受让所转让股权。
三、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一人公司的法令适用
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是指两个以上股东建立的合资公司在存续期间因股权转让使公司的悉数本钱归于一人的状况。当然这种状况不仅仅存在于股权内部转让中,但实践中多见于因内部转让而构成的状况,故放在此中进行评论。
我国《公司法》已清晰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令位置,因而,当公司悉数本钱因股权转让归于一人时,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但因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是归类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是划归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本钱归于一人时,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就契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怎么处理这一法令抵触,现在理论界提出两种处理计划:其一,将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划归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其理由为:《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应为公司的建立条件,并非存续条件。法令对公司存续期间股份搬运归并为一人时,并无制止性规矩。根据“法无制止便是答应”的法令准则,存续一人公司原有的法令位置仍应保存或许说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调整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矩。
而另一种计划以为:应将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划归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由于《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包含建立发生的公司也应包含存续期间构成的公司。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契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的,则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矩;不契合法定条件的,应要求其在公司改变登记时到达;如不肯到达或无能力到达法定条件的,则应闭幕公司。
比较两种计划后一种较为合理,但关于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达不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条件则予闭幕的做法,本文持不附和见。《公司法》之所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矩了较为严厉的建立和存续条件,首要意图在于避免股东乱用公司品格、躲避合同债款和侵权债款,维护买卖相对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但假如可以统筹此利益,那就没有必要闭幕达不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条件的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其一闭幕公司对整个社会而言,意味着功率的丢失。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如呈现股东躲避法令、危害债款人利益的行为,彻底可适用《公司法》第64条规矩,由股东对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责任。其二,建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期间也彻底或许因运营困难或其他原因呈现达不到建立时法定条件的状况,而此刻明显不会因而而闭幕公司。故在法令尚无清晰规矩的状况下,可经过恰当的途径引导公司在拟定规章时对或许呈现的这一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的景象作出预先的恰当的约束规矩。而一旦呈现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又达不到法定条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也应答应其存续并适用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矩。
一、股权内部转让的约束
所谓内部转让,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权悉数或部分转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部分转让的状况下,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会发生改动,但股东人数不会因该转让而改动;在悉数转让的状况下,股东人数会相应削减,受让股东的股权份额则会添加。由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改动公司的信誉根底,且股权在股东间转让不会对公司发生实质性影响,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作出很严厉的约束。
纵观各国(区域)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立法例首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股东间可自在转让其股权的悉数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附和。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矩。二是准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在转让其股权的悉数或部分,但公司规章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7条规矩。三是规矩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附和。如我国台湾区域《公司法》第111条规矩。依照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的规矩,股东之间的转让享有彻底的自在,法令没有作出任何约束。学界关于本条规矩所选用的自在转让准则,多持认同情绪。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因没有外人的参加,不会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协作联系,所以没有必要加以约束。
也有少量学者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不该当是无节制的,而应由股东经过必定的机制来表决经过。本文比较附和这一观点,尽管我国《公司法》对股东间转让股权没有做出约束性规矩,但从立法取向上似有规矩的必要。就如上文所述,由于股权的转让,既存在股东持股份额的改动,则必定影响其在公司中的位置,从而影响其利益的完成。从这个角度上讲,对股东而言,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并无差异。并且在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时,各股东的出资份额往往是由股东根据需要精心设计的,它是公司得以建立并存续的一个重要根底。如答应股东间自在转让股权,则或许改动本来的本钱结构,损坏原有的奇妙的权利平衡,从而影响公司股东间的信任联系。此外,“外部侵入”也非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遭到损坏的仅有的方法,股权对内转让也会构成相同结果。因而,以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决议是否进行约束是不当的。
实际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问题上,即便是规矩比较广泛的日本和法国公司法,也规矩了一些约束条款。在日本,公司法上赋予了其股东转让股权贰言权,即当其他股东不附和转让该股权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受让权。我国台湾区域公司规律规矩: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须经股东大会附和。由此可看出,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股东之间彼此转让股权不是不受约束,必定自在的。仅仅这种转让股权的自在比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约束相对宽松罢了。
我国《公司法》尽管没有对股东间转让股权作约束性的规矩,但从第71条最终一款的规矩可以看出,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自在转让股权的问题并非强制性规矩,答应股东在规章中作出约束性的规矩。公司规章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矩,是股东共附和志的表现,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令法规的强制性规矩,就应当必定其效能。因而,假如公司规章对股东间股权转让有约束性规矩,应遵照其规矩。但规章作出的约束也不能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自在转让股权的基本准则,如约束过多过大,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是不答应的。国外的公司法对此也有相应的规矩,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矩了股份可以在股东间自在转让,随即在第2款又规矩了公司规章可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加以约束,但应低于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约束。
二、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购买权的维护
各国公司法在股东向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均不谋而合地规矩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时,转让两边是否可以不管及其他股东利益而随意、自行转让呢?假如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也建议要求购买转让的股权,这又该怎么处理?对此,日本、法国公司法对股东间转让股份规矩了一些约束条款。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对转让该股份的贰言权,在其他股东不附和转让该股份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其他受让方。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可以拟定一些约束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条款,并规矩当股东间转让股份时,转让计划应告诉公司及其他每个股东,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出资持有贰言的,可以恳求公司回绝该出资的转让。可是这些规矩均没有处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问题,实务中由于该问题的存在,股东对立的纷起和激化难以避免。其实,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问题上,公司规章可以预先对此作出较为具体的规矩。在公司规章无规矩的状况下,可以参照股权在对外转让时的处理准则。答应其他贰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与对外转让股权不同的是,介于原先受让股东与其他贰言股东均是公司股东,故他们均应享有购买权,并洽谈确认各自的购买份额;假如他们之间对股权受让洽谈不成,则可依照原持股份额受让所转让股权。
三、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一人公司的法令适用
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是指两个以上股东建立的合资公司在存续期间因股权转让使公司的悉数本钱归于一人的状况。当然这种状况不仅仅存在于股权内部转让中,但实践中多见于因内部转让而构成的状况,故放在此中进行评论。
我国《公司法》已清晰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令位置,因而,当公司悉数本钱因股权转让归于一人时,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但因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是归类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是划归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本钱归于一人时,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就契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怎么处理这一法令抵触,现在理论界提出两种处理计划:其一,将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划归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其理由为:《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应为公司的建立条件,并非存续条件。法令对公司存续期间股份搬运归并为一人时,并无制止性规矩。根据“法无制止便是答应”的法令准则,存续一人公司原有的法令位置仍应保存或许说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调整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矩。
而另一种计划以为:应将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划归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由于《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包含建立发生的公司也应包含存续期间构成的公司。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契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的,则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矩;不契合法定条件的,应要求其在公司改变登记时到达;如不肯到达或无能力到达法定条件的,则应闭幕公司。
比较两种计划后一种较为合理,但关于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达不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条件则予闭幕的做法,本文持不附和见。《公司法》之所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矩了较为严厉的建立和存续条件,首要意图在于避免股东乱用公司品格、躲避合同债款和侵权债款,维护买卖相对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但假如可以统筹此利益,那就没有必要闭幕达不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条件的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其一闭幕公司对整个社会而言,意味着功率的丢失。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如呈现股东躲避法令、危害债款人利益的行为,彻底可适用《公司法》第64条规矩,由股东对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责任。其二,建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期间也彻底或许因运营困难或其他原因呈现达不到建立时法定条件的状况,而此刻明显不会因而而闭幕公司。故在法令尚无清晰规矩的状况下,可经过恰当的途径引导公司在拟定规章时对或许呈现的这一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的景象作出预先的恰当的约束规矩。而一旦呈现存续构成的一人公司又达不到法定条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也应答应其存续并适用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