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法律制度的有关探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9 19: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4条规则,第三人为债款人向债权人供给担保时,能够要求债款人供给反担保。这一规则使反担保有了直接的法令依据。在建立担保时,保证人以其一般产业向债权人担保债款人实行其债款,第三人以其特定产业向债权人典当或质押以担保债款人实行其债款。但债权人并不对担保负对等给付责任,债款人也常对上述担保人不付出价值。因而在许诺过程中担保人面临着利益受损的极大可能性,担保危险得不到补偿,与预期利益失衡,明显有悖于公平、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准则。反担保准则的建立在必定程度上可对担保人的这一为难地步有所改善。由债款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即为反担保。我国《担保法》只规则“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则”,没有对反担保作出更为翔实的规则,过于抽象。但“反担保”和“担保”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令概念,终究怎么运用担保的规则,在实践中对反担保怎么掌握和操作,本文拟就此谈一下笔者的浅显知道。
一、反担保的概念 依据《担保法》规则,反担保是第三人为债款人向债权人供给担保时,为保证将来承当保证责任后对债款人追偿权的完成,而要求债款人供给的担保。这儿把第三人为债款人供给的担保称原担保。因而反担保是以原担保的存在而存在的,没有原担保就谈不上反担保,只需存在原担保,在主债款人未实行到期债款时,由担保人承当担保责任,为保证该担保人追偿权的完成,而要求主债款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亦即供给反担保。
二、反担保法令关系主体的规模和资历 反担保法令关系主体主要是供给反担保人和原担保人。原担保人的规模、资历设定在担保法中都有规则。《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则,第三人为债款人向债权人供给担保时,能够要求债款人供给反担保。本文认为由债款人供给反担保意味着可由债款人自己供给,也可由债款人之外的第三人供给。由于反担保建立的意图便是为了维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以取得追偿权的的确执行,在原担保人为债款人实行担保责任后能获取合法对价。从公平、公平这一立法思维动身,对反担保中债款人不该只是作字面解说,而应将之扩展至第三人,即由债款人外的第三人供给反担保将对原担保人的利益保证更有实际意义。 对供给反担保者的具体要求,亦即主体资历,对反担保是否有用建立及法令责任的有用实行是非常重要的。其主体资历当然有必要具有民法通则中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亦须具有担保中担保人主体资历的法定条件。别的,反担保人有必要具有代偿才能,具有代偿才能,才具有担保才能。可是具有“代偿才能”并不是保证人资历的仅有要求。除法人和公民以外的其他安排,只需其能独立展开经营活动,具有必定的经济实力,就能够充任保证人,也能够充任反担保人。但上述其他安排应除掉校园、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意图的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的资金来源绝大多数依赖于国家拨款及社会力气捐助。假如他们担任担保人就势必会影响公益活动的展开。别的,除经国务院同意运用外国政府或世界经济安排借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也不得为担保人。相同,上述单位也不能成为反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