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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详细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0 20:33
「案情」
原告:杨侠、苏璇贞、冯伏秋、孙碧云、倪秉瑞、蒙永泉、黄秀梅、李延安、关考忠。
被告:立基出资公司(简称立基公司)。
被告:深圳粤航装修规划工程公司(简称粤航公司)。
原告杨侠等9人均系深圳市居民,被告立基公司系在香港开办的公司,被告粤航公司系设在深圳市的公司。1992年元月至2月间,立基公司未经赞同,即在深圳市房地产大厦办公处揭露集资,并由粤航公司作为集资担保人。鉴此,原告杨侠等9人在上述期间内,别离向立基公司交给集资款,合计港币65000元、人民币90000元。立基公司收款后,向原告9人共发放了11份托付出资凭据,号码别离是:08063、08064、08056、08082、08078、08079、08075、08073、08057、08062、08076.该凭据由原告填写签字,立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出资凭据载明,集资人按年息18%在一年内分4期收取集资利息,本金在收取第4期利息时同时退还给集资者。与此同时,原告杨侠等9人又别离与粤航公司签定了11份出资担保协议。该协议规则:按托付出资协议书规则,立基公司须在协议书记载日期内,交给出资人应得赢利,若在规则期满的3个工作日内,立基公司未能交给出资人应得赢利,担保方粤航公司愿意在出资期满3个工作日内补偿出资人应得的全额赢利及本金。该担保协议均由原告杨侠等9人签字、担保人粤航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此外,立基公司还交给原告上面盖有立基公司印章和见证人采风开展(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注意事项11份。尔后,原告方依约共向立基公司收取了出资利息港币8100元、人民币11250元。至1993年元到2月间,上述出资协议期限相续届满时,原告方无法找到立基公司,不能收取利息和领回本金。立基公司尚欠原告9人出资本金合计港币65000元、人民币90000元,出资利息港币3600元、人民币4950元。原告即屡次向粤航公司恳求实行担保职责,但没有成果,故原告9人别离向深圳市福田区(粤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述,恳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出资本金和利息。
「审判」
因原告9人的诉讼归于同品种的诉讼,经原告9人赞同并均托付原告冯伏秋为诉讼代理人,福田区人民法院予以兼并审理。粤航公司未向法院辩论,立基公司经布告未到庭应诉。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立基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选用托付出资基金方法在中国内地集资,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有关法令规则,严峻打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形成资金不合法流转转让,损害了出资者的利益,该出资协议无效,立基公司对此应负首要职责。为此,立基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出资本金并补偿出资利息丢失。立基公司如不能返还,则由担保方粤航公司承当连带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则,于1993年7月26日判定如下:
一。原告9人与立基公司签定的出资协议无效;
二。原告9人与粤航公司签定的出资担保协议无效;
三。立基公司按判定附表返还原告9人出资本金合计港币65000元、人民币90000元,补偿出资利息丢失合计港币3600元、人民币4950元。以上金钱限于本判定发作法令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结束。逾期按银行月利率7.8%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利息;
四。粤航公司对上述债款负连带清偿职责。
判定后,两边当事人均未上诉。
「分析」
立基公司作为境外公司,未经有关部门赞同,在我国境内选用托付出资基金方法进行集资,是违背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为不合法集资行为,归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违背法令或许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承认无效。本案审理法院虽承认立基公司的行为无效,但未适用民法通则该条规则,有所不当。因其集资行为无效,故其与原告9人所签定的出资协议也就无效。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则,其行为被承认无效后,其因该行为获得的出资款,应返还给原告9人,并应因有差错而补偿原告9人的利息丢失。
因立基公司的行为违背法令规则而无效,致出资协议无效,粤航公司为此所签定的担保返还出资本息的协议也就无效。担保协议无效,并不等于其不承当连带职责。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粤航公司仍应承当连带职责。唯本案立基公司未能按原协议的条件向原告返还本息,能够直接判令粤航公司向原告9人返还本息。
原告9人参加不合法集资,是因为其时全国集资热大气候所影响,并属上当受骗之受害者。事实上,立基公司在期满时去向不明,即具有骗得集资款之性质。故原告9人的行为不能作不合法集资行为确定,法令应对受害者之利益予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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