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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3 09:44

我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4]2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标准银行账户的开立和运用,保护经济、金融次序,习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的需求,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集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组织(以下简称银行),有必要恪守本办法的规则。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运用和处理,依照国家外汇处理局颁布的外汇账户处理规则履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根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暂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 根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处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存款人的薪酬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经过本账户处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根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告贷转丰、与根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址的隶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能够经过本账户处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处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暂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暂时经营活动需求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能够经过本账户处理转账结算和依据枥家现金处理的规则处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处需求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根本存款账户。本办法还有规则的在外。
第九条 存款人能够自主挑选银行,银行也能够自愿挑选存款 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存款人、银行开立或运用账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满足资金确保付出。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保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住、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则的国务院授权我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在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根本存款账户,实施由我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组织核发开户许可证准则。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吊销账户,有必要向我国人民银行分支组织申报。
第二章 账户设置和开户条 件
第十三条 下列存款人能够请求开立根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独自核算的单位;
三、处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分;
四、实施财政预算处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戎行、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组织;
七、社会集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组织;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揽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 下列状况,存款人能够请求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根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获得告贷的;
二、与根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址的隶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状况,存款人能够请求开立暂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暂时组织;
二、暂时经营活动需求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能够请求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根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处,需求专户处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请求开立根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心或当地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分的批文;
三、戎行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分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组织赞同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分对外地常设组织的批文;
六、承揽两边签定的承揽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请求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告贷合同或告贷欠据;
二、根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赞同其隶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请求开立暂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核发的暂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分赞同树立外来暂时组织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请求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分赞同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则。
第三章 账户开立和吊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请求开立根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请求书,供给本办法规则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 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阅赞同,并凭我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组织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请求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暂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请求书,供给本办法规则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 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阅赞同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条 十三条 第三、四、五项规则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根本存款账户的,能够依据其资金性质和处理需求另开立一个根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请求改动帐户称号的,应吊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则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吊销账户,有必要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检查赞同后,处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据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存款 吊销根本存款账户后,能够按本办法的规则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核算)款发作收付活动的账户,应告诉存款人自发出告诉起30日内来行处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账户处理和职责
第二十八条 我国人民银行担任和谐、裁定银行账户开立和运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分违背本办法规则的行为,担任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处理。
开户许可证由我国人民银行总行一致制造。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担任按本办法的规则对开立、吊销的账户进行检查,正确处理开户和销户,树立、健全开销户挂号准则,树立账户处理档案,定时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根本存款账户的吊销,一般存款账户、暂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吊销,应于开立或吊销之日起7日内向我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组织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根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根本存款账户。本办法还有规则的在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背本办法的规则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根本存款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则的事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背本办法的规则在多家银行组织开立根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组织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履行准则、履行纪律,搬运根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搬运根本存款账户的,我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处理存款人自身的事务活动,不得租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背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和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规则开设账户的,要期限吊销剩余账户,并依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则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违背本办法第五条 第二款规则为存款人付出现金和违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规则的,应按规则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规则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则对账户租借、转让发作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租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我国人民银行分支组织违背本办法规则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则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则形成结果的,应由存款人承当职责。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背本办法规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怂恿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我国人民银行担任解说、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实施,1977年10月28日我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处理办法》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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