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案件中可否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9 17:26
[案情]
家住永修县涂埠镇的原告凌某(男)2005年3月与被告淦某(女)成婚,2006年11月,被告生一女孩凌某某。2005年12月,原、被告购买一室一厅高楼一处,共付出80000元,该房产挂号在原告凌某名下。2006年8月,凌某在淦某不知情的状况将共有房产过户到凌某之 父名下。2007年10月,凌某向法院提离婚诉讼,要求抚育婚生女孩,一起提交2006年8月挂号在其父名下的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该房产归原告父亲一切。被告答辩称,挂号在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实为夫妻共同产业并提交了房产局出具的关于争议房产产权变化状况的证明,用以证明该房产原为夫妻共同产业,原告为藏匿产业才将房产过户给其父,恳求法院将该房产判给被告。
[不合]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四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应将争议房产判归被告一切。《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则:“离婚时,一方躲藏、搬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产业的,对躲藏、搬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产业或假造债款的一方,能够少分或不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行将夫妻共同产业过户给其父亲,是躲藏、搬运夫妻共同产业的行为,应为无效,故应判定将争议房产归被告一切。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可另行提起吊销权之诉,将原告与原告之父之间的转让协议吊销,将争议房产再过户回到原告名下。理由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则:“因债款人抛弃其到期债务或许无偿转让产业,对债务人形成危害的,债务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吊销债款人的行为。债款人以显着不合理的贱价转 让产业,对债务人形成危害,而且受让人知道该景象的,债务人也能够恳求人民法院吊销债款人的行为”。被告能够据此规则行使吊销权。
第三种定见以为,不能将已挂号在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直接判归被告一切。房产权归属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准则,该争议房产即然已挂号在原告之父名下,在没有 被依法吊销前就应视为原告之父的产业。人民法院不能在未征得案外人赞同的状况下,直接判定将挂号在案外人名下产业判归原、被告一方一切,本案被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许经过其他程序,吊销挂号并挂号在原告名下。
第四种定见以为,能够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判定将第三人名下的产业归原、被告一方一切。
[分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定见。不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而直接判定将争议房产归归原、被告一方一切违反了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公示准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准则之一。现争议房产已挂号在原告之父名下,经过公示,就应当确定原告之父对该物具有一切权。将案外人之物直接判归当事人一切侵略结案外人的诉讼权力。被告也无法行使吊销权,因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父子关系,被告不可能举出原告与其父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是无偿转证,是以显着的不合理的贱价转让仍是正常的转让行为,且其景象不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则的景象。按第三种定见,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经过其它程序吊销挂号是一可行的,也是契合法律规则的,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发动其它程序后,人民法院就要间断正在审理的离婚案子,待行政诉讼或其它程序有了成果后,还要依此为根据康复审理,从头开庭,不契合高效的司法准则。所以,为利于本婚姻案子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防止诉累。故笔者赞同第四种定见。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郇小军
家住永修县涂埠镇的原告凌某(男)2005年3月与被告淦某(女)成婚,2006年11月,被告生一女孩凌某某。2005年12月,原、被告购买一室一厅高楼一处,共付出80000元,该房产挂号在原告凌某名下。2006年8月,凌某在淦某不知情的状况将共有房产过户到凌某之 父名下。2007年10月,凌某向法院提离婚诉讼,要求抚育婚生女孩,一起提交2006年8月挂号在其父名下的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该房产归原告父亲一切。被告答辩称,挂号在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实为夫妻共同产业并提交了房产局出具的关于争议房产产权变化状况的证明,用以证明该房产原为夫妻共同产业,原告为藏匿产业才将房产过户给其父,恳求法院将该房产判给被告。
[不合]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四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应将争议房产判归被告一切。《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则:“离婚时,一方躲藏、搬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产业的,对躲藏、搬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产业或假造债款的一方,能够少分或不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行将夫妻共同产业过户给其父亲,是躲藏、搬运夫妻共同产业的行为,应为无效,故应判定将争议房产归被告一切。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可另行提起吊销权之诉,将原告与原告之父之间的转让协议吊销,将争议房产再过户回到原告名下。理由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则:“因债款人抛弃其到期债务或许无偿转让产业,对债务人形成危害的,债务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吊销债款人的行为。债款人以显着不合理的贱价转 让产业,对债务人形成危害,而且受让人知道该景象的,债务人也能够恳求人民法院吊销债款人的行为”。被告能够据此规则行使吊销权。
第三种定见以为,不能将已挂号在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直接判归被告一切。房产权归属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准则,该争议房产即然已挂号在原告之父名下,在没有 被依法吊销前就应视为原告之父的产业。人民法院不能在未征得案外人赞同的状况下,直接判定将挂号在案外人名下产业判归原、被告一方一切,本案被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许经过其他程序,吊销挂号并挂号在原告名下。
第四种定见以为,能够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判定将第三人名下的产业归原、被告一方一切。
[分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定见。不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而直接判定将争议房产归归原、被告一方一切违反了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公示准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准则之一。现争议房产已挂号在原告之父名下,经过公示,就应当确定原告之父对该物具有一切权。将案外人之物直接判归当事人一切侵略结案外人的诉讼权力。被告也无法行使吊销权,因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父子关系,被告不可能举出原告与其父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是无偿转证,是以显着的不合理的贱价转让仍是正常的转让行为,且其景象不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则的景象。按第三种定见,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经过其它程序吊销挂号是一可行的,也是契合法律规则的,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发动其它程序后,人民法院就要间断正在审理的离婚案子,待行政诉讼或其它程序有了成果后,还要依此为根据康复审理,从头开庭,不契合高效的司法准则。所以,为利于本婚姻案子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防止诉累。故笔者赞同第四种定见。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郇小军